(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昌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昌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控辩双方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李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2009年11月14日出生,系死者李某2长子。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昌吉市,系李某3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汉族,2011年4月14日出生,系死者李某2次子。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昌吉市,系李某4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雷凤鸣,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汽车销售商。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昌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宝儒,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3、被告人侯某对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对交通肇事罪辩称,朱某与李某2是合伙关系。没有威胁过朱某,他明知朱某与李某2是合伙关系,为什么还要多次说车是李某2开的。李某2驾车返回过程中朱某说要小便,才停的车。李某2被摔出去,他头是朝下的,这点是事实。李某2是从哪里摔出去的,交警队没有做鉴定。李某2去世以后,交警队给他们做笔录,后面让他们二人与法医一起去看车做鉴定。张某中队长给修理厂说先用蓬布包起来,不要再动。后面谁让修的车,他不知道。李某2甩出去的位置也没有确定。对指控交通肇事罪他不认可,对鉴定书的结论不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驾驶新C1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昌吉市牛马市场客运西站门前与他人发生争执,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在抽血时脱逃后,又被交警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体内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2毫克,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2011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新BP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载李某2、朱某沿昌吉市三工镇灵香山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工镇春光一队弯道处时,因未减速行驶致新BPXXXX号车驶下南侧路基,车辆发生翻滚,被害人李某2被摔出车外,头面部受伤,朱某面部、肩部擦伤,侯某未受伤。后被害人李某2经医院抢救十七天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2系因事故发生时摔出车外致头面部损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侯某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证人朱某、李某5、陈某、李某、卢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遗留物品等证据及事故勘查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关于事故经过的供述。
昌吉市公安局第2011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委托时间2011年8月22日,结论时间2011年9月2日。检验结果为,新BP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无前挡风玻璃,车身严重变形,除右前副驾驶车门可以勉强打开,其他车门均无法开启,车身未发现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痕迹。结论为,新BP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符合单车自翻交通事故。被告人供述其从驾驶员后面左侧门出来与该检验报告的事实不相符。
昌吉市公安局公(昌吉市)尸检(法医)字[2011]1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6张。该鉴定的意见是,对死者李某2尸表检验仅见头面部损伤,在医院救治时检查诊断明确,据此可认定其死因为头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2入院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死亡时间为9月9日。
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李某2治疗时的住院病案。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右颞脑挫裂伤、气颅、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框内侧壁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麻痹。出院诊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颅内感染。急性脑积水、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脑脊液、痰培养:鲍曼不动杆菌。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1]毒检字第3186号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一份,结论:被害人李某2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38毫克。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135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侯某系驾驶人。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186号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2011年8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侯某系驾驶车辆人员。朱某、李某2系乘员。该事故与李某2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鉴定人刘某对鉴定结论的说明。鉴定结论是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病历,尸体检验报告、照片等材料及李某2在医院各项检查、CT的检查,李某2的损伤情况,根据他的损伤物证,他们分析李某2系乘坐在车内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在车辆发生翻转时,在车内翻滚、碰撞发生的损伤。所以他们认定李某2是乘客,没有寄安全带。他们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及死者的描述,侯某的情况,全身没有损伤,结合交通事故的特点,认定侯某系驾驶员。一般驾驶员都寄有安全带,手紧握方向盘,在车辆发生翻滚与事故时,他有一定的控制与保护装置,一般不容易受伤。侯某全身没有损伤,所以认定他为驾驶员。朱某右侧肩部与脸侧部都是损伤,所以他是乘客。驾驶员手握方向盘,在车辆发生危险时,他有一个高度的反应,该应急的反应能力与乘客不一样。如果司机在实施现场没有系安全带,因为具有该应急的反应能力,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昌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各一份。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9月2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的哥哥李某5。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朱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侯某系1977年6月9日出生,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新BP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状态正常,登记车主是张某2。
(四)一审判决理由:
被告人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醉驾被公安交警控制后脱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自翻的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272880元,丧葬费16180.5元,鉴定费4300元,保全费4060元,被害人李某2的子女抚养费李某386674.5元,李某491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子女抚养费应当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中。误工费应当按照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七天,计1861.87元,交通费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4000元。医药费104262.13元,计算有误,应当为102485.4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1327.5元(272880元+李某386674.5元+李某491773元),丧葬费16180.5元,医药费102485.4元,鉴定费4300元,误工费1861.87元(按照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七天),交通费4000元、保全费4060元,合计584215.2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解说:
本案为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处理本案的关健,原告就其主张所依据的合同以及被告就其辩解所依据的合同,成为最终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焦点。
本案的交通肇事罪是在被告人侯某零口供的情况下,通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司法鉴定结合被告人的辩解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侯某有罪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在近几年有所增加,除了因能证明案件的证据少之外,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意识的增加,有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还停留在过去,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认为只要被告人认罪,案件就可以结案了,不注重其它类型的证据采集,不能达到穷尽所有证据造成的。如本案中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当事人没有及时进行询问,对在场的涉案没有全部进行酒精检测,现场勘查流于形式,对现场遗留物没有仔细收集并分析、调查形成的原因。由于不及时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有了一定的时间与证人及其他人员进行串供和毁灭证据。如在侦查段草率的听信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未对被告人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导致对被告人从轻进行了判处;将主要证据车辆在没有进行证据完全固定的情况下发还被害人家属,造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揪住这些问题不放,给起诉工作带来被动。另外目前国内没有涉及驾、乘人员在案发前所处位置的专业鉴定人员,本案中就是由于鉴定机关没有专门的交通事故乘车人的鉴定人,也是造成本案在审理中辩护人对鉴定人的资格屡次提出异议,造成审判人员在综合判断本案事实时难度加大。幸好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在侦查人员的无意识中,巧合的被记录了下来,而被告人因对公安机关的证据不了解的情况下,做出的辩解与这些被固定的证据一一证实为虚假的后,才使本案有了转机。
本案的判决是在对被告人做无罪推定假定下,进行认定的,合议庭是在分析证据后,发现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无罪,才认定了被告人有罪的,这也是本判决与其他判决不同的一个方面。合议庭对本案认定方式具有一定的开拓性意义,也是将来对类似本案的被告人零口供的案件审理的一个范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在本案中也应当吸取教训。
(毛立江)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显的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至少是一种故意行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的犯罪心理,即行为人虽然能够遇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他事前并不明知,更谈不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行为人是由于自己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才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