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33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7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山东光大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广海,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吕洪涛。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彦沛审判员:董文龙;代理审判员:曹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山东光大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居易香桔市小区供水设备、中水设备和污水泵购置和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13000元,但原告完工后被告未依约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
被告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施工后,因未能对设备调试正常,未通过中水设施验收部门的验收,济南市槐荫区城市执法局于2012年1月10日以中水设施验收不合格为事实做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向槐荫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槐荫区政府法制办的协调下,经过被告单位另行组织整改才完成了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两年的质保期过后才返还质保金,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满,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水设备、排污泵安装工程和中水设备安装工程两份施工合同。后双方履行了上述合同。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承诺》(实为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5100元,因污水泵晚到问题扣除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调试中水设备至正常运行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工作,调试正常后被告在2011年6月底结清欠款60100元;为调试中水设备运行,原告需添加辅材并更换部分配件,价款为1930元,该款由被告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原告。2011年6月11日,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欠款包括保证金1万元总共金额为60100元。2011年8月31日,居易香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通过了济南市槐荫区环保局的验收。验收组意见中提到该项目生活污水中污染物浓度达到相关标准。2012年1月10日,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居易香桔市中水设施验收不合格且拒不整改为事实依据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申请了复议。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上述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承诺》、验收意见,被告提供的结算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此外,原告主张《承诺》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诺》确定的将中水设施调试至正常运行之义务,提供了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业务经理、工程师、电工的证言、其电工与潘某的通话录音及上述验收意见为证。被告提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被告公司无潘姓工作人员,潘某身份不明;验收意见是环保验收,并非中水设备验收,原告未将中水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有不足,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履行调试义务的证明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告诉讼请求中也未包括履行调试义务的相关材料费。综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相应的事实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设备、排污泵安装工程和中水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一份。
(3)济南市槐荫区环境保护局验收意见书一份。
(4)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业务经理、工程师、电工的证言、其电工与潘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
(5)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供水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山东光大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包括保证金共计60100元。双方2011年6月9日所签《承诺》,实为协议书,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实际变更了原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该新的约定,原告先将中水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被告后支付上述款项。但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未履行该调试义务。因此,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山东光大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山东光大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山东光大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调试义务,被上诉人应付清欠款。依据《济南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中指出的报验主体是中水设施所有人的义务,上诉人只是配合,所谓配合就是将设施调试正常。双方在《承诺》中没有约定也不可能约定验收机关,只要有相关权利机关的验收报告就应视为有效证据,且上诉人从济南市中水设施主管机关济南市节水办取得验收证据,证据显示槐荫区环保局于2011年8月24日对被上诉人主要公建设施进行并通过了验收,其中,中水处理站设备运转正常,处理出水符合标准,通过验收。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调试义务,被上诉人应付清欠款。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款项65100元及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将中水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污水泵晚到六日曾发生争议,......,现经双方协调改为共扣除滞纳金伍仟元整。...... 山东光大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诺书后派人前往XXX桔士小区调试中水设备至正常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工作。调试运行正常后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底前结清欠款共计人民币陆万零壹佰元整。"
2011年8月31日济南市槐荫区环境保护局验收报告中验收检测结果及评价部分载明"经检测,该项目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相关标准,同时满足《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02)相关标准。"
对于2012年1月10日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XXX桔士中水设备的处罚原因,上诉人认为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中水设备长期闲置而致检查不合格,并提交了2012年9月13、14日济南日报及网络相关报道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山东光大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X桔士小区供水、中水工程,双方因工程款支付而签订的协议书(《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负"调试使中水设备正常运行"之义务,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已适当履行该义务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济南市槐荫区环境保护局对XXX桔士小区环境保护执行情况验收报告的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该验收报告验收项目明确包含了小区中水处理站污水处理情况的验收,说明验收时中水设备的运行是正常的,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对中水设备进行调试并使设备正常运行。关于2012年1月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上诉人因中水设备不合格而作出的处罚,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报纸及相关报道证实中水设备不合格系因被上诉人长期闲置而致;其次,该处罚发生在环保部门对中水设备验收合格之后4个月有余,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曾在协议签订后对中水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的事实。故上诉人已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欠款数额应当以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为准,即60100元。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的5000元已在协议书中自愿作为滞纳金扣除,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光大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0100元。三、驳回上诉人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居易圣诺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而确定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并作出最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条件是"调试使中水设备正常运行",该义务是否履行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因双方约定了"设备运行正常",但对如何判断设备运行正常与否未作约定,致该事实认定出现困难。通常来说,如果在原告履行调试义务后,被告对于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或口头认可)合格的验收结论,应当认定原告已经适当履行了义务。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已调试中水设备至正常运行,并且提供了行政部门因中水设备不合格而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在2011年6月,2011年8月31日环保局的验收报告明确载明小区中水处理站污水处理情况达标,说明政府部门在验收时中水设备的运行是正常的。环保局作为中水设备监管验收的行政部门,其出具的验收结论具有权威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该时间中水设备已可以正常运行。至于2012年1月行政部门的处罚,只能说明该时间中水设备是不合格的,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之前环保局的验收结论。故二审依照行政部门的验收结论作出原告已经适当履行调试义务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
(曹磊)
【裁判要旨】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而确定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并作出最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认定。如果在原告履行调试义务后,被告对于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或口头认可)合格的验收结论,应当认定原告已经适当履行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