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41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辰昌路29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昌明,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道2区2号。现办公地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五十间房村东津塘公路旁远洋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2,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刘婧
【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简称花苗木中心)诉称: 2010年5月13日,花苗木中心和普利达公司签订《远洋城苗圃养护合同》,约定花苗木中心在北仓苗圃为普利达公司代养苗木。合同于2012年4月1日到期后,经花苗木中心多次催促,普利达公司仍未将剩余代养苗木验收并运走,也未支付剩余价款36041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普利达公司:1.立即向花苗木中心支付合同欠款360412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12311.3元;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延期土地租用费150715.8元和延期苗木养护费4429.03元,以上共计527868.13元;2.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立即将在花苗木中心代养的苗木运走;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普利达公司)辩称: 1.双方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无需就暂停付款承担违约责任;2.花苗木中心于2012年9月份最终提供的结算报告列明的树木数量少于双方于2012年6月现场确认的树木数量,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3.花苗木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普利达公司移走相关树木,养护费、土地租赁费等有关费用应由花苗木中心自行承担;4.花苗木中心要求支付延期土地租赁费和苗木养护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花苗木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普利达公司反诉称:花苗木中心和普利达公司签订《远洋城苗圃养护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对苗木剩余数量进行了现场清点和确认,但最终结算时,花苗木中心在结算明细中列明的苗木数量小于双方确认的苗木数量。普利达公司认为减少的苗木为价值很高的苗木,双方就此事沟通未果。故认为花苗木中心已私自将苗木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其行为系严重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花苗木中心:1.支付赔偿金278200元;2.承担全部反诉诉讼费。
原告花苗木中心辩称:1.对方未实际到现场清点过树木,也未签订过书面清点材料;2.普利达公司所述经比对发现树木减少无事实依据。2012年9月中旬,该公司已对花苗木中心所提交的成活率表进行确认;3.反诉状中列明的树木符合合同关于苗木成活率的约定;4.2012年6、7月间因不可抗力对树木造成一定影响,已尽力确保成活率,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5.对方要求双倍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普利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事实和证据】
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3日,原告花苗木中心与被告普利达公司签订(2010)津普利达房合字191号《远洋城苗圃养护合同》,约定在普利达公司所租用苗圃场地范围内(即花苗木中心所属的北仓苗圃)对其所购苗木进行吊卸、挖种植穴、种植、定植、修剪及养护等。工程地点位于北辰区北仓苗圃,合同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合同暂估总价款为1400745元。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固定总价和固定综合单价二部分组成:固定总价部分包含施工措施费、土地租用费、迁移本圃苗木及苗木损耗费用;固定综合单价部分包含了栽植费、整形修剪(乔木)、养护费单价(每月)及防寒费。合同附件二中关于土地租金一项约定为:花苗木中心按照1500元/亩(两年)的价格出租给普利达公司60亩土地用于代养苗木。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结算工程量×合同中对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该项价款,各项价款之和+税金﹦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养护费的结算方式为:普利达公司确认的实际养护苗木月数×相应苗木的养护费单价。其中第6条的第3款第2项中G项约定:苗木成活率花苗木中心保证达到80%。付款或结算时,普利达公司确认成活率未达到80%的苗木,只支付花苗木中心栽植费(乔木含整形修剪费),其他费用一律不支付,并在总价中扣除等量等价此类苗木的购买费用,及此前已支付的除栽植费(乔木含整形修剪费)以外的全部费用,以赔偿普利达公司损失。该合同第10条工程质量等级约定为优良,要求植物成活率达到80%,如未达标,将在合同金额中扣除等数量此种未成活苗木进场价值的100%金额,扣除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
关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为:本合同验收合格后30日内,花苗木中心向普利达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普利达公司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花苗木中心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对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对于花苗木中心提交的结算文件,普利达公司没有答复不视为认可,花苗木中心无权以对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主张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合同第7条第1项工程价款的支付中E项约定:养护期满且经普利达公司确认质量无误、合同到期后90日内(经结算并审计)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依据结算金额支付税金(税率为2.5%);F项约定:依合同普利达公司扣留的工程价款支付花苗木中心时均不计息。合同第15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普利达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另查,2012年6月,花苗木中心第一次向普利达公司递交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其中由花苗木中心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对养护合同期内结算金额为1095308.49元进行申报。《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由花苗木中心的负责人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普利达公司工程部经办人李某签字确认、工程部经理张某及其总经理均签字确认验收完成,同意开始竣工结算。花苗木中心在《远洋城剩余苗木统计表》中加盖公章,证实现有剩余苗木261棵,但普利达公司并未在此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6日,花苗木中心向普利达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依约支付工程款尾款,并申明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已于2012年6月4日交给普利达公司。
2012年9月,花苗木中心第二次向普利达公司递交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其中由花苗木中心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养护合同期内结算金额注明为829510元。该份资料中的《远洋城苗木养护费结算表》中对各项目价格进行了核算,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含税金)总计829510元,同时注明2010年已付款291344元,2011年已付款177754元,确认剩余未付款项为360412元。加盖花苗木中心公章的《远洋城代培苗木成活率统计表》中,注明现有剩余苗木数量为226棵,此统计表上无普利达公司签字确认。普利达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花苗木中心发送工作联系单,确认花苗木中心于9月中旬正式提交结算资料,普利达公司开始进行结算,并要求花苗木中心配合起运苗木。
普利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1年5月10日向花苗木中心支付过291344元和177754.2元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按照应付工程结算价款(含税金)829510元计算,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60411.8元(四舍五入为360412元),但普利达公司要求支付此款的同时,还应对未达到成活率80%的苗木按照合同约定就品种和数量进行相应扣款。
再查,关于苗木成活率,双方根据9月份结算资料中的成活率统计表得出共有三种苗木未达到成活率80%的标准。这三种苗木及成活率分别为:国槐为76.7%,榆叶梅为54.8%,黄杨球为65%。根据代购合同,双方确认榆叶梅的价格为600元/棵,黄杨球的价格为400元/棵,规格D20-24cm国槐价格为2600元/棵。
2012年9月25日,普利达公司向花苗木中心发函要求起走苗木,花苗木中心以合同款未付清需行使留置权为由拒绝了普利达公司的此项要求。2012年9月28日,普利达公司又从花苗木中心起走规格为D15-18cm柿子树12棵。11月28日,普利达公司向花苗木中心发函要求起运全部苗木,花苗木中心仍以收到工程款前需继续行使留置权为由拒绝该请求。
2012年12月13日,双方于北仓苗圃实际现场清点了剩余苗木,现存八棱海棠43棵,柿子树93棵,国槐59棵,黄杨球7棵,榆叶梅17棵(其中3棵已死亡)。双方均认可按照成活率80%的标准,测算得出国槐少1棵、榆叶梅少11棵、黄杨球少15棵。另经双方测量后一致认可,普利达公司现存于花苗木中心的苗木实际占地面积为15.86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花苗木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远洋城苗圃养护合同》一份。证明与普利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2012年9月25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普利达公司认可了花苗木中心的结算报告;
3.苗木受灾照片四张。证明树木在合同期满后遭受不可抗力影响,但花苗木中心尽力履行合同义务。
普利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远洋城苗圃养护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结算费用、成活率及费用扣减、赔偿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2.2012年4月1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普利达公司催告花苗木中心提交结算报告;
3.花苗木中心于6月份提交的结算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对剩余树木数量进行了确认,并由花苗木中心盖章,其中花苗木中心第一次提出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与第二次提交的结算报告和普利达公司初次审计的金额相比差别较大;
4.花苗木中心于2012年6月6日发出的催告函及剩余苗木明细表。证明双方确定剩余苗木数量也是261棵;
5.2012年9月中旬苗木结算资料。证明该资料中的剩余苗木数量与实际清点的不符、苗木成活率也没达到合同标准,同时证明花苗木中心提交该结算报告的时间是9月份,致使结算未完成;
6.2012年9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普利达公司提出运走所有苗木,但花苗木中心拒绝,也证明普利达公司收到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2年9月,结算工作开始;
7.2012年9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普利达公司于9月25日发出的函件已由花苗木中心收到,花苗木中心不同意普利达公司起运苗木;
8.2012年10月22日工作联系单。证明普利达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7日将初步审核结果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花苗木中心,而对方一直没有确认,还证明花苗木中心不同意普利达公司起运全部苗木的要求;
9.《远洋城苗木代购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双方签订过代购苗木的合同及本案代养苗木的购买价格,此代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中的苗木价格应作为花苗木中心计算代养苗木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
10.普利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1日及12月4日发出的函告3份。证明普利达公司继续主张从花苗木中心起运全部苗木,一直被拒绝。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养护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双方对剩余苗木进行过清点,但未签订书面材料,2012年6月份和9月份花苗木中心分别向普利达公司提交过结算材料,10月份结算初审完成后,花苗木中心一直未派人对初审结果进行核对。
【判案理由】
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结算价款的计算依据;2、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苗木成活率80%标准所应扣减的金额;3、延期土地租用费和延期苗木养护费的金额及是否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普利达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赔偿金花苗木中心应否支付。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圃养护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结算价款的计算依据,养护合同到期后,花苗木中心分别于2012年6月和9月两次向普利达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普利达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发出工作联系单,确认其根据9月份的结算资料开始结算工作,故应以花苗木中心于2012年9月中旬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准。据此,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期内普利达公司尚有360412元合同款未付,但也提出按照合同中关于未达到成活率苗木扣款的约定,普利达公司应对未付合同款项360412元进行相应的扣减。
关于未达到苗木成活率应扣减工程款一节,合同约定苗木成活率应为80%,根据9月份的《远洋城代培苗木成活率统计表》及双方现场清点数量,国槐、榆叶梅、黄杨球三种苗木成活率未达标,双方当庭确认应扣减金额为:规格为D20-24cm国槐1棵×2600元/棵+1棵×4.1元/月(养护费)×24个月+90元/年(防寒费)×2年+40元(整形修剪费)﹦2918.4元;榆叶梅11棵×600元/棵(进价)+11棵×0.78元/月(养护费)×24个月+11棵×40元/年(防寒费)×2年﹦7685.92元;黄杨球15棵×400元/棵(进价)+15棵×0.54元/月(养护费)×24个月+15棵×40元/年(防寒费)×2年﹦7394.4元。上述扣减款项合计17998.72元。关于普利达公司提出现存树木中有未达到优良标准的树木,亦应扣款一项,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优良标准,该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其他具体约定,花苗木中心对于此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未达到苗木成活率所应从花苗木中心处扣减的工程款为17998.72元,故普利达公司应支付花苗木中心合同期内未付工程款为360412元-17998.72元﹦342413.28元。
关于花苗木中心要求普利达公司支付延期土地租用费和延期苗木养护费一节,双方已约定合同期限及合同验收结算事宜。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花苗木中心向普利达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养护期满且经普利达公司确认质量无误、合同到期后90日内(经结算并审计)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如按上述约定,普利达公司应于2012年7月1日前(经结算并审计)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交关于验收合格与确认最终审计结果的相关证据。双方均认可花苗木中心于9月重新提交结算资料,且普利达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花苗木中心发出工作联系单确认根据该资料开始结算工作。故合同期满后至2012年9月,因花苗木中心未能提供详实的结算资料致使普利达公司无法及时审计结算、付款,该责任应由花苗木中心承担。对于此后花苗木中心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拒绝普利达公司取回苗木所产生的占用土地的额外费用(即超出合同约定标准的土地租用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部分,亦应由花苗木中心自行承担。故花苗木中心所要求的,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产生的土地租用费及苗木养护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为宜,同时参照双方现场确认的现存苗木占地面积15.86亩计算,即:土地租用费为1500元/亩/2年÷24个月×15.86亩×7个月﹦6938.75元。此期间的苗木养护费经双方当庭计算确认共计4354.83元。
关于延期付款利息一节,合同中约定,养护期满且经普利达公司确认质量无误、合同到期后90日内(经结算并审计)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逾期无故拖延付款的,普利达公司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现已查明,合同期满后、价款结算前,双方并未就剩余苗木质量及数量经现场查验后作出书面确认,且花苗木中心两次提交结算材料,普利达公司均未能及时审计结算,即双方对于未能及时履行结算及审计等相关义务均负有责任,导致逾期付款的情形产生,故对花苗木中心要求普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普利达公司反诉要求花苗木中心支付赔偿金278200元一节,普利达公司请求依据为,花苗木中心6月份提供的剩余苗木统计表和9月份提供的代培苗木成活率统计表中,现存树木的数量差距,认为花苗木中心实际将其中的7棵白皮松和部分八棱海棠移走私自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应依约给予双倍赔偿。鉴于双方于庭审中一致认可结算以9月份的结算材料为准,且花苗木中心提出6月份提供的剩余苗木统计表,数据本身存在错误,已被9月份的成活率统计表替代,应以9月份统计的苗木数量为准。加之普利达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花苗木中心私自处理上述苗木构成违约情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普利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合同款342413.28元;二、被告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延期土地租用费6938.75元和延期苗木养护费4354.83元;三、被告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存于原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的苗木:八棱海棠43棵,柿子树93棵,国槐59棵,黄杨球7棵,榆叶梅17棵(含已死亡3棵)全部运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同时为避免损失扩大,至本判决生效前,以上树木的养护工作,原告仍应完成,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和反诉费5473元,共计10012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本案属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审理此类案件,应参照买卖合同与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标的物为植物、苗木等较为特殊,如果处理不当或周期过长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本案的审理时值冬季,涉案苗木的存活数量随时会发生变化。本案双方因结算审计流程发生分歧,致使合同始终未能实际履行完毕,这也导致花苗木中心因普利达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而拒绝对方起走剩余代养苗木的情形发生。
关于苗木成品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最终结算价款金额如何认定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案件审理的重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远洋城苗圃养护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互负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普利达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向花苗木中心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而花苗木中心应向普利达公司依约交付代养的全部苗木。具体到本案,双方在结算中无法对苗木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花苗木中心未能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的现存苗木数量明细,普利达公司因此而拒绝支付剩余价款,花苗木公司拒绝向其交付剩余苗木,双方在结算中均有过错,未积极、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故均不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法院实际到现场确认现存活苗木数量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成活率,对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部分树木,依照合同约定从未付合同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证据,依法认定双方对迟延付款均负有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存苗木数量,计算得出花苗木中心的实际损失,其中包括延期土地租用费和延期苗木养护费。最后,要求花苗木中心对代养树木依实际现存数量归还普利达公司。双方均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
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普利达公司提出的冬季移走树木易造成树木死亡的请求在判决中加以考虑,将“为避免损失扩大,至本判决生效前,以上树木的养护工作,原告仍应完成,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加入判决主文,使该判决符合实际情形,具有可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同时避免了后续纠纷的产生。
(刘婧)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在结算中无法对苗木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花苗木中心未能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的现存苗木数量明细,普利达公司因此而拒绝支付剩余价款,花苗木公司拒绝向其交付剩余苗木,双方在结算中均有过错,未积极、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故均不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