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贤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杨纯真,系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李岩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0亩地(实际为90.07亩)制种玉米种植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5035元,抽雄预付款9007元,亲本5213元,去杂费245元,袋子款2760元,共计62260元。被告将制种玉米收获后,在原告收购点已缝袋540袋,每袋50公斤,共计27000公斤,但被告未将制种玉米交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每少交一公斤乙方必须赔偿甲方8元钱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赔偿金由8元/公斤降为1元/公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预付款、亲本款等共计622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7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而原告的诉请是请求赔偿,并不是解除合同。双方在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种子在被告家中已经存放一年多,是原告拒收种子,现在又要求被告返还各项款项,不管被告的亩产量是否达到所在片区60%以上制种户,原告都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亩地2150元收购种子,或者不管责任田还是承包地都统一按照每公斤5.29元的价格收购种子,之后被告再按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按照两种价格收购种子,收购价格过低,被告才一直不同意交种子,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没有违约,故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签订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每公斤13元的价格向乙方(谷某)提供亲本种子,亲本种子款作为甲方(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预购定金;播种出苗后按核实的实际制种面积,向乙方提供600元每亩玉米杂交种预购定金,预购定金支付方式为,付现金500元,抽雄开始后分批付抽雄费100元(凡是不按甲方要求抽雄,甲方用此款雇工,抽雄费就不付给乙方,但仍属于预付预购定金);甲方对乙方生产的种子产量,经双方同意定为600公斤每亩。如果秋天丰收超产,则重新核定产量,按实产收购。如确实达不到600公斤每亩,乙方应在装袋前通知甲方核定产量,否则视为定产有效。超产部分不得私卖,必须交售给甲方;乙方每少交壹公斤合同约定产量或秋天核定产量的种子,必须赔偿甲方8元每公斤人民币损失;收购价格:一等4.30元每公斤;收购时间:2012年10月10日前交售,逾期不交后果自负。合同第二项第10条约定乙方(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交售自己生产的种子,及时全额偿还甲方(原告)的玉米杂交预购定金;第三项第5条约定收购时间:于2012年10月10日前交售,逾期不交后果自负,第6条约定收购种子后付款,2012年11月30日前付剩余种子款的50%,余款在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种植制种玉米90.07亩,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03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亲本种子母本325公斤,父本26公斤,每公斤13元,种子款合计4563元。原告向被告预付抽雄费9007元。2012年秋天,被告生产制种玉米540袋,每袋50公斤,共计27000公斤,上述制种玉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售。
另查明:(2013)玛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谷某诉被告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种子款一案中,本院向谷某释明要求其于2013年6月13日前向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交售种子,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同意以每公斤4.6元的价格收购,但谷某仍以价格过低为由拒绝交售。本院驳回谷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种植制种玉米100亩,被告实际种植90.07亩。
2、胡家庄片(十队)2012年领取大连致泰制种玉米预付款花名单1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谷某支付预付款45035元。
3、胡家庄片(十队)2012年领取大连致泰制种玉米抽雄预付款花名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抽雄预付款5404元和3602.8元的事实。
4、黑梁湾村十队2012年发放亲本种子花名单一份、退种花名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母本种子350公斤,父本种子36公斤,之后被告退还母本种子25公斤,父本种子10公斤。
5、胡家庄片(十队)2012年农户发袋子登记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谷某发放600个袋子,退回48个的事实。
6、发票1份,拟证实外包装50公斤的袋子每个税后单价1.9元。
7、通知1份、名单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黑梁湾十队未交种农户发出通知,对未交种子限期在11月5日前交完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从水管所调取的浇水记录五页,拟证实被告按时给农作物浇水,而且地里安装滴灌,不存在浇水不及时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45035元,被告对领取原告发放的预付款数额无异议,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0日前交售,逾期不交后果自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售2012年生产的制种玉米,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等相应款项,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亲本款5213元,庭审查明被告实际领取的亲本种子款为4563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为45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抽雄预付款9007元,被告认可领取抽雄预付款9007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去杂费245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支出去杂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袋子款2760元(552条×5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领取552条袋子,被告认为单价过高,仅认可每个袋子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购买发票,但被告领取袋子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而发票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购买包装袋的时间不符,不能证实每个袋子价值5元,因此本院确认每个袋子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袋子款5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7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约定玉米制种收购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前交售,但被告在上述时间未向原告交制种玉米,且至开庭时仍未向原告交售制种玉米,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交售生产的制种玉米,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告损失主张的应当是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是转售利润损失。原告起诉时按每公斤1元主张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按每公斤1元主张违约金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是原告公司先按合同约定每亩地2150元收购种子,被告再支付预付款等,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没有违约,故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但被告交售种子的义务在先,原告支付种子款的义务在后,故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被告未交售种子之前原告可拒绝支付种子款。庭审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售种子,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5035元。
二、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亲本款4563元、抽雄预付款9007元、袋子款552元。
三、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2元,邮寄送达费102.2元,由原告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2111.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付款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六)解说
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较明确,原、被告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支付预付款、亲本款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领取原告发放的预付款及亲本款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原告交制种玉米,且至开庭时仍未向原告交售制种玉米,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马月
【裁判要旨】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至开庭时,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另一方交付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