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2)黑壕民初字第008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黑山县八道壕镇人民政府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黄德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系该院副院长
被告:孙某1
委托代理人聂某(系孙某1妹夫)
被告江某1(曾用名江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岩
二、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由黑山县救助管理站将孙某2送到我们八道壕镇政府。由于没有亲属接收,只能将孙某2暂时寄养在我敬老院。他的父母我们敬老院也找不到,只能一直由敬老院抚养。请求:二被告履行监护责任;支付孙某2抚养费17000元。
2、被告孙某1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太大,只同意支付其中部分。被告江某1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孙某2于1997年1月22日生,系被告孙某1与被告江某1之子。2007年8月8日,二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婚生子孙某2随被告孙某1生活,被告江某1给付抚养费。2009年6月9日,黑山县救助管理站将孙某2送到八道壕镇政府,由于没有亲属接收,暂时安置在原告处。原告联系孩子亲属未果,收留孩子至今。
另查,黑山县八道壕镇政府敬老院自费养员标准为每月500元。此标准系原告自行拟定,后由政府审核批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双方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陈述
判决两被告离婚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孙某2系被告孙某1、江某1未成年之子,2007年8月8日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判决孙某2随孙某1生活,被告江某1给付抚养费。被告孙某1是孙某2的监护人,对孙某2有保护和教育抚养的义务。孙某2于2009年6月9日由黑山县救助管理站送到原告处,停留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被告孙某1应该履行监护职责,立即将孙某2接回抚养,并且支付孙某2在原告处期间所需费用。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孙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黑山县八道壕镇人民政府敬老院因孙某2在其处期间(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所需费用,每月500元,合计17000元;
2、被告孙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子孙某2从原告处接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此类案件发生率很低,具有一些特殊性值得探讨研究: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和要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加以监督和保护。具体来说也就是,父母必须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养育和照料,使子女身体能够健康成长。父母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些是保障儿童的基本生活和生存权利的需要。同时父母必须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要对未成年子女在精神上和思想上教育引导,保证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利以及继承权利不受侵犯,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志,保护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权。父母的角色也是大自然和社会生活赋予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抚育是自然生物延续的链条,也是社会生活中个人义务与社会义务的衔接。
2、离婚案件带来的后续影响。离婚案件因涉及婚姻家庭内部纠纷,一个裁决引起的家庭间的变故,不仅影响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很有可能增加许多社会问题、社会矛盾。这些问题的产生取决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条件,包括物质经济基础、思想文化素质、观念道德习俗等方面。这些问题中最尖锐、最突出的当属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问题,本案例中探讨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即是其中之一。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因离婚案件会发生较大的改变,在一些物质经济条件较差的家庭里,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生活成了离婚双方都计较考虑的负担,经常造成未成年子女及基本生存生活保障不能,由此而来的是对其幼小心灵的创伤,导致许多未成年人在思想上、性格上产生偏颇,有的甚至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3、怎样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这是摆在家庭和社会面前的一大问题,少年是未来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家庭是一个小的社会集体,未成年人的抚养抚育义务应首先由家庭承担,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立法的不断完善,监督和执行更加彰显其重要性。而当一个家庭走向破裂时,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的补充衔接功能开始凸显作用,本案例中八道壕镇人民政府养老院作为原告,代表着社会角色,被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代表着家庭角色,当家庭不能或者拒绝承担其法定义务时,社会团体很好的发挥了补充功能,完成其社会职能。但是家庭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反而应当严格发挥家庭的作用,确保家庭内部的和谐稳定,不能给社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因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要强化家庭的作用,同时需要社会的衔接和辅助。
4、从刑法学角度分析本案例中的情况如何予以预防和制止。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但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所以当类似于本案例中情况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此时一般的民事责任往往不足以约束当事人,就可以提起刑事诉讼,通过刑事诉讼严厉的刚性手段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遗弃罪为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本人的申请,除非在极其严重的后果发生时如被遗弃人死亡,这时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直接由检察机关提起。
(陈宏利 谢萌)
【裁判要旨】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