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盘县民一初字第00583号
3、诉辩双方
原告:杨某,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水电焊工。住址: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矫某,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盘山县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地址: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良,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址:盘山县。
被告:程某,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辽宁徳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
负责人:尹忠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福,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王英男、田彪、毛中秋
(二)诉辨主张
1、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程某雇我及其他人对盘山县高升小学教学楼消防水暖工程进行水电焊组装,日工资为150元,由被告程某支付。施工中我从高空摔落在地,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造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程某全部支付。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42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天缘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程某为承包和分包关系,因其施工用人和工程结算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程某辩称:我雇用原告施工,他自己失误摔伤,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经医院允许自行出院,后果应当自负。我雇用原告日工资130元而不是150元。我先后两次给他2500元,应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而请求保险金系违约之诉,两个诉不属同一种类,不是共同之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我公司不对原告杨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天缘公司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后进行公司内部分包。分包后施工用人和工程结算均与天缘公司无关。被告程某是该公司正式员工,是公司内部一工程队队长。2009年被告天缘公司将盘山县高升小学教学楼消防水暖工程分包给被告程某。同年8月13日被告程某雇用原告杨某等人为其施工,双方商定日薪130元,该事实原告主张日薪15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故认定被告程某主张日薪130元的事实成立。8月16日,原告杨某在施工中摔伤,先后在盘山县高升中心医院、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均由被告程某支付,后被告程某先后两次给付原告杨某2500元。出院后原告杨某因双足跟疼痛,就诊于盘锦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651元(不含CT检查费180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4月15日经我院委托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盘一医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肢体损伤Ⅷ(捌)级。原告杨某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31590元(130元×243天),残疾赔偿金为86358元(14393元×20年×30%)。上述三项费用总额为118599元(651元+31590元+86358元),扣除被告程某两次给付原告杨某的2500元,原告杨某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16099元。
被告天缘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权利义务人为被告天缘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该保险合同所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所列残疾等级程度之一的,保险公司应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原告杨某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残疾保险金3万元。PEC××××××××××××06号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补贴费用为每人每天20元,原告杨某住院15天,故误工费补贴为300元(20元×15天),两项理赔费用合计30300元。
另查:被告程某主张原告杨某在施工中因自身失误摔伤,因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未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视为对该主张举证不能。其提供的李某等4人的书面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采信。即原告杨某因自身失误导致摔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程某系被告天缘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具备项目经理证、焊工证、工程师证等证件,但不具备任何资质等级,没有从事此类工程施工的资质证书。被告天缘公司表示不知道被告程某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其对该主张举证不能。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习惯,可推定被告天缘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程某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成立。
原告杨某到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提交住院病志和受伤当天的X线片,该X线片能够证明原告杨某因受伤致双足跟骨骨折的事实存在。鉴定当日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现状进行检查,证明了原告杨某在治疗终结后行走功能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事实存在。原告杨某伤后至鉴定之日时隔七个月零二十七天,符合伤残鉴定评定时机的规定。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影像资料、伤情检查、专家会诊并结合病史综合分析得出,而非单纯根据受伤当日的X线片做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书证明原告病情及诊断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
2、病历证明治病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
3、鉴定费收据和鉴定结论,证明伤残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程某雇佣原告杨某施工,双方雇主与雇员关系明确。原告杨某在施工中受伤,被告程某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摔伤系其自身失误所致故不能减轻被告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缘公司与被告程某系承包、分包关系,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程某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连带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天缘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双方是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本案系原告杨某提起的侵权之诉,该诉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即会对投保人依程序进行理赔,而非以诉讼为理赔的前提。保险公司依据与天缘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及保险单特别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天缘公司报案后应履行给付理赔款30300元的义务。故虽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保险公司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609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盘山县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逾期未能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622元、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472元,由被告程某承担,被告盘山县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解说
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并相应地取得工资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工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在受雇用期间,雇工按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由此创造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由雇主承受,雇工据此得到报酬。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雇主责任属于严格责任。
(赵军)
【裁判要旨】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分包方应知晓承包方有无相应承包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承包方缺乏相应资质或条件,分包方应承担连带无过错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