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被上诉人):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岩。
二审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生;代理审判员:宋晓蕾;代理审判员:贾佳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至2013年度、2013至2014年度,原告给被告位于本县供销大厦地下厅家具城供暖,供暖费用共计505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交纳。现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505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02.7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2、被告辩称:被告是供销大厦地下大厅家具城负责人,被告从赵星处购买家具城12年了, 2002年12月18日被告与赵星签订租房合同时就约定停暖,当时是由供销社供热站给被告经营的家具城进行了停暖。从2002年开始直到后来全县由热力公司统一集中供热,始终未给被告供暖。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暖合同,双方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采暖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9月5日,玛纳斯县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与新疆西部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热设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新疆西部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鸿坤热力有限公司设备进行自主经营。之后,新疆西部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对本县进行热源供给。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原告给玛纳斯县供销大厦一、二、三层供暖。被告周某经营的供销大厦地下家具大厅于2002年由原供销社供热站进行停暖处理,拆除大厅暖气包,并对暖气四路阀门断开,停暖状况持续至今仍未恢复。2012年12月,供销大厦一层盛豪家电因暖气不热向玛纳斯县城建局供热站投诉,供热站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同去被告经营的地下大厅查看供暖情况。2013年八、九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口头告知不能自行停暖,如停暖需写停暖申请,经准许后才能停暖。但被告周某从未向原告或玛纳斯县城建局供热站递交停暖申请,亦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
另查明:玛发改价格【2010】14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生活用热由现行的17.5元∕平方米调整至19.5元∕平方米,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类用热由现行的21.5元∕平方米调整至22.5元∕平方米。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0】14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住宅建筑物层高以3米为限,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被告周某经营的地下家具厅建筑面积为857.64平方米,层高4米,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为857.64平方米X22.5元X130%=25085.97元。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测温记录三份,拟证实原告对供销大厦供暖,其中一层的供热温度低于18度,一层商户要求地下大厅恢复供暖;被告所在的地下大厅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停暖,不具备测温条件,原告没有测温。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提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测温记录测的是供销大厦1、2、3层的温度,原告未对地下大厅进行测温,被告未用原告的暖气,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供暖。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对供销大厦1、2、3层供暖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收费台账一份,拟证实被告经营的地下大厅收费面积为1124平方米,层高超过三米的,加收3%的采暖费。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签字认可。
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玛发改价格【2010】14号、【2012】14号文件二份,拟证实从2012年开始按照建筑面积收费,第三条计费面积第二款非居民建筑物层高以三米为限制,超过三米的加收3%的采暖费用,原告以此为依据计算被告经营的地下大厅收费面积。
被告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系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文件,被告不认可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供热设施租赁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与玛纳斯县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接管鸿坤热力有限公司设备,对本县进行热源供给。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实金昊热力公司和西部热力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4由玛纳斯县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与新疆西部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加盖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公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催缴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对被告催收采暖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质证提出:在法院发来的传票当中见过催缴通知书,之前从未见过。
证据5系原告制作,原告不能证实已向被告送达该通知,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
6、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给供销大厦供暖,供销大厦一楼已经交清采暖费。
被告质证提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给供销大厦一层供暖,与被告无关,被告的面积也不能按照一层的面积计算,应当按照产权证的面积计算。
供销大厦一楼盛豪家电是否交清采暖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
7、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实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系新疆西部热力有限公司出资设立。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虽对证据7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据7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新疆西部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
8、收费许可证二份,拟证实原告具有收取采暖费的资质以及收费标准。
被告对收费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质证提出: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标准未注明地下室收费面积计算方式,因此对原告计算的收费面积不认可。
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房合同一份,拟证实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赵星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期、租赁费用以及不使用暖气的事实。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提出:供暖属于法定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行为,因此协议中不使用暖气的约定无效。
原告是否停暖应当经过供热单位同意,原告与赵星的约定对供热单位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
2、房地产平面图一份,拟证实地下大厅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857.64平方米。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原件为准,需要核实并加上超高的面积。
原告提交法庭的本案采暖费计算方式中面积按照 857.64平方米为基数计算,与被告提交的房地产平面图记载面积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14年7月2日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供销大厦地下大厅环绕屋顶四周有消防管道和暖气管道,其中暖气管道全部用保温材料包裹,大厅内暖气包几乎全部拆除,四路暖气阀门全部断开。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员工王成军证实:我以前是供销社供热站工作人员,2002年左右,供销社供热站经理包瑞祥让我给周某经营的供销社地下大厅断暖,之前是赵星经营,我把地下大厅的四路暖气阀门断开,冬天地下大厅就没有暖气供应了,这种现状从2002年断开后一直持续到现在。
2、2014年7月8日对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热站站长袁培东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2-2013年度供暖期间,大概是2012年12月,我们接到盛豪家电城的投诉,说暖气不热,原因是地下室家具城把暖气包拆除了。我们和金昊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去供销社地下大厅查看供暖情况,发现地下大厅的暖气包已全部拆除,并切断了供暖管道,大厅没有暖气。至于哪一年断暖我们不清楚,我们是去年才有的整改权,我们从未向周某发过整改通知,热经营单位可以向用户发整改通知,周某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昌吉州供热条例》第36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50580元的诉讼请求,一、虽然被告周某经营的地下家具大厅系2002年由原供销社供热站停暖,但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由原告对本县进行热源供给,被告如停止用热应经原告准许后方能停暖。原告曾口头通知被告如停暖需要办理相应手续,但被告并未办理,因此被告停止用热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原供销社供热站及玛纳斯县鸿坤热力有限公司准许被告停暖并且免交暖气费的行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二、《昌吉州供热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根据该条规定,能够申请停止用热的只能是具备计量用热条件的热用户,其他用户无法申请停止用热。基本热费是总热费的一部分,即使停止用热仍然存在从相邻方获取热量的客观事实,因此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原告主张的两个采暖期,被告经营的地下家具大厅虽处于停暖状态,但其楼上一、二、三层均正常供暖,由于热的传导性,地下大厅即使停暖仍能够从相邻方获取热量,否则无法正常经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在原告主张的两个采暖期内,被告应当承担50%的基本热费。根据《昌吉州供热条例》的规定,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度,才能向热用户收取全额采暖费,本案不符合此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5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25085.97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2.76元的诉讼请求,在两个采暖期内,被告始终处于停暖状态,双方对于交纳暖气费的数额及利息均无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催要过暖气费,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支付 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25085.97元。
二、驳回原告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6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诉人的地下家具大厅停暖至今12年,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享受供暖,也未接到整改通知书,故不应当缴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建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关系,不适用《昌吉州供热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从2013年就通知上诉人办理停暖手续,但上诉人既不办理,也不缴费。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至少要缴纳2013-2014年度的暖气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自2012年在玛纳斯县进行集中供热,本案上诉人所经营的供销大厦家具大厅处在热力公司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对于供热、采暖、停暖及缴费等事宜应当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接受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热用户不得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系统,采用其他供暖方式供热。上诉人周某在未向供暖单位申请停暖并得到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暖气管线断开,违背了上述规定。并且因热具有传导的特殊性,上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其顶部一层热用户取暖。因玛纳斯县城镇供暖采用按面积收费,故上诉人应当全额缴纳当年的暖气费。原审法院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参照《昌吉回族自治州供热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之规定,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采暖费符合民法的有关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七)解说
供用热力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其合同关系的产生、义务的履行有其自身特点,一方面,供暖单位属社会公用事业,具有公共服务性的特点,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即除了应体现合同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外,更重要的是还体现了国家强制干预和政策指导性。另一方面,集中供暖在技术上系整体供暖,热用户擅自停暖可能造成集中供热管理的不便,并可能造成其他热用户采暖量不足,从而侵犯其他热用户的利益。本案热用户虽未享受供暖服务,但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判决热用户向供热企业交纳暖气费。
供暖是涉及千家万户切身利益的大事,供热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得不好,不仅影响群众生活,严重的则会引发群体性上访。由于供热企业与热用户是长期合作关系,供热企业就必须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质量和水平,及时、足时供暖并保证温度达标,为热用户提供满意的供热服务。同时,热用户也应当积极履行交纳采暖费的义务,方能形成供热合同关系的良性循环。
李岩
【裁判要旨】集中供暖在技术上系整体供暖,热用户擅自停暖可能造成集中供热管理的不便,并造成其他热用户采暖量不足,从而侵犯其他热用户的利益。热用户虽未享受供暖服务,但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热用户应向供热企业交纳暖气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