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 告:王某
被 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静玉;代理审判员:李卫权、杜有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热用户,2012-2013年度,被告的供热一直没有达到《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规定》的温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解决问题,但被告只到原告处测温,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供热问题。无奈,原告只得到旅店居住长达3个月之久。3月12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关闭供热阀门,终止供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热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供热条例规定确保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达到条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最低温度,但原告家经多次测温,均为10度左右,远远低于规定的最低温度。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停气,更始原告苦不堪言,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供热,免除原告的供热费1 805元,赔偿原告损失1 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家确实存在铺设的四根地热管2根热2根不热的情况,但被告对森警家属楼的供热管道等径是一样的,其他用户均能达标,只有原告家的室温在15-16度之间,显然是室内供热设施存在问题,但不是原告所说的室温10度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免除热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在2012-2013年度的供热期内,原告未依法向被告交纳热费,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交费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停止供热,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的供热用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被告从2011年年末开始为原告供热,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相应的热费。在2012年12月19日,在供热主管部门的参与下,被告对原告房屋森警家属楼6单元502室进行测温,主卧温度为10℃。被告在多次向原告催交热费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下发催交热费关栓通知,在原告仍未交纳热费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2日停止对原告供热。2012-2013年度整个供暖期原告始终未交纳热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
2.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
3.2012年12月19日森警家属楼6单元502室测温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由被告供热的房屋温度不达标,房屋温度仅为10℃。
4.2013年3月13日林口县盛源阁旅店宿费票据一份,内容为"王某从12月13日-3月13日宿费壹仟捌佰元整"。意在证明原告因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因此在外租房,共花费住宿费1 800元。
5.照片三张。意在证明被告经多次向原告催交热费未果,于2013年3月1日下达催交热费关栓通知,对原告住宅停止供热,停止供热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
6.林口县发展改革和物价监督管理局与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供热价格通知的文件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一、因煤炭价格上涨,供热企业成本增加,林口县发展改革和物价监督管理局与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联合发文,对供热收费标准予以调整,居民住宅用热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由30元调整到35元;二、按文件规定,对县城区内经民政部门认定城市低保对象,仍按原热费标准执行。对符合规定申请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企业申请并交纳应交热费总额2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被告从2011年开始为原告供热,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已实际履行自己的供热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热费,对于原告提出的在2012-2013年度整个供暖期内其室内温度一直未达到《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规定》的温度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下达催缴热费关栓通知,并于3月12日停止供热,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房屋供热,故从停热至供热期结束的这段时间(3月12日-4月15日)共计35天,此期间热费应予以免除,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即此期间应退还的热费总额为351元(1 805元÷180天×35天×100%);同时,2012年12月19日经供热管理部门、供热公司及业户三方签字确认的原告的室内温度为10℃左右,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的规定,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即退还热费总额为10元(1805元÷180天×1天×100%);综上,在2012-2013年度的供暖期内被告应给予原告免除供暖费共计361元(350元+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热的问题,因起诉时供热期已过,已不具备可诉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林口县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林口县东铁供热公司2012-2013年度供热费1 4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1.通过某一天的温度不达标能否证实整个供热期温度都不达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仅提供某一天的测温记录来证实供热公司在整个供热期内供热温度都不达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供热公司通过几张照片能否证明已向王某送达了催交热费关栓通知。供热公司主张多次向王某催交热费未果的情况下将关栓通知张贴于王某门上,对王某住宅停止供热,王某则称照片不能证明供热公司将停热情况通知给王某本人,供热公司未履行停热提前通知的义务。我院认为供热公司向王某发出的催交热费关栓通知,张贴在其家门上,其本人确实在此居住,因此,对于王某称其并不知道该份通知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该份通知可以证明供热公司曾于2013年3月1日向王某发出催交热费关栓通知。综上,对王某要求的免除2012-2013年度整个供热期的供热费不予支持。
民事争议是因为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引发的各自的权利义务有不同的看法而引起的。因此,解决民事争议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了解争议的案件事实,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法律。做到用正确的法律知识,严密的逻辑思维和丰富的审判经验,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疑点,消除当事人双方在法律意见上的分歧,从实体、程序、时效上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司法。
(杜有梅)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