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2012)桦民初字第199号。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下旬,原告与倪某去山东省购买"小五寒羊"。被告得知此事后,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帮助代买25只"小五寒羊",原告告知被告每只羊购价700元,被告同意并给原告汇款14 000元,原告将羊拉回家后,被告到原告家取走25只羊,尾欠5只羊款3 500元,被告承诺10日内给付。约定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尾欠购羊款,被告以原告代买的羊不够斤数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羊款3 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尾欠5只羊款,理由是当时买羊时,约定每只羊重量为25公斤,现因原告代买回来的羊重量不够。因此,不同意给付剩余购羊款。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末,原告和证人倪某去山东省购买小五寒羊。被告得知此事后,与原告电话联系,请求原告帮忙代买25只羊。原告告知被告所要购买的羊每只价格为700元。被告同意购买,并给原告汇款14 000元,剩余购羊款3 500元取羊时给付。2012年6月6日,原告将所购买的羊运到家,并通知被告取羊。被告到原告家,运走25只羊,并表示暂时没钱,剩余购羊款10日内给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原告代买的羊重量不够为由拒绝给付剩余购羊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上旬,证人倪某与原告去山东省购买小五寒羊。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为其代买25只羊,原告和证人告知被告每只羊700元,被告同意购买,并给原告汇款14 000元。原告将羊拉回家后,被告到原告家取走25只羊,并承诺剩余5只羊款过几天就给。在与被告协商买羊时,没约定购买羊的斤数。
2.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6月6日,证人高某到原告马某家帮忙卸羊,中午吃饭时,被告田某来到原告家拉羊。原告要求被告把欠的3 500元购羊款打一张欠据,被告说不用打,过几天给。后来被告拉走25只羊。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田某在得知原告马某去山东省买羊后,电话委托原告为其代购25只羊,并先付20只购羊款14 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代买25只羊。被告在原告处取走25只羊时,承诺尾欠购羊款3 500元十日内给付,该行为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代购羊质量的认可。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羊款,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拒绝给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代买的羊重量不够,没有达到委托时要求购羊的重量。因原告对被告这一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又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尾欠购羊款3 500元。
六、解说
(一)口头合同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系口头的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采用书面合同,此委托合同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故双方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
(二)口头合同内容发生纠纷时,如何举证。
本案中原告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案件的事实,实际上也证明了原、被告间没有就羊的质量予以约定。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另一方面,被告将羊取回家,并给原告出具尾欠的购羊款欠据,被告的行为视为对原告为其购羊质量的认可,双方已经对于羊的质量都不持异议,故被告辩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据即完举证责任,无须再举证证明。
(丁树明)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采用书面合同,此委托合同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故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将羊取回家,并给原告出具尾欠的购羊款欠据,被告的行为视为对原告为其购羊质量的认可,双方已经对于羊的质量都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