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凤江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4个月后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至今已过去六个月,现要求离婚,析分夫妻共同财产86.6平方米的住宅,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和饮水机各一台。
被告辩称
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但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同意;双方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视为被告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予;被告要求将该楼房的房照更名为被告父亲的姓名,并交出房照,退还婚前购买结婚用品剩余的18,000.00元,退还全部金手饰。
事实和证据
萝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3个月之后,双方开始做结婚准备,被告的父亲孟某义借款145,000.00元,欲购买萝北县凤翔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2室住宅楼,以备原、被告结婚之用,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被告在外地打工未回,原告、被告的父亲孟某义、同村村民刘某和程某(婚姻介绍人)参与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因被告家人系借款购房,考虑到购房后要以房抵押贷款偿还他人借款,原告是本地人而被告方是外地人,为了方便贷款,而且面临原、被告即将结婚的事实,经被告父亲同意由原告李某芝作为买方与卖房人徐金林、安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又给了原告35,0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原告婚前购买了小天鹅牌洗衣机、小鸭牌饮水机、LG牌电视机和联想牌电脑作为陪嫁品,被告送给了原告金戒指和手镯等首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在萝北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6日,被告的父亲孟某义又给付原告5,000.00元,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后,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芝;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原告即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月以离婚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准予双方离婚,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告又以离婚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析分被告婚前购买的住宅,并且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电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2011)萝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实相关事实,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当初购买房屋时,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因何签署原告之名的初衷,提供了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被告父亲是为了考虑到购房时办理贷款的方便,在征求他人意见后,方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二人当时参与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且陈述内容一致,故对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房屋买卖协议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2011)萝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5.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
判案理由
萝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家用电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方婚前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婚前借款购买,目的是解决原、被告结婚时的居住条件,促成双方早日结婚,且原、被告当时并未建立婚姻关系,因此,该房屋应是被告父母对被告一人的赠予,虽然被告方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由原告作为买房的一方签字,而且又出资5,000.00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下一步的贷款做准备,并不能体现被告父母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予原、被告,原、被告相识4个月后结婚,结婚1个月后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分居至今,且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闪婚闪离,说明双方并未在一起真正共同生活,在此情形下,原告仅以办理《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和房屋产权证书上是自己的名字为由要求分割被告父母举债购买的房屋,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购买结婚用品时剩余的18,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首饰,该首饰是被告婚前为培养感情、促成结婚,自愿给付原告的财物,属于一种赠予,因此该物品不须返还被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交出房屋产权证书并且更名为被告父亲之名的意见,该房屋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予,且原告不能代其父亲行使权利,该意见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萝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李某芝要求离婚,被告孟某涛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2.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原告李某芝名下的、位于萝北县凤翔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2室的所有权归被告孟某涛;
3.被告孟某涛应返还原告李某芝婚前购买的电器-小天鹅牌洗衣机、小鸭牌饮水机、LG牌电视机和联想牌电脑各一台,原告李某芝应返还被告孟某涛位于萝北县凤翔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2室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其他手续,并协助被告孟某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上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是否享有法律上要求分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况,即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婚前购买的,但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的父母是否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给双方,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方一再强调当时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被告的父亲明确表示由原告与出售房屋的一方签订《协议》,而且在婚后又出资5,000.00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方则认为当时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才在征求介绍人的意见后,由原告签订《协议》,而且当时是考虑到被告家人不是本地人,由作为本地人的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及抵押贷款事实能更方便一些,基于这种想法,才让原告签订的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证书。
笔者认为,在这个离婚个案中,也体现出了社会上一种普遍现象,对于夫妻双方结婚过程中,房屋是必不可少的,随着房屋价格的急速攀升,"房奴"一词应运而生,在这种情况下,仅凭青年男女自己的经济实力购买房屋,恐怕大部分人都得错过最佳结婚年龄,父母们从省吃俭用中积攒下来的血汗钱、过河钱,这时都义无反顾地撒向了已离开父母怀抱很久的下一代甚至更下一代们,支撑起了子女们奔向幸福的大道,提高了他们的幸福生活指数,五千年来"养儿防老"的生活观念在这里都被远远地抛到了地球的另一端,虽然是杯水车薪,但是正是这些涓涓细水,才构成了汇入大海的江河,让子女们在其中无忧无虑、开心、幸福地生活。正是基于这种全盘考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两款内容,确定了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法律效力,从表面形式上看,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经过被告的父母同意,房屋产权证书落在了原告的名下,这种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原告至少对该房屋有一半的所有权,但是,这里面最重要的一点往往容易被人忽视,就是被告父母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出资,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什么?只有确定了这两个事实,本案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时,就有了充分的说明力。
通过原、被告及双方亲人、朋友对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事件的回顾,还原了事实的真相:被告的父母虽然自己住在一个低矮的草房内,但为了年龄已到而立之年的儿子能顺利成家,不惜全家举债,借光了亲属、朋友的钱,而且在银行还进行了贷款,凑齐了145,000.00元房款,在签买卖合同时,为了将购买的房屋办理成按揭贷款,早日将借款还齐,同意由即将过门未来的儿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下一步还款做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尊重事实,不主持正义,那么就践踏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自己的良知,这势必为法律所不容,为世人所不耻。
(徐凤江)
【裁判要旨】系争房屋为男方父母婚前借款购买,目的是解决当事人双方结婚时的居住条件,促成双方早日结婚,且当事人双方当时并未建立婚姻关系,因此,该房屋应是被告父母对被告一人的赠予。虽然男方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由女方作为买房的一方签字,而且又出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其目的是为下一步的贷款做准备,并不能体现被告父母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予当事人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