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2)萝民初字第119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于春笑,黑龙江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陆勇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6日
二、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跃进村农民还是朋友关系,1995年被告因修自己的运输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77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未还;后来被告将承包的地转包他人耕种,全家搬到外地去向不明,2011年春,原告听说被告已经回到萝北,经多方打听终于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又以无钱为由推脱;2012年2月26日,原告夫妻再次到被告家要求还款,被告不但不还款,反而殴打原告夫妻,被告借款时他本人亲笔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3分,因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7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
2、被告辩称:1995年被告确实借过原告3,000.00元,加上利息1,000.00元,借据上大写的肆千是被告写的,小写的4,770元,及利息0.03分是原告后填上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994年原告拉走被告一根8米长14公分宽的槽钢,价值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得还被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公民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为2年。本案从1995年至原告起诉时2012年2月27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三、事实和证据
萝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萝北县跃进村的农民,是朋友关系,1995年9月20日被告因修理自己的运输车缺钱向原告借款4,770.00元;2003年被告离开萝北县,在被告离开萝北县之前,原告在2003年下半年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在被告离开萝北县期间,原告未找到被告,因此也未向其索要该笔借款;在2011年被告重新回到萝北县居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春天和2012年2月26日继续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欠条一份;
(二)证人赵某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萝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对在199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770.00元的事实给予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就被告的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为二年,并且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根据上述法律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那么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在1995年以后,在被告离开萝北县之前,原告年年都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因此诉讼时效数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这时这笔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但在被告离开萝北县之前,在2003年下半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也未给付原告该笔借款,那么这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原告在2003年下半年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两年,而原告在这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事后,被告在2011年重新回到萝北县居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春天及2012年2月26日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而原告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同意偿还其借款,并且被告对同意继续偿还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虽然本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3,400.00元,对于被告的自愿给付行为,本院认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萝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要主张还款付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方合意,并且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构成要素。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基础,亦即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民事诉讼证据法学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又称民事诉讼的待证事实,其内涵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处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而言,成为证明对象须必备三个条件:第一,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可以是实体法上的意义,也可以是程序法上的意义;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第三,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予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外延,一般包括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等。
(刘宏玲)
【裁判要旨】出借人要主张还款付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否则缺乏依据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丧失胜诉权,但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