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2)克民初字第4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廉某
被告:陈某
被告:艾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冰美;代理审判员:冯大威;人民陪审员:李云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2011年5月4日,原告将自有的牡丹牌客车一台卖给陈某、周某二人,双方签有卖车协议,协议约定:车款为50,000.00元,2011年5月4日前油补及客车一切事情由原告负责,车款一次付清,并有中间人李某可证实。原告卖车后便去外地打工,属于原告牡丹客车的2009年、2010年油补款便一直存放在克山县运管站,没时间领取,直到原告在2012年4月18日去运管站领取油补款时,才得知该笔油补款由被告艾某领走,原告打电话多次催要,被告艾某拒绝返还,为了更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油补款21,53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艾某辩称
油补款是我买车的附属物,当时有证人和协议,买车时讲好的油补归我,原告与被告陈某什么关系我不管,油补是我买车时带的,我不同意返还。
3、被告陈某辩称
我于2011年5月4日与王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在此之前我无权处分油补款,我与艾某签订的补充买卖车协议其中第二条,自2009年以后所有车油补由艾某领取,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将自有的牡丹牌客车一台卖给陈某、周某二人,同时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车款为50,000.00元,2011年5月4日前油补及客车一切事情由原告负责,车款一次付清"等内容。2011年7月2日被告陈某与被告艾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陈某将牡丹牌客车卖给被告艾某,车款60,000.00元一次性付清及该车辆2011年7月2日前的一切事宜由陈某负责"等相关事项;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某与被告艾某签订补充买卖车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自2009年以后所以车辆油补都由乙方(艾某)领取与甲方无关......"。原告因到克山县道路运输管理站领取2011年5月4日前油补款时,得知该笔油补款由被告艾某领走,经索要未果起诉。
另查明,黑BXXXX1号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艾某时均未办理车辆所有人更名手续;该车辆2010年发放油补17,530.69元,2011年5月4日前应得油补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卖车协议书1份。证明客车2011年5月4日前的油补款由王某领取的事实。
证据2、经原告申请,法院到克山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调取的2010年、2011年农村客车燃油补贴发放表。证明牡丹牌客车的油补21,530.69元由被告艾某领走的事实。
证据3、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2011年7月2日陈某将牡丹牌客车卖给艾某的事实。
证据4、补充买卖车协议1份。证明陈某卖客车(黑BXXXX1)时,将客车2009年以后的油补都卖给艾某的事实。
证据5、证人于某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1份。证明艾某在买牡丹牌客车时,花的60,000.00元里包括油补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周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被告陈某与被告艾某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及补充买卖车协议,均是原告及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二次转让均未办理车辆所有权人更名手续,但因其协议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而原告及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及二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油补款21,530.69元。
案件受理费3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买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进行了标的物交付,作为卖主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将原合同中已处分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各方的买卖合同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使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而且两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标的物已交付,按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中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被告艾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人认为,王某与陈某签订合同在前,陈某与艾某签订合同在后,陈某对自己无权处分的内容进行了处分,在三方分别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时,应保护先成立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应先判令陈某与艾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后,艾某再向陈某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两份合同的当事人都符合合同订立的主体条件,而且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并有效,故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出发,应认定艾某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况且如判令陈某、艾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艾某事后势必会再向陈某主张权利,无疑是对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
从该案审理过程中得知,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车辆所有人更名手续,户名仍为王某,在被告艾某去运管站领取油补款时,仍签有王某的名字(找人代签)。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运管站承担责任,但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实际生活中,买卖车辆存在不及时更名过户的情况,运管站对车辆的买卖并不完全掌握,对其中存在的纠纷隐患也不知情,因此在被告领取油补款时仍同意其代签王某的名字,而没有要求其出具车主的授权手续或相关证明其没有纠纷的材料,在管理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和疏漏,使自己也可能面对被诉的风险。通过此案也建议部分运输管理职能部门加强监管,严格办事程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李云飞、庞贺)
【裁判要旨】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一方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二次转让均未办理车辆所有权人更名手续,但因其协议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分别签订的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