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威海X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92480-0,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被告谭XX,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荣成市。
第三人江XX,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云飞。
(二)诉辩主张
原告威海XX公司诉称, 2007年11月6日,包括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威海XX公司章程》,该章程第27条、30条约定,股东与原告公司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持有的公司出资必须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30日内转让给公司董事会指定的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按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确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4月9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被告的股权以34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同意,但至今被告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经营,保持公司资本不变,不得已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的原告公司股东资格;2、被告将持有的占原告公司投资比例2.7%的股权按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XX辩称:1、被告并不知晓也不承认2007年11月6日签订了《威海XX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不属实;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第一条要求解除被告的原告公司股东资格,该条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资格是依据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权的情况确定,没有解除或不解除股东资格一说;3、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6月公司业绩成倍增长,利润也翻倍,因此被告所享有的股权份额已不止34000元价值,现价值应该能达到70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选择以如此低的价值转让该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原则,侵害了被告股权权益,属于强行收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都是真实的,希望法庭予以认可;2、前述意见第三人不予撤销。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 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
2006年9月12日,原告公司于成立前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26万元,包括被告在内公司股东共26人,被告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4000元,投资比例为2.7%,出资方式为货币方式现金出资,出资时间为2006年9月12日。2007年11月3日原告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本公司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事宜。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公司原发起人股东陈某、殷XX将持有公司2.7%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为34000元的人民币股份以3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江XX,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第二页上部记载:"三、同意对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在第二页上签字捺印。2007年11月6日修改后的原告公司新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24人(减少的2名股东分别为殷XX及陈XX),第27条规定了股东与本公司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所持有的本公司出资必须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三十日内转让给公司董事会指定的股东,转让价格按本章程第三十条约定,本章程所涉及的股东转让出资的价格,按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额、出资比例转让。2014年4月9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原告公司召开董事会,由董事会成员江XX、杨某、唐某三人出席,股东丛运日参加,由董事长江XX主持。临时董事会议题为研究决定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股东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其持有的公司出资和股权转让事宜。经与会人员审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将包括被告在内的上述三名股东持有公司人民币340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7%),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江XX。
(四)判案理由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区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对2007年11月3日原告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决议有全体股东签字捺印,在签名页清楚注明"同意对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可认定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公司对原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原告公司修改章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对该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的的原股东陈XX及殷XX的股权转让事宜,庭审中被告也表示知情,二者相互承接,也可证实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主张对修改章程不知情及签名与决议内容不一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6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其记载的股东与公司终止关系时的转让条件与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两名股东转让条件相符。现已查明多名股东已将其持有的占原告公司2.7%的股权以34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与2007年公司章程第27至30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一致,也可以证实2007年修改后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2007年11月6日的公司章程是根据11月3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形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股东均应依据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是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无论是对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之后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在已确认2007年11月6日公司章程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作为股东之一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否则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可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时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法律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内容并未加以明确限制,本案中各股东在章程中可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对其持有股权就转让条件、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契约。根据修改后的章程第27及30条规定,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理应在三十日内按董事会决议将持有原告公司2.7%的股权以34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从而丧失股东身份。被告认为章程的上述规定与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不一致,侵犯了被告自主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实际上该两条款并不矛盾,根据时间点的不同,原、被告均可以行使各自权利。在被告知晓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完全可按公司章程有关与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的规定行使权利。但若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时未进行股权转让,应视为放弃自主转让股权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章程第27及30条的规定转让股权,被告同时丧失股东资格。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在2007年原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时,各股东并不能预测原告公司今后的经营状况,在股东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公司既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的可能,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向董事会指定的股东转让价格系各股东自愿认可,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不能否认2007年公司章程修改时约定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公司的利润应在弥补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及根据股东会决议决定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方能进行分配。因原告公司是否具备分配利润条件及应分配的利润数额、股权的价值为多少现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主张可另寻途径解决。因此,被告以转让价值显失公平为理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苏XX的原告公司股东资格;
二、被告将其持有的占原告公司投资比例2.7%的股权按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江XX。
(六)解说
公司章程中已对股东退股时股权价格进行约定,但股东对章程约定不认可,认为转让股权的价格应以审计、评估结果作为基准,遂与公司之间产生争议。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的地位,合法的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条款可以与公司法的规定不同,公司章程只要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任何投资人在受让或收购他人的股权前,应当认真了解该公司已有的公司章程,其中对股权转让是否有着特别限制的规定。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将进一步增加,可见,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益取得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章程是唯一也是最主要的解决股权纠纷问题的证据。
(李云飞)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的地位,合法的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条款可以与公司法的规定不同,公司章程只要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已对股东退股时股权价格进行约定,但股东对章程约定不认可,认为转让股权的价格应以审计、评估结果作为基准的,应当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