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春俊,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泽,总经理。
第三人威海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温泉镇虎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福德,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丽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8 19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由于第三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 118.74元。但是第三人并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追索,导致原告权益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2 669.40元,并判令第三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鼎正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鼎正公司施工威海市公路勘察设计院办公楼、检测中心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外墙雨水管等安装内容。后因鼎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请求处理。2012年9月1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鼎正公司支付邹某工程款88 19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 000元。判决生效后,邹某申请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的款项为7 577元,余款未能执行。2013年8月22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再查,2011年10月9日,鼎正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正公司为鸿宇公司的田丰工业园土墙及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400米挡土墙砌筑及恢复沥青路面(按原来路面施工);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2 360 000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施工建设、施工管理配合及承包方应承担的工程检测试验费用,工程施工、安全设施等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等一切施工费用;合同中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鸿宇公司尚欠鼎正公司工程款215 118.74元未付。
(四)判案理由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鼎正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应当认定原告对鼎正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履行期;鼎正公司为鸿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确认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15 118.74元,应当认定该债务亦到履行期;鼎正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主张上述债权,属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鼎正公司与鸿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综上,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鸿宇公司在欠付鼎正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代鼎正公司清偿债务12669.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鸿宇公司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与鼎正公司之间、鼎正公司与鸿宇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五)定案结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15 118.74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12 669.40元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案件受理费59元(原案件受理费118元,现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47元,由被告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债权人代位权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的,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而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设立代位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一方面,在债的关系生效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的债权人设有担保的物权以外,都应当用来作为对债权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和承担责任的财产,这些财产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对债权的实现关系十分重大。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就可能采取保全措施,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可以有效地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另一方面,代位权制度扩张了债权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在债的关系发生以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能够从第三人那里取得一定的财产而故意不取得,同时,又不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的"三角债"、"讨债难"等现象,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鼎正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应当认定原告对鼎正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履行期;鼎正公司为鸿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确认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15 118.74元,应当认定该债务亦到履行期;鼎正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主张上述债权,属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鼎正公司与鸿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故代位权成立。
(张丽红)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