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和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中宇玻璃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赵墅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柏松、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党校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金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湾城唐家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军、代理审判员程晨、王小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金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金迪公司催要借款,金迪公司未归还借款。经查证,第三人金迪公司对被告金田公司享有20533044元到期债权,但金迪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田公司支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田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金迪公司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不清楚,请求法庭查明。2、被告对第三人金迪公司并没有迟延履行债务,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待房地产开发完成,资金回笼后再归还借款,现房地产项目正处于开发过程中,资金未回笼,因此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至今金迪公司也未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所以金迪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3、第三人金迪公司在2012年向杨某借款1500万元,因第三人借款给被告,被告才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因第三人没有按期还款,杨某向常州中院起诉,现常州中院查封了被告相当于1700万元的财产,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借款予以抵销。
第三人金迪公司答辩称,本公司认可借原告中宇公司500万元,被告金田公司欠本公司2200万元已经得到金田公司的确认,对原告金田公司行使代位权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中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金迪公司借款的事实;
2、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500万元借款已经出借,债权是真实确定的,且借款已到期;
3、金迪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金迪公司收到原告500万元;
4、金田公司与金迪公司往来明细一份,证明金迪公司对金田公司享有20533044元到期债权,金迪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
对上述证据,被告金田公司质证后认为借条系金迪公司制作,其不清楚情况,约定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汇款给金迪公司;金迪公司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注明"往来",并不是借款,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对往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日期,且这笔款是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只有资金回笼后才能还款,不能证明金迪公司拥有到期债权,对债权金额也有异议,其中500万元是第三人和被告在房地产项目上的投资款,2056.3044万元扣除500万元剩余的款项是金迪公司拥有的债权。第三人金迪公司质证后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500万元不属于投资款。
被告金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2012)常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金迪公司提供担保,因金迪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被告1700万元的财产被法院查封,该保证责任已经得到了法院的判决,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借款予以抵销。
对上述裁定书、判决书,原告中宇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是针对六个被告的,金田公司未举证被查封了什么财产,金迪公司已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未生效,金田公司主张抵销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以该判决书为判决依据;且即使二审维持原判、金田公司偿还了全部的债务,金田公司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金田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只有365万余元,金迪公司对金田公司享有的债权远超500余万元,不影响法院支持中宇公司的诉求。第三人金迪公司质证后认可裁定书、判决书的真实性,认为金田公司确实是担保人,该案件尚未判决。
第三人金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500万元进账单,证明向中宇公司借到500万元。
对该进账单,中宇公司质证后无异议,金田公司质证后认为进账单注明"往来",并不是借款,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上述中宇公司、金田公司、金迪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法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金迪公司向原告中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中宇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日,中宇公司向金迪公司转账500万元。
2012年6月21日,金田公司出具往来明细一份,载明:一、金田公司向金迪公司借款1291.3044万元;二、由李某经手收到金迪公司645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入股款、项目开张借100万元、代钱某借款45万元;三、由金迪公司代金田公司借20万元于王某;四、由金迪公司直接汇入灌云县建设局100万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2056.3044万元。后金迪公司未以书面形式向金田公司主张过债权。
2012年8月2日,杨某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称,2012年1月14日,其与金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金迪公司,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金田公司、唐某、李某、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还款。常州中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迪公司、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金田公司、唐某、李某、钱某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对金迪公司、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金田公司、唐某、李某的财产予以查封。2013年4月28日,常州中院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违约金292.8万元,共计1791.8万元。二、金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因主张本案权利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223799元。三、被告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金田公司、唐某、李某、钱某对金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向被告金迪公司进行追偿。该案判决后,金迪公司在上诉期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二审尚未判决。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中宇公司与第三人金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第三人金迪公司与被告金田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为到期债权?如系到期债权,第三人金迪公司对被告金田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金田公司辩称中宇公司与金迪公司不存在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宇公司提供的借条有相关转账支票和金迪公司的进账单相印证,故本院认为中宇公司与金迪公司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金迪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该合同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款人金迪公司应返还中宇公司该笔借款。中宇公司对金迪公司享有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的权利。
本案中,金迪公司与金田公司的往来明细中注明金迪公司的500万元为入股款,金田公司实际欠金迪公司款项应为1556.3044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金迪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金田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金田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金迪公司曾经向金田公司主张过债权。常州中院在(2012)常商初字第150号案件中已查封了金田公司的财产,并已判决金田公司为金迪公司承担1814.1799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虽尚未生效,但金田公司有可能以其被保全的财产对金迪公司拖欠杨某的1814.1799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宇公司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和利害关系,其代位金迪公司向金田公司主张债权,如代位权实现后,可能导致金田公司无法实现其对金迪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的求偿权及与本案债权的抵销权。故综合本案事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金迪公司对金田公司在上述往来明细中确认的债权未到期,中宇公司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中宇公司无权代位行使债务人金迪公司对金田公司的上述未到期债权。
4.一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江苏中宇玻璃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解说
关于中宇公司与金迪公司是否存在500万元的债权债务的问题。因中宇公司提供的金迪公司的借条、转账支票、金迪公司的进账单,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中宇公司与金迪公司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该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借款人金迪公司应返还中宇公司该笔借款。
关于第三人金迪公司与被告金田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为到期债权的问题。原告中宇公司举证金田公司与金迪公司往来明细一份,证明金迪公司对金田公司享有20533044元到期债权。被告金田公司主张上述往来明细未约定还款期限,金迪公司也未向被告金田公司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所以金迪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因金田公司为第三人金迪公司担保借款1500万元,现第三人金迪公司没有按期还款,致使金田公司被查封1700万元的财产,金田公司有权对第三人的借款予以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制度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则第三人应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故代位权的行使同时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发生效力。为此,代位权是否成立应予以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金田公司与金迪公司的往来明细未约定还款期限,金迪公司有权随时向金田公司主张还款,但应给予金田公司一定的还款期限。金迪公司在本案中对中宇公司的起诉不持异议,视为金迪公司向金田公司主张还款。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田公司为金迪公司担保1500万元借款一案,一审已判决金田公司为金迪公司承担1814.1799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虽尚未生效,但金田公司有可能以其被保全的财产对金迪公司的1814.1799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金田公司在本案中向中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可能导致金田公司无法实现其对金迪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的求偿权及与本案债权的抵销权。故金田公司以履行1814.1799万元担保责任对抗履行本案的500万元债务的主张成立,该抗辩可以向中宇公司主张。故金迪公司对金田公司在往来明细中确认的债权未到期,中宇公司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中宇公司无权代位行使债务人金迪公司对金田公司的上述未到期债权。
(程晨)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