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
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广原金属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宋建明、汪晓波,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潘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中国银行嵊州支行诉称:因嵊州市秋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24日,浙江时代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时代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浦东大道X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秋益公司之间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为6596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秋益公司向原告借款3550万元,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中院以(2012)浙绍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秋益公司赔偿借款本金3550万元,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判令原告有权对时代公司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秋益公司及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绍兴中院执行。绍兴中院拍卖了时代公司的抵押物,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抵押房产归买受人所有,并于同月28日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了分配,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总债权为40098230.37元,分配取得36176123.35元,尚余3922107.02元未能受偿。时代公司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中的6523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与秋益公司及时代公司的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绍兴中院通知被告暂停向时代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租费。抵押房屋拍卖成交后,被告搬离了上述房屋,但至今未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租金,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347191.94元。时代公司因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故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该租金债权。原告认为,时代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原告依法有权代为行使。由于被告租赁房屋期间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的期间,故原告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应付时代公司的房屋租金347191.94元代位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广原金属厂答辩称:一、被告并未拖欠租金,时代公司并无租金可收。出租厂房时,时代公司未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已经进行了抵押,在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可能会终止合同,导致被告租赁之后在2013年10月21日被迫搬离。时代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造成被告装修费损失445945.87元。(2)搬迁费损失为63777.78元。(3)被告支付给时代公司押金2万元,尚未退还。(4)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第3页第6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租赁厂房的,应提前10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当期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时代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107629.50元。综上所述,被告方实际产生的损失是637353.14元。扣除应当支付的租金347191.94元,时代公司还应当赔偿被告29万多。二、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优先权是要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抵押物产生的租金不属于优先权的范畴。三、为查明事实,债务人时代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法庭决定不追加第三人的话,被告方也不放弃起诉时代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的可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时代公司以自有厂房(包括案涉出租给被告的厂房)为秋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秋益公司向原告借款3550万元,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原告向绍兴中院提起诉讼,绍兴中院以(2012)浙绍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秋益公司赔偿借款本金3550万元,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判令原告有权对时代公司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秋益公司及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绍兴中院执行。绍兴中院拍卖了时代公司的抵押物,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抵押房产归买受人所有,并于同月28日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了分配,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总债权为40098230.37元,分配取得36176123.35元,尚余3922107.02元未能受偿。时代公司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期间,将其中的6523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与秋益公司及时代公司的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绍兴中院通知被告暂停向时代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租费。抵押房屋拍卖成交后,被告搬离了上述房屋,但至今未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租金,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347191.94元。时代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该租金债权。
另查明,时代公司系浙江瑞时卫厨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1年12月21日,浙江瑞时卫厨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租赁保证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关于原告与时代公司之间存在抵押权的证据。包括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人申明各一份,他项权证二份,秋益公司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跟秋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四份,借款申请书四份,绍兴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向秋益公司发放贷款,对时代公司的相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以及在原告取得抵押权的时候相关房屋都没有出租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
证据2、关于财产保全部分的证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绍兴中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的租金已经被原告申请保全的事实。
证据3、绍兴中院关于时代公司的拍卖款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尚有3922107.02元优先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事实。
证据4、在申请保全阶段时代公司向绍兴中院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时代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把房子租给了被告,并约定了租金数额,以及租赁时间是晚于抵押登记时间的事实。
证据5、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跟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一致,证明被告与时代公司关于租赁厂房的具体约定,包括租赁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
证据6、租赁保证金收款收据及时代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时代公司为浙江瑞时卫厨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已经交付了租赁保证金,浙江瑞时卫厨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时代公司的债权已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经执行确有部分债权未能实现。虽然被告停止向时代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系基于绍兴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但时代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亦是事实,在时代公司厂房已被拍卖、经营已经停止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时代公司对被告是否仍享有如原告所诉的347191.94元债权。被告抗辩认为时代公司未告知其租赁厂房已经抵押导致因厂房被拍卖、其提前搬出厂房而造成了损失,损失包括部分装修装饰费用、搬迁费用、保证金、违约金等共计637353.14元。据此被告已不负债务,反而对时代公司享有债权。被告抗辩的装修费及租赁费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租赁保证金交付方式虽稍有瑕疵但应予认定,被告搬出后可以请求返还亦可以在应付租赁款中予以抵销;关于违约金,涉及抵押物出租的问题。因抵押权与租赁权分别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所以抵押人仍可出租抵押物,因为这样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由于抵押权已经公示,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但是这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的效力,而且抵押人如果未书面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还应当赔偿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时代公司在无法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的时候应当告知被告租赁物可能因实现抵押权而需提前收回,但是时代公司并未告知,违约情形明显,应按约支付被告违约金107629.50元。综上,被告可以用以抵销时代公司债权的共计127629.50元,尚欠时代公司房屋租赁费为219562.44元。原告主张的代位权符合相关要件,依法可以主张。
对于该219562.44元租赁费原告有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租赁费系抵押房产产生的孳息。因为抵押权的本质在于使抵押设定人继续享有抵押物的用益权能,故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抵押人。债权人代位主张该孳息本无所谓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债权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产生于人民法院通知承租人停止支付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在法院已经通知承租人停止支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租赁费,因而本案中原告对该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嵊州市广原金属制品厂将应支付给浙江时代厨具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219562.44元代位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8元,依法减半收取325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负担1200元,被告嵊州市广原金属制品厂负担2054元。
(六)解说
在金融借贷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厂房、土地等提供抵押担保是非常常见的。同时,虽然设定了抵押,抵押物被仍被出租的情形也很常见。很多银行均认为厂房等抵押物设定抵押后,未经其允许是不得租赁的,因为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这样的认识其实是不正确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并不是说设定抵押后抵押物不能用于出租,而是说抵押权实现的时候租赁权不能成为障碍。抵押权与租赁权分别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所以抵押人仍可出租抵押物。由于抵押权已经公示,承租人不能以租赁权对抗债权人的抵押权,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但是这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的效力,而且抵押人如果未书面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还应当赔偿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设定抵押权在先,租赁在后,但是时代公司作为出租人仍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的履行各项义务,在违约时也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中国银行嵊州支行代位行使权利不因享有抵押权而超越租赁合同的约定。
如上所述,抵押权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因此抵押权人的优先优先受偿权一般仅及于抵押物本身而不能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因为抵押权的本质在于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为债进行担保,但是仍使抵押设定人继续享有抵押物的用益权能,故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抵押人。但是也有如本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及于抵押物孳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本案中,绍兴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通知承租人嵊州市广原金属长停止支付租金,可视为产生了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如此抵押权人有权获取该孳息,即租金。此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
(潘伟)
【裁判要旨】1.在金融借贷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设定了抵押的抵押物出租的,由于抵押权已经公示,承租人不能以租赁权对抗债权人的抵押权,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的效力,若抵押人如果未书面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还应当赔偿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2.抵押权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因此抵押权人的优先优先受偿权一般仅及于抵押物本身而不能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抵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