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70号号XX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59513-X。
住所地:砚山县盘龙乡拖支白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侬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元坤,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1037-1。
住所地:文山市七花南路文山州供销社大楼附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胡绍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鑫,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经投标承建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窖建设(十四标段)项目。被告授权曾某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曾某在授权范围与朱某签订《广南县烟草公司2012年水窖施工协议》,朱某向原告购买水泥进行水窖施工,水窖施工结束后,朱某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二份,证明朱某欠原告水泥款55732.00元及水泥运输费20633.00元,共计76365.00元。之后原告经查找朱某无果,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欠朱某水窖工程款344876.33元。朱某作为原告的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位支付原告水泥款55732.00元及水泥运输费20633.00元,共计76365.00元。
2、被告答辩称
朱某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广南县烟草公司2012年水窖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曾某替公司扣除7%的管理费用后,剩余的4454876.33元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80%,经烟草公司初验合格后再支付15%,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2012年5月,因该工程是政府为农民做的阳光工程,为保证农户真正受益,政府及烟草公司多次召开会议要求保证水窖工程质量,为此,曾某代表公司又与朱某达成协议即《承诺书》,朱某承诺剩余的20%工程款都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如朱某修建的工程未在烟草公司规定的工期内完工或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且朱某不继续进行施工的,公司有权自行施工,剩余20%的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后续施工费不再支付。2013年4月,朱某修建的水窖大部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水窖不蓄水),经烟草公司验收不合格后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公司和曾某找到朱某叫其修补水窖,但朱某拒绝继续修补水窖,故被告根据《承诺书》约定,自行安排人员进行修补,已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用于修补水窖,根据朱某与被告的约定,朱某对被告的债权已经消失,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实际拖欠原告水泥款的债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无法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该笔债务是否到履行期,无法核实债务的金额是否准确等问题,本案事实不清,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 事实和证据
经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中标文山州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水窖建设(十四标段)项目,被告将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工作等相关事宜委托曾某负责。2012年4月25日,朱某与曾某签订《广南县烟草公司2012年水窖施工协议》,约定曾某将2012年广南县烟草公司所实施的800口水窖项目交由朱某负责组织施工。曾某与朱某因履行《广南县烟草公司2012年水窖施工协议》存在争议,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承诺书》。朱某与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广南县烟草公司2012年水窖施工协议》和《承诺书》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进行水窖施工,后经结算,朱某共欠原告公司水泥款人民币55732.00元,并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欠朱某水窖工程款人民币344876.33元,而朱某作为原告的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代位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5732.00元及水泥运输费人民币20633.00元,共计人民币76365.00元。案经调解,被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与原告债务人朱某的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原告水泥款及水泥运输费人民币763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虽然能证明其对朱某享有债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朱某对被告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六) 解说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致使其财产应增加而不能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代位权并非自合同的关系发生之时就为债权人所享有,换言之就是并非每个具体的债上都存在代位权。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发生。代位权的行使,须具备如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权已届履行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因原告虽然能证明其对朱某享有债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朱某对被告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不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刘胜娟)
【裁判要旨】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致使其财产应增加而不能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若债权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则不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