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收费员。
被告:张某,女,北京市怀柔区张各长中学教师,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住北京市怀柔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高晓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号楼×单元301室,采暖面积共计为86.68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我单位分别于每年的10月8日公告告知各采暖户,要求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将当年的供暖费交到我单位,但被告从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每年只按照每平方米2元交纳了供暖费,现尚欠供暖费7 541.2元未交,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03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7 541.2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属实。未交纳供暖费的原因为,我在怀柔东大街原有平房8间,1994年占地拆迁,开发单位北京市首都规划设计工程咨询开发公司怀柔分公司与我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原址安置住房一套。同时双方在协议第九条约定我房屋面积内的供暖补贴,按行政单位职工住房供暖补贴标准由开发单位承担。协议签订后,我每年按期交纳我应交的部分供暖费,即每平方米2元,其余部分由开发商直接向原告交纳。原告从未向我催交过供暖费,直至我交纳2009年度供暖费时,原告才告知我补交2003年至2008年供暖费。我认为我与开发商有协议,现在国家还有供暖补贴,原告应该找开发商收取供暖费,其起诉我补交供暖费不符合情理,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怀柔东大街原有平房8间。1994年5月5日,开发单位北京市首都规划设计工程咨询开发公司怀柔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甲方旧城改造工程范围内房屋,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作价补偿,并安置乙方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同时在协议第九条中约定:乙方原房屋面积内的供暖补贴,按行政单位职工住房供暖补贴标准由甲方承担。如今后国家规定供暖费全部由个人承担时,甲方不再给予补贴。
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号楼×单元301室系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为被告张某安置的三居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6.68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供暖服务范围内。供暖费每年由被告张某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元向原告交纳,其余部分由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向原告交纳。2003年原告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向被告收取采暖费,即每建筑平方米16.5元。被告张某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其供暖费按每建筑平方米2元向原告交纳了供暖费,但自2003年始至今,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拒绝为被告张某交纳供暖费,经原告虽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3年度至2008年度欠交供暖费,被告拒绝。2010年1月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交纳拖欠的供暖费共计7 54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张某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张某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关于被告所称其与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不应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所持答辩意见不予考虑。因被告张某自入住后,每年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元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余部分由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为被告张某代缴。欠款发生后,原告虽称其根据交款习惯每年均向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追索供暖费,但其在2009年之前并未直接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至2006年度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2007年至2008年度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其要求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的采暖费共计2 513元7角。
2.驳回原告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事实供暖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第三人协议能否对抗合同相对方及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1.事实供暖行为亦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张某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张某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不影响其合同义务的履行,其不能据此对抗合同相对方。关于被告所称其与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不应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所持答辩意见未予考虑。
3.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应得到支持,因被告张某自入住后,每年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元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余部分由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为被告张某代缴。欠款发生后,原告虽称其根据交款习惯每年均向规划咨询怀柔分公司追索供暖费,但其在2009年之前并未直接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至2006年度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未予支持。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高晓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