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067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7316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濮某,女,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法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孟强
二审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珊;代理审判员:薛妍、李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诉称:被告焦某是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的退休职工,其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211号2号楼132室(面积48.047平方米)是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每年原告均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告焦某提供供暖服务,二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但二被告现仍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4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用74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辩称:首先,我的房屋是房改房,属于单位的福利分房,应该由我的单位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交纳供暖费;其次,我收入有限,没有支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辩称:首先,我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单位,应直接向供暖的受益人被告焦某收取费用;其次,根据北京市政府文件,房产证房主如果是我单位的职工,我们可以根据规定标准报销供暖费;被告焦某是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职工,但其房产证不是她本人的名字,故不同意给付被告焦某的供暖费。被告可将房产证变更至其名下,先行缴纳供暖费用后,至我单位报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原告为被告焦某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中山街211号院2号楼132室(以下简称132室,面积48.047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属于房改房,产权人系被告焦某之夫案外人周静仁(已去世)。
2006年1月13日,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向原告发出通知:根据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支付冬季供暖费的暂行办法,凡单位在职、内退、离休、退休职工于2005年11月15日以后供暖费由职工个人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并支付供暖费,再由个人持房产证原件及配偶在其单位未享受供暖费的证明和供暖费发票到厂总务科审核登记后,按规定时间到厂财务科报销。经查,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132室应交供暖费用为744.73元,至今欠付。
另查,被告焦某为原北京第二毛线厂职工,北京第二毛线厂于2000年12月破产,2002年由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代管北京第二毛线厂的退休职工,2008年7月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改制注销了营业执照,更名为北京红莲羊绒衫厂。
再查,原告曾就收取被告焦某家供暖费一事起诉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要求其支付供暖费,2009年11月30日,通州区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1556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焦某居住的房屋系房改房,其供暖费应当由居住人所在的单位即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支付,判令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给付原告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234.19元。判决作出后,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X京房权证通字第1130246号房屋产权证
(2)(2009)通民初字第15565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3955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自1995年起,原告就为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的职工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亦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被告焦某居住的房屋系房改房,其供暖费应当由被告焦某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支付,故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应向原告支付132室的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给付供暖费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给付原告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人民币七百四十四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红莲羊绒衫厂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主张依据201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供热单位应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节能推广站没有理由起诉红莲羊绒衫厂;节能推广站与红莲羊绒衫厂之间并不存在供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节能推广站对红莲羊绒衫厂的诉讼请求。节能推广站、焦某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某系13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05平方米。自1995年起,132号房屋由节能推广站提供供暖服务,每供暖季供暖价格为15.50元/平方米。焦某未支付132号房屋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744.73元。焦某系原北京第二毛线厂职工。北京第二毛线厂破产后,包括焦某在内的退休职工现由红莲羊绒衫厂接管。
(五)二审判案理由
节能推广站与焦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节能推广站为焦某提供供暖服务,焦某亦实际接受了节能推广站的供暖服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焦某尚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节能推广站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某虽系红莲羊绒衫厂接管的退休职工,但节能推广站与红莲羊绒衫厂之间并未签订供暖合同,节能推广站为焦某提供供暖服务,其起诉要求红莲羊绒衫厂支付相关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红莲羊绒衫厂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
二、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七百四十四元七角三分;
三、驳回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尤其是房改房的供暖费究竟由单位还是个人负担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改房2010年后的供暖费仍应由单位承担。原告长期为被告某厂职工居住的房屋供暖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供暖规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冬季供热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供热通知》),采暖用户为个人的,应当由房屋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所在单位交纳采暖费,由于被告焦某房屋系从被告某厂购买的房改房,被告焦某系被告某厂职工,故应由被告某厂为其交纳供暖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改房2010年后的供暖费应由个人承担。根据《供暖规定》,被告某厂应当替被告焦某支付2010年以前的供暖费。然而,根据2010年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暖办法》)的规定,2010年度以后的供暖费原告应该向焦某个人收取。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采暖办法》出台前,只要个人有工作单位,就应由单位负担供暖费
在2010年之前,根据1994年颁布的《供暖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由于当时绝大多数房屋属于公房,其住户为公房承租人,故规定了由工作单位进行交纳的原则,具有福利性质。对于商品房等特殊情况下供暖费的交纳问题,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也做出了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并未确定单位负担供暖费的住房性质必须为公房。反映到诉讼中,不论房屋性质,只要个人有工作单位,供热单位就必须以其单位为被告进行诉讼,由单位负担供暖费。此外,针对房改房,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又于2003年作出了《供热通知》,规定采暖用户为个人的,应当由房改购房人所在单位交纳采暖费,再一次明确了房改房的供暖费应由单位交纳的原则。
2.《采暖办法》出台后即2010年度以后,个人所在单位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协议的,供暖费应由个人负担
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采暖办法》,废止了?《供暖规定》,《采暖办法》第17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但是,由于对以上规定的理解不同,尤其是“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规定比较模糊,导致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不明,故实践中供热单位究竟以谁作为案件的被告便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一部分案件供热单位仍旧起诉个人所在单位,招致单位不满;而在供热单位起诉个人的情况下,个人的对抗情绪更大,因为,十几年来都是由单位负担供暖费,很多退休职工已经七八十岁高龄,对国家政策的理解程度也存在差异,其对原告和法院的对抗情绪,导致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出现更加棘手的局面。
那么对于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究竟应该由谁负担呢?实际上,《采暖办法》确定的原则,是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来确定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主体。按照该规定,诉讼中的具体情形有:
(1)如果个人(房屋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下同)没有工作单位,则由个人负担供暖费,诉讼中以该个人为被告,无论其是否与供热单位存在供暖协议;
(2)如果个人有工作单位,并且供热单位和个人所在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单位为职工负担供暖费,那么供暖费便由其单位负担,供热单位起诉时应该以该单位为被告;
(3)如果个人有工作单位,但供热单位和个人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个人负担供暖费,那么诉讼中应该以个人为被告。如果此时有法律规定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约定供暖费应由单位负担的,仍由个人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先行交纳供暖费,交费后可持发票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报销,但不能以此理由拒绝交费;
(4)如果个人有工作单位,但单位和个人均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协议的,供热单位应该起诉个人,由个人支付供暖费,除非个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法律规定了由其单位为其负担供暖费。个人负担后,如果个人与单位之间约定供暖费由个人所在单位负担的,个人交费后可持发票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报销。
由此可见,除非个人所在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其为职工负担供暖费,或者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由单位为其负担供暖费(做出该规定的相关法律目前尚不明确,《供热通知》又只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文件而不是法律规定,效力较低,二审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那么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都应该先由个人负担。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孟强)
【裁判要旨】《采暖办法》出台前,只要个人有工作单位,就应由单位负担供暖费《采暖办法》出台后即2010年度以后,个人所在单位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协议的,供暖费应由个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