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6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男,1951年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冯越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公司项目总经济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旭东;代理审判员:马洁蓉、李晶。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国增;代理审判员:薛妍、李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诉称:2007年我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号院8号楼S01号房屋,于2007年9月3日获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该房屋产权证书。2007年10月5日,我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年租金为894 790元,并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2009年年初,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在毗邻该房屋的东面进行地铁建设,导致该承租房屋客源稀少,承租方无法达到预期经营效果。2009年4月4日,该房屋承租方与我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2009年4月5日至今,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轨道交通公司因建设地铁导致我房屋租金损失,轨道交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多次找轨道交通公司索赔,轨道交通公司置之不理。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要求被告支付我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损失人民币1 20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侵犯原告的相邻权。首先,修建地铁不会造成客源减少,反而有利于增加人员流动;其次,我方修建地铁的地点距离原告房屋有一定的距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方修建地铁之间无因果关系;最后,据我方对宋家庄附近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的调查,原告租金主张明显过高,我方怀疑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施工收尾阶段才将房屋租出去,之前一直未对外营业,也从未向我单位提出补偿申请,加之我单位施工确实没有对其造成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崔某系位于丰台区宋庄路××号院8号楼S01号(以下简称S0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4.2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
崔某主张其与案外人刘鹏于2007年10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鹏承租S01号房屋作为商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5日始至2012年10月4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894 790元。后刘鹏以地铁施工导致其承租的房屋客源稀少,无法达到预期经营效果为由,向崔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4月4日,崔某与刘鹏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解除事由为轨道交通公司地铁施工导致刘鹏承租的房屋客源稀少,无法达到预期经营效果;“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崔某又称此后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
另查明:S01号房屋所在8号楼东侧为宋庄路。轨道交通公司系北京地铁亦庄线宋家庄站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中铁四局作为北京地铁亦庄线宋家庄站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期间对靠近8号楼东侧的宋庄路施工现场设有围挡,造成原8号楼东侧宋庄路因地铁施工而车辆改道绕行。
再查明:中铁四局曾因施工给8号楼的部分商户造成的影响进行过一定补偿。2009年4月1日,中铁四局因施工给案外人林细枝使用的丰台区宋庄路××号院8号楼S04号房屋带来影响和不便,以中铁四局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林细枝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宋庄路封路后,甲方依据乙方商铺出租单价每天7.09元/平方米的45%为基数补偿,房屋面积按乙方房产证所注面积即309.34平方米计,时间为1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人民币355 284元。实际影响时间以商铺前围挡拆除为准,不足一年时间按一年计,超过一年时间的,按上述补偿标准顺延。本协议自2009年4月1日开始生效,到商铺前围挡拆除时废除。中铁四局称于2010年11月份拆除围挡、恢复道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书;
(2)勘验笔录;
(3)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铁项目施工过程中设立围挡系施工的需要,客观上需占用一定的公共道路和空间,给周边商户造成影响和不便,应尽可能保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中铁四局作为北京地铁亦庄线宋家庄站的实际施工方,施工期间在靠近崔某的S01号房屋所在8号楼东侧的宋庄路上设置围挡,时间长达一年半左右。施工所带来的粉尘、噪声以及车辆绕行、行人受限,对8号楼商户的经营、使用必然会造成影响,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使用或收益也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中铁四局与林细枝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就是在确认影响存在的前提下产生的。崔某与林细枝的房屋所在同为8号楼,施工以及围挡设置对二者的影响同样存在,区别仅在于林细枝的S04号房屋更加贴近于围挡而已。故崔某关于因施工对其房屋的使用、收益造成损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依照与刘鹏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对此,本院根据中铁四局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林细枝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涉案房屋所处地段、建筑面积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中铁四局作为施工方、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地铁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因施工给原告崔某造成的各项损失30万元。
(2)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上诉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中铁四局、轨道交通公司拒绝赔偿崔某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中铁四局作为北京地铁亦庄线宋家庄站的实际施工方,施工期间在靠近崔某的S01号房屋所在8号楼东侧的宋庄路上设置围挡,时间长达一年半左右,该施工过程所带来的粉尘、噪声以及车辆绕行、行人受限,对8号楼商户的经营、使用必然会造成影响,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使用或收益也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中铁四局与林细枝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就是在确认影响存在的前提下达成的补偿协议;崔某与林细枝的房屋所在同为8号楼,施工以及围挡设置对崔某的影响同样存在,区别仅在于林细枝的S04号房屋更加贴近于围挡而已,故中铁四局亦应向某赔偿因施工对其房屋的使用、收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中铁四局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林细枝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涉案房屋所处地段、建筑面积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崔某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妥;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地铁工程的发包方及受益人,应对中铁四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中铁四局和轨道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地铁施工建设对周边商户经营所产生的影响
在地铁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给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其对沿街商铺造成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噪音及环境污染。地铁建设作为大型施工项目,使用的大型施工机器不可避免地会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大量粉尘飘散,使得商铺的周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客源流失。第二,路面损害。在勘察施工过程中,经常会造成路面沉降问题,致使路面坑洼不平,给车辆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不便,由此也影响了沿街商铺的生意。第三,围挡道路。地铁在施工过程中,经常会采取围挡封路手段,以便进行施工。围挡后,容易造成通行不便,人流减少,从而影响了商铺的正常经营收入。
2.地铁发包方及施工方对周边商户因地铁施工所遭受的经营性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地铁建设对临街商铺造成的经营性损失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这种损失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它是因为地铁建设与商铺正常经营存在一定关联,从而使商铺受到经营上的不利益。首先,在事实层面上,地铁施工围挡道路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商铺因地铁施工其经营受到一定损失这一事实也是不容否认的。地铁施工行为与商铺的经营受影响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其次,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我国地铁修建行为是为公共利益,因此,地铁施工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人并没有主观过错。而临街商铺对其经营上的损失也无过错。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地铁发包方及施工方对周边商户因地铁施工所遭受的经营性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是合理的。
3.地铁发包方及施工方对周边商户的补偿责任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实践中,地铁出口的商铺,通常在地铁建成之后会增值。这也是本案中被告所持的答辩理由之一。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存在可予扣减的利益是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基本条件之一,应当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即赔偿权利人因同一赔偿原因而增加的利益以及赔偿权利人的财产应当减少但因同一赔偿原因而未致减少的利益。无论是积极利益还是消极利益,都是赔偿权利人因损害事实应当获得且客观上能够获得的利益。不容否认,商铺在地铁建成之后会增值是一个普遍现象,但这并不能作为对其不予补偿的原因,这只具有可能性,并没有现实发生,不能以这种期待的利益作为减少其赔偿的原因。因此,地铁施工给商户造成的经营性损害不能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柴海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