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257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汤某。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孙丽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慧;代理审判员:薛妍;代理审判员:贾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建筑装修工程的公司,汤某挂靠在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处进行汽车运输经营。我公司多次从汤某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由汤某负责运输。2011年5月10日,根据我公司和汤某的约定,汤某驾驶京Gxxxxx货车,向我公司承包装修的、属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所有的盘古大厦工地运送砂石料。在进入该大厦地下车道、下坡到一层拐弯处时,因汤某未及时踩下刹车,导致货车冲下放料库房和机房重地,在接连冲破一道石膏板墙和陶粒砖墙后,撞到了机房和库房里的大量物品,致使包括大量蓄电池和电脑、打印机等在内的物品遭受严重损坏,汤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对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汤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有关人员及时采取了处理措施,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多次要求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到事故现场清点确认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商谈赔偿方案,但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由于汤某撞坏的蓄电池为盘古大厦工地提供电力支持,若不及时更换,将会导致更大的损失,同时为了不影响装修工程的进度,我公司在和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协商后,购买了价值30万元的蓄电池,其中将旧电池作价6万元。我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了24万元电池货款。我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1000元的救援服务费。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依法对我公司进行赔付,但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向我公司偿还633 061.32元(电池及配件241 000元、救援费用1000元、其它财物损失341 061.32元、事故现场清洁费用和人工费用5万元等),并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41 000元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从业人员负有危险报告的义务,应规范施工现场,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义务,并有专人负责管理。本案中,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不但未做到道路通畅,反而在汤某两次告知有事故隐患的情形下,无视危险因素的存在,强令要求汤某将车开到地下室从而引发事故,并导致汤某受伤。事发当日,汤某根据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为其运输建筑材料,已告知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接料员刘某地下室坡陡危险不能下,但刘某却告知汤某必须下到地下室,否则无法倒料,并以不结算先前7万余元款项的强硬口吻要求汤某将车开到地下室。汤某无奈再次联系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经理方某,但方某与刘某口吻一致,强令要求汤某必须将车开到地下室。在这种情况下,汤某才在接料员刘某的指挥下将车开入地下室,遂引发事故。因此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本案中,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互负权利与义务,彼此之间是利益关系结成的共同体,根本不符合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有电子器材等其他财产损坏情形,因此本案中除房屋之外的损失是不存在的。4、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没有房屋之外的损失,并且在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之前起诉的(2011)朝民初字第25964案件的庭审中,承办法官已向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释明,如果本案中除房屋之外有其他财产损失,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应当在交通队亚运村大队出具证明的情形下并通过证据保全或公证的方式予以确定损失后再行索赔。故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5、京Gxxxxx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仅为名义车主,对该车无运行支配能力,亦不享有运行利益,而且汤某与其之间也不存在雇佣、隶属等关系。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汤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约束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北京福运通公司,该二公司与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述称,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该公司已就我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某及其挂靠的两个公司应当对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汤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车牌号为京Gxxxxx的货车,向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承包装修的、属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所有的盘古大厦工地运送砂石料。在进入该大厦地下车道、下坡到一层拐弯时,货车失控冲入地下室三层的仓库和设备间。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汤某受伤,房屋损坏,认定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于2011年8月将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5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2013年5月,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审法院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事故现场照片。
(5)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江海洋电源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1年6月24日付款)、北京江海洋电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江海洋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明函。
(6)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关于汤某交通事故损失的清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损失赔偿协议书》。
(7)救援服务费发票。
(8)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零星工程施工协议》。
(9)《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二是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关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以其与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北京七星摩根广场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中相关约定作为起诉依据,根据该约定,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原有设施,凡属施工时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不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坏,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应负责免费恢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亦应保证其工作人员进场后严格遵守发包人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因其人员不遵守管理规定或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及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承担。即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有对施工现场的保护义务以及对施工人员的管理义务,违反该义务需承担施工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该案中,汤某的职责是为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运送砂石料至施工现场,在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中充当债务履行辅助人,汤某在运送砂石料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向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因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汤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汤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汤某所驾车辆挂靠在北京福运通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故北京福运通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由于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对施工现场有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情形予以分担。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证明函、照片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已对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了24万元。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称此次事故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已从其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中扣除,要求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要求其它财产损失赔偿依据不足,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支付的救援费用,系为汤某的车辆所支出,系无因管理,汤某应对该笔费用予以偿付。对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十八万元。
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救援费用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汤某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未全额支持赔偿电池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因装修工程款尚未结算不支持其他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错误;北京福运通公司及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应连带赔偿救援费用人民币1000元;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先行支付电池款,就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原审被告)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福运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适用案由错误,程序违法;原判认定证据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所诉损失,且南京长岛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却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签订赔偿协议,为串通行为。
原审第三人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七星摩根广场零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原有设施,凡属施工时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不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坏,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应负责免费恢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亦应保证其工作人员进场后严格遵守发包人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因其人员不遵守管理规定或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及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该约定,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负有对施工现场的保护义务以及对施工人员的管理义务,对于违反该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汤某为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施工现场运送砂石料,在汤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赔偿了由此发生的损失。在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后,以其与汤某之间存在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汤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就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之损失,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上诉主张事故认定书仅载明有房屋损坏,并未涉及其他损失,且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盘古氏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却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签订《损失赔偿协议书》,存有串通行为,故不应赔偿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所诉损失。本院认为,第一,事故认定书仅在描述事故事实过程中提及损失,并未具体列明损失清单。第二,虽然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上诉主张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盘古氏投资公司及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签订《损失赔偿协议书》,存有串通行为,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且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盘古氏投资公司、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签订《损失赔偿协议书》系三方协商解决损失赔偿问题。第三,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出具之确认书,关于汤某交通事故损失的清单,以及其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及盘古氏投资公司所签《损失赔偿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已向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赔偿此次汤某运送砂石料发生事故给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24万元,故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虽然汤某对此次运送砂石料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负有责任,但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和保护义务,可采取事先向汤某介绍地形及明确行驶路线,对汤某驾驶车辆予以引导,对于不适宜汤某所驾车辆行驶的路线及停车点应及时进行调整等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故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及汤某按比例分担损失,驳回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同时上诉主张除上述财产损失外,其他财产损失已从其与盘古氏投资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要求予以赔偿,因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盘古氏投资公司尚未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在盘古氏投资公司应付进度款中支付,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救援费用系救援肇事车辆发生之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汤某负担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如下问题:1、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问题;2、对造成事故责任的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损失认定的意义及赔偿损失范围的认定;4、挂靠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1、 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案既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又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定性。本案因汤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大酒店)造成损失,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基于与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盘古氏投资公司)所签《北京七星摩根广场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保护施工现场之责任,先行向盘古大酒店进行了赔偿。现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基于与汤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汤某及挂靠的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以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驳回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起诉,并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是合理的。
2、 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汤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盘古大酒店地下三层物品损失,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基于与盘古氏投资公司所签施工协议,其具有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应当妥善管理、安排协助其履行施工义务的相关辅助人员,确保辅助履行施工义务的相关人员亦能够妥善保护施工现场,避免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本案中,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可采取事先向汤某介绍地形及明确行驶路线,对汤某驾驶车辆予以引导,对于不适宜汤某所驾车辆行驶的路线及停车点应及时进行调整等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综合以上分析,汤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盘古氏投资公司与盘古氏大酒店及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签订《损失赔偿协议书》,约定此次事故给盘古氏大酒店造成了损失,盘古氏投资公司同意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向盘古氏大酒店进行赔偿。因此,在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在向盘古氏大酒店予以实际赔偿后,汤某应当向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 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财产损失情况能否作为事故损失认定的依据以及赔偿范围的认定。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以外,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但认定书确认的是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参与度,而并不会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一进行确认。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时亦未组织当事人双方清点损失,仅在描述事故事实过程中提及损失,因此,并不能以此确定事故全部损失情况。
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所提证据包括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出具之确认书,关于汤某交通事故损失的清单,以及其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及盘古氏投资公司所签《损失赔偿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照片等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已向盘古氏国际大酒店赔偿了损失。汤某、北京福运通公司、北京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认为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盘古氏大酒店、盘古氏投资公司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给盘古大酒店造成的其他损失已经在其与盘古氏投资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并没有提供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据,且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与盘古氏投资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法院亦不予采纳南京长岛北京分公司的此项意见。
4、 挂靠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系福运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由福运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汤某、福运通公司、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约定汤某以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运输经营,服从该公司的管理,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三方亦均认可汤某与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符合挂靠经营的特点,对此法院认定汤某与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挂靠单位不直接控制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但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任以及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且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有责任对挂靠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因之带来的消极后果。因此,本案中,福运通公司及福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为汤某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及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闫慧)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虽然被挂靠单位不直接控制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但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任以及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且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有责任对挂靠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因之带来的消极后果。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