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8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巍,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汇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幢。
委托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铭溪;代理审判员:凌巍;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华;代理审判员:闫慧、贾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13年发现华网汇通公司运营的“中华网—中华论坛”上刊登有侵犯我名誉权的侵权文章。2013年3月8日,我依法向华网汇通公司公开的客户服务电子邮箱发送了要求其删除上述侵权帖的删除通知,而华网汇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仍未删除相关侵权帖,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及时采取删除等有效措施的义务,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实的侵权信息的进一步扩散,使我名誉权受到的损害不断扩大。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华网汇通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刊发对我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帖子及信息;在自己网站及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媒体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我的名誉;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华网汇通公司辩称:首先张某所指的文章是在我公司管理的网站“中华网”的论坛中发表的文章,我公司对第三人发帖的事实并不知情,应由其自己完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已经在论坛明显位置告知论坛发帖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发帖的行为承担责任,履行了自身对论坛的管理义务。其次,我公司管理的网站论坛在明显位置有明确的删帖方法,张某也没有在得知自己被侵权后向我公司通知侵权的事实和发出要求删除不实言论的通知。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主观上也无过错。再次,我公司在接到张某的起诉状和本案的诉讼材料后,根据张某的诉状自行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查到涉案文章。我公司对帖子中陈述的情形并不知情,也没有进行核实的义务和能力,但根据我国发布的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已将上述帖子进行删除处理。因此,我公司并未对张某的名誉权进行侵害或扩大对张某的侵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华网汇通公司系“中华网”(域名www.china.com)的主办单位。2013年3月8日,张某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在电脑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56/96/70/0_1.html,打开载于“中华网”的“中华论坛”版块中一篇发布于2013年2月26日、作者为“四鑫中士”、标题为《油价上涨,牛郎门曝光中石化领导的荒淫无度》的文章。该文章主要内容为:“中石化女处长的非洲牛郎门丑闻曝光后,女处长和中石化又是报案,又是辟谣,又是状告网站,直到有供应商实名举报给国家领导人后,女处长和中石化才算停止了在公众面前的拙劣表演……”;“来自中石化的内部消息称,女处长张某不仅是中石化响当当的官二代,而且掌握着中石化高层腐败的很多证据,中石化高层领导们的灰色收入相当一部分来自张某所在的国际事业公司……”;文章另描述了中石化高层领导享受“帝王般荒淫生活的”酒店,形容“相比中石化高层领导的荒淫,女处长享受的牛郎服务就太微不足道了……”
当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张某的代理人从“中国石化电子邮件系统”中用户名为“wzzhangq”的邮箱向“中华网”客户服务电子邮箱(邮箱地址kf@china.com)发送了如下内容的通知:“中华网编辑、客服:我是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张某,近日在贵网站上发现一条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的网帖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56/96/70/0_1.html,内含不实信息,请予以删除。”发送后,回到邮箱首页,点击“Sent Items”,查找到上述邮件。
2013年3月15日,张某再次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对上述网址进行了查询,涉案文章仍未被删除,当日显示阅读量为4777次。
经查,该涉案文章发布的“中华论坛”版块系电子公告栏,由网络用户自行发帖。另查,在2013年8月7日开庭后当天,张某确认华网汇通公司已经删除该涉嫌侵权文章的网页。
华网汇通公司表示,其网站并非文章作者,因网站邮箱故障,并未收到张某发送的侵权通知,且张某并未通过举报通道发送通知。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对涉案文章进行了删除,主观上并无过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011号公证书;
(2)(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445号公证书;
(3)华网汇通公司工作人员邮件记录及网页截屏;
(4)“中华网社区”网页截屏。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涉案文章点名指出张某系“中石化女处长牛郎门”的当事人,且包含了贬损张某人格的语言,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极易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认为张某接受性贿赂、非法招投标,降低其社会评价。因此,涉案文章作者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
通过庭审查明,发布该侵权文章的“中华论坛”版块系电子公告栏,该侵权文章作者并非华网汇通公司而是网络用户,华网汇通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未主张华网汇通公司知道侵权文章的存在,故本案中,判断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接到张某发出的删除通知。第一是张某发送通知的方式是否合理。侵权文章下方的确标有“内容举报”标签,而张某发送的渠道是“中华网”首页公布的客户服务邮箱。本院认为,“内容举报”渠道与张某选择的客户服务邮箱渠道均为华网汇通公司公示的且能够收到通知的方式。在华网汇通公司并未明确公示特定版块中被侵权人发送通知的特定接收系统的情况下,作为普通网络用户,张某有理由相信网站首页公示的客户服务邮箱可以收到删除通知,其选择以此为渠道发送删除通知的方式合情合理。从通知的内容看,通知载明了被侵权人的身份,亦包含涉嫌侵权文章的网页链接、被侵权人的联系方式,基本完整清晰,华网汇通公司可以进行核实并采取措施。
第二是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接到该删除通知。现(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011号公证书上显示该邮件已经发出,现有法律未规定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数据电文,必须设定回执以确认受送达方收到,因此张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华网汇通公司虽抗辩未收到删除通知,但其提交的未收到邮件的邮箱截图系自行盖章的电子邮箱截图打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华网汇通公司主张的邮箱业务系外包及网络故障导致未收到邮件一节,本院认为,华网汇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确因邮箱故障未收到删除通知,对被侵权人的责任,仍应由华网汇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华网汇通公司接到张某发出的删除侵权文章的通知。
(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445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3月15日,华网汇通公司仍未删除侵权文章。华网汇通公司提交其内部沟通邮件及网页截屏的打印件证明其于7月12日删除文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在2013年8月7日确认华网汇通公司已经删除侵权文章,而华网汇通公司自认2013年7月12日前未删除文章,因此,本院只能认定华网汇通公司系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删除该侵权文章。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华网汇通公司在接到张某的删除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应该向张某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华网汇通公司应该就损害扩大的部分,即张某发出通知之日至侵权文章删除之日的损失与侵权文章的作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张某可以向华网汇通公司就扩大的损害主张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结果,自发表时间2013年2月26日至公证时间2013年3月15日,侵权文章阅读数量为4777次,之后的损害后果,由于文章已经被删除,且删除时间不能确定,亦无证据可以对评论、转载、扩散情况进行客观统计。本院结合侵权文章指名对张某进行人格贬损的侵权情节及对张某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决。
关于张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华网汇通公司的过错和影响范围,本院确认应在其网站首页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刊登致歉声明,对于报纸的选择及致歉声明内容应经本院先行确认,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华网汇通公司承担。华网汇通公司侵犯张某的名誉权,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主办的“中华网”(域名www.china.com)首页上及全国发行的报纸显著位置上(中缝除外)登载致歉声明,所选报纸及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2)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网汇通公司上诉称: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网络用户在华网汇通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华网”的“中华论坛”版块发布了侵害张某名誉权的文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接到张某的删帖通知并采取了必要措施。
张某通过“中华网”首页公布的客户服务邮箱向华网汇通公司发送了删帖通知,华网汇通公司主张张某应选择“内容举报”渠道发送删帖通知,且否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客户服务邮箱及“内容举报”渠道均是华网汇通公司对外公布的,且是能够与华网汇通公司取得联系的渠道,作为普通网络用户,有理由选择其一;其二,张某所提公证书显示其已向华网汇通公司发送了载有删帖通知的邮件,并在邮箱已发送一栏查到了该邮件,张某已经尽到了通知的责任;其三,华网汇通公司仅提供自行打印的电子邮箱截图并不足以证实其没有收到载有删帖通知的电子邮件。综上,应视为华网汇通公司接到了张某所发删帖通知,华网汇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所发删帖通知的内容载明了被侵权人的身份、联系方式,以及涉嫌侵权文章的网页链接,华网汇通公司可以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而华网汇通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文章指明对张某进行人格贬低的侵权情节及相应的损害后果,酌情判决华网汇通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之处。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华网汇通公司并不是侵权文章的直接发布者,该文章系登载在其所有的“中华网”网站的电子公告栏中,即一般所谓的“BBS”中,华网汇通公司并不直接对发布内容负责。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华网汇通公司仅在明知文章侵权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接到受害人的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扩大的损害与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收到张某发出的侵权通知。
《侵权责任法》原则性规定了收到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本案审理之时,并没有关于侵权通知的发送、接收等具体认定的规定,本案则是典型的就是否发出及收到侵权通知产生争议的案件。一方面,公民的人格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公民的言论自由亦应受到保护。其中,网络平台应在上述两种权益间负起平衡的责任。一是应及时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合理措施;二是不能滥用监管审核权利,不当妨碍公民的言论自由。故网络平台在何种情况下、采取何种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扩大,是立法和司法都应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般认为,受害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应该具备一定的要件,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以及通知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侵权通知的要件要求是用于保证网络平台可以通过侵权通知明确、清晰地查明涉嫌侵权的文章或报道,可以明确知晓系受害人发出,并且可以联系受害人,以避免侵权通知的滥用。本案中,张某系从包含其自己姓名的邮箱地址中发出侵权通知的,并附有侵权文章的链接,应该视为具备基本的侵权通知的要件,属于合理的通知。
本案中较大的争议在于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收到该侵权通知。收到通知是网络平台可以采取措施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是否收到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综合考虑名誉侵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网络行为的特点,受害方对于网络平台“收到”侵权通知的证明标准,不需达到证明客观上实际收到,达到拟制的收到即可。而拟制收到的判断,则与受害人选择发送的方式和途径有着重要关系。一般来讲,网络平台应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若在网页显著位置向公众告知了侵权通知的特定发送渠道,该渠道足以让公众明确知悉的情况下,我们则认为可以要求受害人通过该渠道发送侵权通知。但是,若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特定渠道,受害人通过一般人通识的、网络平台可以收到的途径发送侵权通知,则也可以视为合理的通知方式。本案中,张某选择了中华网首页的公共邮箱,应属于合理的通知方式。根据证明责任以及网络发送邮件行为的一般常识,并不要求一定有邮箱回执才能证明收到,发出人的邮箱中显示发出成功,即可认定拟制的收到,张某通过公证的形式进行邮件发送,应认为已经完成其证明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理念,对于侵权通知发出后,网络平台合理处理的方式,理论和实务应当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如可规定侵权通知发出后,网络平台应通知侵权人,侵权人若认为不构成侵权,可以发出反通知,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或担保,要求恢复相关文章,这样通过完善网络主体的权利义务,更好地平衡和保护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铭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6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