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51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4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肖晓,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代理陪审员:陈烜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华;代理审判员:何江恒、贾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邵某诉称
我是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307号楼10层3单元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业主。二被告系10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业主,是我的邻居,双方房门紧邻成90度角。2010年11月,二被告擅自将房门由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严重影响我和家人的正常通行,也影响了安全疏散,并给我的家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导致邻里纠纷激化了邻里矛盾。我与物业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将房门改为向内开启均遭到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1001号房屋的房门由向外开启改为向内开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740元;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
2.被告(被上诉人)王某1、李某辩称
我们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8月我们改门时原告母亲在现场口头表示了同意。两户门朝向没有妨碍,原告家向南开,我们家向西开,没有影响通行和安全。我们小区同一栋楼同户型大多数门都改朝外开,几年了也没发生事故。原告2011年底为改门找过我们,物业和居委会也做过调解。各方口头协商原告承担改门费用但原告之后不同意就起诉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我们不同意赔偿,与本案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1002房屋系原告所有。二被告居住于1001号房。2010年8月二被告更换1001号房屋的防盗门,将房门由向内改为向外开启。
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用于证明1002号房屋和1001号房屋的房门相邻,1001号房屋的房门朝外开会影响原告出入。二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称两户门朝向不同没有影响通行。二被告另提交照片以证明所在楼宇同一户型有多户都将房门改为向外开启。原告对上述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询,原告称二被告开门会撞到人,二被告家中人员来往进出频繁影响原告出行。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出门时都会注意是否有人,改门后一年多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是因原告家中饲养小狗双方发生口角才产生了纠纷。
审理中,原告提交《百子湾家园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用于证明改变户门的开启方向应取得相邻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改门纠纷支出的交通费。经询,原告称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和家属精神上有威胁和损害以此主张赔偿。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1002号房屋和1001号房屋的房门相邻成直角,1002号房屋房门朝北向南内开,1001号房屋的房门朝西向西外开。1001号房屋的房门向外开启后靠北侧,与1002号房屋向南内开的房门相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权证。
2.发票。
3.照片。
4.勘验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和原告的房门朝向和开启的方向均不同,通常情况下二被告的房门不会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严重影响,且房门正常使用状态应为长期关闭,开启只是临时存在的状态。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二被告更改房门开启方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二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照顾彼此利益,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建和睦的邻里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坚持其原审诉称意见,主张房门开启为生活必要、使用频率高,并非临时存在状态,王某1、李某未提供邵某同意更改户门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1、李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307楼3门1001号房门由向外开启改为向内开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支付邵某交通费874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李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邵某提交其于原审庭审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调取的两份报警记录,第一份报警记录记载2011年12月27日23时00分李女士报在百子湾1号C区307号楼3单元有人打架。邵某用以证明双方因门的问题产生纠纷,矛盾较大,导致有打架的情况发生,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多大影响。第二份报警记录记载2012年4月19日10时33分李某报在百子湾1号C区307号楼3单元1002有人踹门。邵某用以证明双方因门的问题矛盾不断,程度严重,并非可以不处理的情况。邵某并申请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部的管理人员申兰英出庭作证,邵某用申兰英的证言证明:物业公司在业主入住装修时就与业主签了协议,不允许房门向外开启,如果向外开启需要经邻居同意;2010年11月王某1、李某改门后,物业公司多次协调,但调解未果,王某1、李某均不同意改回去;涉案小区存在四起相同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均判决房门由向外开启改为向内开启。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某1、李某的改门行为发生在2010年,邵某提交的报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时间均系2011年11月之后,证据本身亦不足以证明系改门问题引发两家矛盾激化。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本院认为,1001号房门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对邵某通行构成严重影响,房门开启亦仅是临时状态,现邵某要求王某1、李某将1001号房门改为向内开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邵某上诉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物业公司就房门开启方向问题与业主如何约定,以及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如何处理房门开启方向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需要指出的是,相邻不动产的妥善利用,有赖于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的共同努力,原审法院提出了相应建议,本院亦希望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家人均能够彼此尊重,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共同营造和睦的邻里氛围。综上,邵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邵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本案中便涉及区分建筑物相邻关系的处理,需明确专有部分的范围、内容以及专有部分之间、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间相互关系,在此基础上处理相邻关系。
1.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德国称“住宅所有权”,美国等称“公寓所有权”,瑞士称“楼层所有权”,作为“住宅危机”的产物,在二次大战后才得到法律的高度关注。《物权法》第70条、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损害”,美国学者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一书中,提出了“自己活别人也活”的哲学,认为日常生活中,邻里间互相构成些微损害,并不够成一种伤害,而是生活中难免的。若仅为“你有权利,我没有权利”,则过于生硬,它忽略了对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考虑。当考虑到权利作用时,应该考虑到人与人之间一种相互理解即沟通的倾向和意义。不仅要考虑权利人自己,而且要考虑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权利只是社会关系的一个侧面,在考虑权利与社会关系时,不能忽略道德的影响。
2.关于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判断标准
(1)专有部分。除法国将专有部分的要件界定为使用上的排他性外,日本、德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立法均将构造上的独立性作为判断专有部分的一个要件。参照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以及我国学者的通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将构造上的独立性作为判断专有部分的一个要件。该项规定的专有部分的第一个条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就是来源于构造上的独立性。综合以上理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将构造上的独立性表述为“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将《物权法》第6章章名中的“区分”二字在这里清晰地表述出来。就使用上的独立性,日本、美国、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以该条件作为判断一物是否为专有部分的又一标准。参照国际上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以及我国学者的通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第1款第2项将使用上的独立性作为判断专有部分的一个要件。
(2)共有部分。关于法定共有部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我们称之为法定共有部分。 关于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对天然共有部分作出了规定。其中明确列举外墙、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是为了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纠纷。关于约定共有部分。除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外,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就属于约定共有部分。
结合案例中具体情况,双方的防盗门自然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但防盗门开启关闭又在共有部分和空间内,而通常情况下房门并不会给通行造成严重影响,且房门正常使用状态应为长期关闭,开启只是临时存在的状态,故该“些微损害”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妨害。我们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尽管专有部分所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仍居于主导地位,但在突出专有部分所有权主导地位的同时,更多的关注应投向维持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关系之上。共用部分之管理和利用皆与区分所有权人全体之正常居住生活息息相关,关乎其正常生活权利的合理实现,因此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重要内容之一的共同关系便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财产权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支配以获取其利益的管理特点,而具有了人合性的特点。每个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不再是简单的财产共有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协助之共同生活关系。
孟母三迁、择邻而居是为避不善之邻,我们总要与他人为邻,现实生活中邻里之间难免会因为宅基地、排水、通行等出现磨擦,与人为邻以德为先,出现问题邻里相帮,相互谅解,相互谦让,生活中的许多问题就会容易解决,社会大家庭就会多一份和谐。
(陈烜炜)
【裁判要旨】防盗门自然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但防盗门开启关闭又在共有部分和空间内,而通常情况下房门并不会给通行造成严重影响,且房门正常使用状态应为长期关闭,开启只是临时存在的状态,故该“些微损害”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