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48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天津市盛元钻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二区二排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樑,经理。
一审和二审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徐冠宇,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谷洪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革,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万达摩托车胎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畜牧研究所路。
法定代表人耿玉顺,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厂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玉惠;代理审判员:刘红芸;人民陪审员:果泽强。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捷;代理审判员:魏晓川;代理审判员:苗法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天津市盛元钻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元二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天津开发区津海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强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原告为收款人在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3002360)。津海强公司在将汇票交付原告前伪造原告的印章,伙同他人将汇票加盖伪造的印章进行背书转让,二被告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达公司")和天津市万达摩托车胎厂(以下简称"万达厂")均非善意取得上述票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系票据权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票号为3010005123002360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票据;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顺宏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顺宏达公司取得票据有真实交易作为基础。票据背书连续,是合法取得。原告称其印鉴被他人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即便有证据证明,也与案件无关,不影响顺宏达公司的票据权利。同时,恰恰证明原告不是持票人,没有票据权利。
被告万达厂辩称,一、万达厂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因万达厂已经在诉前背书转让了该银行汇票,用于支付货款,不是票据持有人,因此原告对万达厂不具有诉权;二、关于原告诉称印鉴被伪造的问题,万达厂认为原告应该向有关机关进行报案,且是否伪造不影响票据流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即出票人天津开发区津海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强公司)签发了若干张银行承兑汇票,包括号码为3010005123002360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汇票")和票号为3010005123002361、3010005123002362、3010005123002365等银行承兑汇票。涉案汇票上载付款行为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盛元二公司以及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等内容。
2013年10月18日,盛元二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交通银行天津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出票人为津海强公司,收款人为盛元二公司;汇票号码为3010005123002360(金额为1000万元)、3010005123002361(金额为1000万元)、3010005123002362(金额为500万元)和3010005123002365(金额为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整;本单位同意将以上票据贴现款分别划入以下账户,即刘桐春,账号为6228480020789598719,开户行为农行大港支行,金额为2083.8万元;魏凤民,账号为6228450026000356569,开户行为农行南开支行,金额为696.2万元;马秋玲,账号为6228450020006588416,开户行为农行环宇支行,金额为118万元,上述票据贴现款合计为2898万元;若因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本单位承担,特此证明。委托书上加盖盛元二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同日,万达厂委托案外人天津市盛达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将上述贴现款2898万元支付给刘桐春、魏凤民以及马秋玲,万达厂由此取得了上述四张汇票。
另查,顺宏达公司与万达厂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由顺宏达公司向万达厂供应橡胶、再生胶以及促进剂等原料,总金额为32628505.35元。2013年9月29日,顺宏达公司向万达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万达厂于2013年10月20日将上述四张汇票(含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顺宏达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再查,盛元二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曾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后顺宏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河西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西民催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13年11月13日,盛元二公司向河西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河西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西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顺宏达公司持有的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签发的票号3010005123002360、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盛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前保全,冻结了顺宏达公司持有的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签发的票号3010005123002360、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二、(2013)西民催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进行过公示催告和诉讼程序,后因顺宏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西民催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证据三、天津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已经涉及刘凯票据诈骗案。
被告顺宏达公司提供与万达厂的合同、送货明细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汇票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从万达厂取得。
被告万达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兑汇票。证明本案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委托书。证明万达厂根据原告的指示将款项打给他人;
证据三、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打款的金额和时间;
证据四、裁定书。证明原告根据承兑汇票复印件申请过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保全程序。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谁是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汇票属于文义证券、要式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记载内容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据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内容。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
被告万达厂在取得涉案汇票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系真实的交易后取得,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取得,故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后,万达厂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顺宏达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顺宏达公司作为持票人,向一审法院 出示了汇票原件,并提供了取得涉案汇票时与前手持票人即万达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税票、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鉴于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顺宏达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顺宏达公司受让涉案汇票后,已在被背书人处盖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顺宏达公司系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关于原告提出涉案汇票上所加盖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人名章系伪造,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原告签章的真伪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效力,亦不影响其它背书人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票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的权利救济问题,其可向相关责任人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盛元钻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盛元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对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予答复也未履行释明义务,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进行认真审查就直接认定委托书出自上诉人。万达厂与上诉人并无真实交易,也没有支付对价。
被上诉人万达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宏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混淆了票据诉讼和普通的民事诉讼,票据诉讼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上诉人根本就不是持票人。票据的流转是合法的。答辩人通过买卖取得讼争的票据,履行基础是真实的。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票据权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票据系有效票据的分析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其一,经二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动提出。其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诉的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其三,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请求调取公安机关相关证据的申请作出了合理说明。综上,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本案票据权利归属问题,顺宏达公司提供了取得涉案票据时与前手万达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税票、清单等,能够证实顺宏达公司向前手万达厂支付了对价,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完整,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顺宏达公司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万达厂与其并无真实交易、且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对价以及《委托书》和票据转让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均系伪造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背书转让的连续完整性和顺宏达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万达厂是否与上诉人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对价并不影响其后手即顺宏达公司成为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故上诉人请求顺宏达公司返还票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汇票属于文义证券、要式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记载内容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据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内容。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
一、关于顺宏达公司是否享有诉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二审法院认为,诉争票据背书连续完整,基于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和权利外观理论,持票人顺宏达公司仅应对票据作外观形式上的审查,因信赖票据的形式要件齐备,从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且最后持票人顺宏达公司又能提供取得诉争票据时与前手万达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税票、清单等,能够证实顺宏达公司向前手万达厂支付了对价,系合法取得诉争票据,依法享有诉争票据权利。
二、关于盛元二公司是否享有诉争票据权利。首先,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二审法院认为,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票据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必须现实的占有并出示票据。本案中,盛元二公司主张享有诉争票据权利,应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了汇票。从查明的事实看,诉争票据是出票人作成汇票后,万达厂以给付贴现款的方式取得了包括诉争票据在内的四张汇票,后万达厂将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给顺宏达公司,最后持票人为顺宏达公司,出票人并没有实际向盛元二公司交付票据,且盛元二公司亦承认没有拿到过诉争票据。因此,虽诉争票据虽记载了盛元二公司名称,但并未向其交付票据,盛元二公司未能以合法方式取得诉争汇票。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盛元二公司主张享有诉争票据权利,应证明其与出票人津海强公司有基础关系且已支付对价。盛元二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出票人津海强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其所主张的票据权利欠缺基础关系。因此,盛元二公司既未现实持有诉争票据又欠缺基础关系,不享有诉争票据权利,其诉请确认诉争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并要求现实持票人返还票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盛元二公司主张《委托书》中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均系伪造,万达厂与其并无真实交易,没有向盛元二公司支付对价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票据上的各种行为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以及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的连续完整性和顺宏达公司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能够认定《委托书》是否真实、万达厂是否与盛元二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向盛元二公司支付了对价,均不影响顺宏达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向前手万达厂支付了对价,从而善意取得诉争票据,成为诉争票据权利人。
四、至于盛元二公司的权利救济问题,其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但可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郭捷、苗法礼)
【裁判要旨】票据上的各种行为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以及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的连续完整性和顺宏达公司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能够认定《委托书》是否真实、票据前后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支付了对价,均不影响交易关系,且已向前手支付了对价,适用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