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判决书: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菊仙。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襄汾县人。2011年10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高平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襄汾县人。2011年10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2年3月2日高平市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树青;审判员:牛顺才、李志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聂某、"毛眼"、"胖子"四人窜至高平市马村镇大周村XX寺内盗窃石碑,因被他人发现,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
2011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温某伙同聂某等人携带小推车、电棍、刀子等作案工具,由张某驾驶墨绿色皮卡车前往高平。大约3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温某等人来到高平市大周村XX寺,从寺院东侧一个窗户进入寺内,从寺内将大门打开,并用铁丝拧住看门人李某2的房门,用随身携带的刀子、电棍威胁看门人。后被告人李某、温某等人将石碑放在小车上推至大门口,抬放于皮卡车上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回到襄汾县南贾镇,将石碑卸放到聂某家院内。被告人李某获赃款3000元,被告人温某获赃款2000元。2011年6月份的一天,聂某将石碑以6.5万元的价格销卖给吴某。案发后,追回石碑并发还大周村委。经鉴定:该石碑系三级文物。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解,第一次到高平盗窃时,是因为我们抬不动走了,并不是被人发现了。第二次提到的刀具、电棒,我们根本没有带这些东西。用铁丝扭门不是其做的。其认为,其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
辩护人李卫星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1、聂某策划到高平来盗窃石碑,主观上是盗窃,纠集李某等人来高平的目的也是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有部分盗窃案犯的行为转化为抢劫,在转化过程当中,各人的责任是不一样的。聂某是组织者,策划者,应该承担责任。其他人员在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不应为抢劫的人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是来盗窃的,客观上也是实施了盗窃,李某应承担的是盗窃罪的责任。被告人李某没有指挥别人拿刀等工具,李某不应当承担其他人的责任,不应承担抢劫罪的责任。2、聂某的供述能够证明,是胖子拿的刀子和电棍,也是他拧的门。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使用了威胁手段。3、本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是聂某等纠集来的,是个随从者。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应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为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温某辩解,1、其没有见过刀具和电棒。2、其没有用铁丝扭门。3、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只是装了一下车。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辩护人毕红荣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犯罪,仅有聂某的供述,是孤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温某都没有实施扭门的行为,只是构成了盗窃罪,而不是共同抢劫的行为。温某在盗窃过程中就是抬了一下石碑,他也没有进到庙里面。被告人温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聂某、"毛眼"(情况不详)、"胖子"(情况不详)四人窜至高平市马村镇大周村XX寺内盗窃石碑,因被他人发现,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
2011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温某伙同聂某、张某(已判刑)等人携带小推车、电棍、刀子等作案工具,由张某驾驶墨绿色皮卡车前往高平。途中,聂某让张某将车前门上的"山西省襄汾县南贾镇南贾村"字样贴住。大约3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温某等人来到高平市大周村XX寺,从寺院东侧一个窗户进入寺内,从寺内将大门打开,在被告人李某、温某等人盗窃石碑时,被XX寺内看护的李某2发觉,李某2起床欲到外面查看时,遭到言语威胁。被告人李某、温某等人用铁丝将看护人李某2的房门拧住,并用刀子、电棍对李某2进行威胁。后被告人李某、温某等人将石碑放在小推车上推至大门外,抬在皮卡车上,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回到襄汾县南贾镇,将石碑卸放到聂某家院内。被告人李某赃款3000元、被告人温某获赃款2000元。2011年6月的一天,聂某将石碑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追回石碑并发还大周村委。经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XX寺石碑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高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2011年2月3日凌晨接到高平市马村镇大周村段某电话报案,称该村XX寺中的石碑被人抢走,石碑为北魏时期雕刻,无法确认其价值。该局于2011年2月19日决定对大周村XX寺石碑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吴某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通过三娃知道他们村的娃X也是收石头的,就去他家里看。娃旦说他有一块石碑,问其要不要,其说先看看。后来见了石碑,谈好价钱6.5万元。其让娃X将石碑送到郑某家,娃X和他妻子送到了石碑后,其把钱给了娃X。其不知道娃X的石碑是如何弄来的。
3、证人郑某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其妹夫吴某说有块石头要先放其家。当时见门口有辆工具车,车上有三、四个人,然后他们把一块石碑从车上抬下来,放在了其家院子里。其不清楚这块石碑的来历。
4、证人李某2证明,其是高平市马村镇大周村XX寺看寺人员。2011年2月3日凌晨2时许,其听见在XX寺北侧院内有"咚"的一声,就感觉是有人在抬石碑。其从床上起来,叫喊了一声"谁来",没人应。其就穿上衣服去开门,其刚把门拉开一条缝,外面有人又将门拽着闭住了,还说了句"你想死呢?"后其又去开门,刚拽开一点,外面的人就从门缝伸进一把刀,其就害怕,不敢说话了。站在门后也不敢看外面的情况。随后就听见从门缝处传来"楚楚楚"像是电焊的声音,其就更害怕了。见门缝处有一点亮光,是发电的东西。之后,又听见有发动机发动的声音,和寺庙大门口他们抬石头喊"一、二"的声音。再后来就没有动静了。其又去开门,可门拽不开。后来,村干部段某给其弄开了门,其看见门上有铁丝。
5、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腊月二十六晚上,大周村XX寺的大门锁被撬了。院内有一块石碑,原来在东北角上竖着放着来,腊月二十七上午发现这块石碑被放在了西屋的门前。后来又听人说,二十六晚上有人偷这块石碑来,被毕某发现,毕某就往院里扔石头,把他们吓跑了。
6、证人段某证明,其现任高平市马村镇大周村治保主任。2011年2月3日凌晨2点多,其接到村民毕某的电话,说快点,XX寺这边有动静。其就赶紧往XX寺跑,在离XX寺西南丁字路口五、六米时,就有一辆车往北走了。见XX寺的大门开着,门房的门被人从外面用铁丝拧住了。其拧开铁丝,门房的李某2就说,石碑被盗了。其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过去的那辆车是墨绿色的,没有牌照。2011年1月29日晚上,有人把石碑从XX寺院子的东侧挪到了西侧。其听说后还去看了看。
7、证人张某证明,2011年2月3日凌晨2点多,其听见有辆车在其家附近停下来,其就扒在窗户上看,那辆车开着大灯,大约过了两分钟左右,又有四五个人把一个石碑抬到车上,他们就开上车走了。那辆车是一辆两厢车,墨绿色,听声音是辆柴油车,没有牌照。车从其窗户开过去的时候,其看见驾驶室的车门上有两行字,第一行写着"山西省",第二行用黄色塑料胶布贴住了。
8、证人毕某证明,2011年1月29日晚上大约一时左右,其听见XX寺院子里有搬动石头的声音,就大喊了两声"谁来",没有人答应。其不知道XX寺里的情况,不敢进去,在门口捡了几块石头往院子里扔,里面没有动静,其就回家了。其怕有人偷东西,就没有脱衣服躺在床上。过了约十几分钟,听见像开XX寺大门的声音。30日早上,其到XX寺院子里看了看,见石碑被人从XX寺东面搬到西面了。2月3日凌晨两点多,其听见XX寺里"咚"的一声,心想是不是又有人来偷石碑了,就赶紧给段某打电话,说XX寺里有声音,可能有人偷石碑。过了几分钟,其听见有辆车开过来,停在了XX寺门口,隔了一会,车开走了。
9、证人焦某证明,2010年农历大年三十晚上1时30分左右,其喝酒喝多了,肚子不舒服,起来上厕所的时候,看见有辆车停在大周村六角亭北侧。这个车没有熄火,一直发动着,是个柴油车。
10、高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石碑照片,证明该局于2011年9月8日扣押物品持有人郑某石碑一通,2011年9月9日将扣押的石碑发还了高平市马村镇大周村村委。
11、复制于高平市旅游文物局的资料,证明高平市马村镇大周村XX寺的地理位置及寺内情况,证明高平市马村镇大周村XX寺为山西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2、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009号文物司法鉴定,证明高平市马村镇大周村XX寺造像碑确为重点文物,由于保护状况稍差,雕刻技术不够精湛,鉴于其历史与文物的价值,可视为三级文物。
13、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31日,公安人员事先准备了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让犯罪嫌疑人张某2辨认,张某2经仔细辨认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被告人聂某)是同案犯聂XX。9号是犯罪嫌疑人李某。
2011年9月5日,公安人员事先准备了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让聂某辨认,聂某仔细看过后,指出9号照片是同案犯温某(虎子)。
2011年9月5日,公安人员事先准备了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让张某辨认,张某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8号是同案犯"虎子"(温某)。
2011年9月7日,公安人员事先准备了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让聂某辨认,聂某仔细看过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吴某)就是买其石碑的人。
2011年9月8日,公安人员事先准备了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让吴某辨认,吴某仔细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聂某)就是卖给其石碑的人"娃X"。
14、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陈某、刘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温某、李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3月1日夜,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派出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温某、李某抓获,3月2日移交该局,该局工作人员对温某、李某执行逮捕。
15、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派出所工作人员郑某2、孙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1日,该所民警经过摸排线索及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太原市小店区君泰风尚国际工地内将涉嫌抢劫的逃犯李某、温某抓获。
16、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温某的基本情况。
17、同案犯聂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案件时供述的主要内容:其以前在那个村子(大周村)的庙里面见过块石碑,觉得这块石碑能卖点钱。2011年1月的时候,其就和李某、"胖子"、"毛眼"他们几个协商过盗窃石碑的事情。是其提议盗窃石碑的,并且也去盗窃过一次,但是在盗窃时,抬不动石碑,没有偷成。之后,我们再次协商去盗窃石碑,也和我们村的张某2说过借车去盗窃石碑的事情。但张某2说让他孩子张某开车去。2011年2月2日晚上10时许,张某开车带着其和李某、虎子(温某)到了襄汾县城,加上油后,其让张某用其事先准备的牌照贴把两个前门上写的"山西襄汾"字样贴了起来,又接上了胖子和毛眼,当时毛眼推了一辆小车,放在了皮卡车的后备箱里。其给张某指路,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了那个村。其让张某把车停在了村口,之后将车倒进了村子里。其和李某、胖子、毛眼、虎子从庙东面的一个窗户翻进庙里,见门房的门外面没有上锁,怕里面有人,李某和虎子就找了一根铁丝将房门与门框拴起来了。虎子开了庙门,我们把那块石碑抬在了小平车上,推着往外走的时候,听见门房里面有人拉门想出来,胖子就拿出了电棍在门房外面朝着门那电击了几下,电棍发出了"噼里啪啦"的声音,还放着电光,用电棍吓唬门房里的人,不让他出来。将石碑推到大门外,其给张某打电话叫他开车过来,我们几个把石碑抬到车的后备箱内,抬的时候还喊着"一、二"。然后开车走了。回到南贾村后,大约五点钟了,张某回家叫来了他的父亲张某2,张某2开上车把我们送到了其家院子里,卸下石碑后就各自回家了。当时都觉得这块石碑能值一、两万块钱,之后没几天,其就分别给了毛眼3000元,胖子2000元,虎子2000元,李某3000元,张某22500元。后来,其把石碑卖给了新绛县的一个人了,卖了40000元。
第一次去盗窃石碑时,是其开着自己的工具车,和李某、胖子、毛眼四个人去的。
18、同案犯张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案件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1年2月2日下午,其在外洗车时,其父亲张某2打电话叫其回家。到家后,其父亲和村上的聂某在家。其父亲说:晚上和聂某舅舅去拉点东西。其问去拉什么,其哪里拉,其父亲不让其管。聂某说:没事,我给你指路。当天晚上,其父亲让其开车,说聂某在路口等呢。在村口拉上聂某和李某、虎子,聂某让去襄汾县城。在襄汾县城加了点油,聂某又让到襄汾广场接了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他们二人还抬着一辆小平车。在聂某的指引下,车一直开到了一个村子。快到村的时候,聂某给他们分了一下工,让胖子和瘦子用平车拉石碑,李某负责望风看人。这时其才知道他们是来偷东西来了。进村后,聂某先指着一个门告诉其,一会把车开到那个门那里,之后,又让其把车开到村口。然后,他们几人推着那个小车进了村里。过了约二、三十分钟,聂某打电话让其开车过去,他们打开车的后备箱,喊着一、二,把石碑抬在了车上。其的车当时未挂车牌,偷上这块石碑过了很长时间后才挂上车牌,车牌号晋LNV696。在襄汾加油后,聂某把他准备好的写着"天长地久、百年好合"的4张横皮给了其,让其把车门上的字贴住了。返到我们村后,聂某对其讲,今晚做的事,以后无论谁问,都不能讲。车到其家门口时,其给其父亲打了电话,其父亲出来后,其就回家了,其父亲开上车就走了。去偷石碑时,还带的有电棒、撬棍,在车上,胖子拿着电棒还开开关来,发出噼里啪啦的响声,那时其才知道是电棒。其想他们是用电棒吓唬人,下车的时候他们拿走了。
19、同案犯张某2在侦查机关调查案件时供述的主要内容:大年三十下午,聂XX到其家找其,他想用一下其家的江铃皮卡汽车,黑夜到翼城县附近买个东西。因为是大年三十,还是晚上去,其感觉不是干什么好事。其不想把车借给他,聂XX干脆说出钱雇其的车,刚开始他说出几百元,其不愿意干,最后他说出2000元,其才答应了。其和聂XX说让其儿子张某跟他去跑一趟,还和他说好了,"不管他是去偷去抢,我儿子不参与,我儿子只管拉东西就行了"。这样,其才让其儿子去的。其当时也想到他是去干违法的事,但想到他给2000元钱,就答应了。说好后,其把这事和其儿子张某说了,交待他说只管拉东西,不管他们的事,一直到次日早上7点左右,天已亮了,车到了其家门口,张某回家睡去了,这样,其就开着车到了聂XX家,把车倒进了他家院子里,从车后边卸下一块石碑,还有一个小推车,其回去了。当时车上有四个人,有聂XX和本村一个人,另外两个人其不认识。一直到了大年初七左右,聂XX到其家,给了其2000元运费,另外,给了其500元,是赔偿其他们弄坏的轮胎钱。
20、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3月2日接受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讯问时供述的主要内容:其第一次到高平偷石碑大概是2010年腊月二十五那天下午。当时聂某给其打了个电话,让其跟他去偷个碑,挣点钱,其就去他家了。聂某说有个庙里有一个石头,上面刻着人。但他没有说具体地点。那天下午,聂某带好工具,开车带着其到了襄汾县里,在广场那接了两个人。在车上听聂某叫那两个人"胖子"、"眼",还听聂某说这个石头能值1.2万块钱。其看路上的指示牌才知道是来高平了,那时已经晚上12点左右了。我们到了一个村里,聂某告诉我们寺庙的位置。其和"胖子"、"眼"三人进到庙里,偷上石碑用车往外推时,路上有一个小台阶,怎么也推不上去,这时候寺庙院墙外有人往里扔石头,我们害怕就赶紧放下碑跑了。到了腊月二十九下午,聂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再去上次那个地方一趟,过年呢,估计庙里没人。其到了聂某家,过了一会儿,"勇"开着他家的皮卡车去接聂某,我们把工具放到皮卡车上,"勇"就开着车,我们去了襄汾县,在广场接上了"胖子"、"眼",然后聂某指引路,我们又来了高平,到那个村里时大概凌晨1、2点左右了。"勇"把车停在村外,我们五个人带上工具就去了寺庙。好像是聂某用铁钳把大门锁剪断,我们进去院子后,没走几步,靠左手一个屋子的灯就亮了,我们才知道有人看庙,也不知"胖子"在哪拿的铁丝,就把那个屋子的门从外边扭死了,里面那个看庙的人一直在大喊"来人,来人","胖子"和聂某两个人在门外威胁那个人说:"不许叫,再叫弄死你,"那个人又叫了几声就不叫了。"胖子"在屋子门外看着那个人,剩下我们四个人赶紧把石碑装到了小推车上,推到了大门口。聂某叫"勇"开来车,我们几个人把石碑搬到了车上后,就回襄汾了。"勇"的爸爸把车开到了聂某家,把碑卸下,然后其和温某就回家了。偷碑的时候,"胖子"一直拿着手电。后来,聂某把石碑卖了,给了其3000元钱。其不知道聂某卖了多少钱。
21、被告人温某在2012年3月2日接受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讯问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1年正月初一那天凌晨,其和"娃X"、李某、小勇,还有一个胖子,一个高个子的人抢了一块石碑。事情的经过是,2011年过年前,腊月二十八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娃X"在村上碰见了,"娃X"让其二十九下午到他家,晚上和他去闹块石头。其问他是什么石头,他说不用其管,事后会给其钱,不会让其白干。当时其感觉不是什么光明正大的好事情。二十九下午,其去了"娃X"家,见李某和小勇已经在他家了,在他家坐了一会儿,小勇开车,我们坐上车就走了。在襄汾县广场附近接上那个个子高的和那个身材较胖的。在大运路一加油站加油过程中,小勇将车门印有"襄汾县"字样的字用结婚用的车牌贴贴住了。"娃X"在车上指引路,大概晚上12点左右,我们到了那个村,下车后,"娃X"将小车从后备厢拿了下来。我们先是到了庙的大门,然后沿着街绕着庙走了半圈,"娃X"用断线钳,将庙墙的一个窗户上的钢筋剪断一根,然后从那个窗户爬了进去。我们剩下的人就走到了庙的大门口,等"娃X"给我们开门。"娃X"从里面开开门之后,我们几个人就进去了。刚进大门,就发现大门左侧门房的灯亮了,"娃X"说快点、快点,其和大个子、李某就往院子里面跑,同时看见"娃X"在门房门口对着门里面说话。其和大个子、李某在庙院墙旁边把石碑抬在了小车上推着往外走,但是,出院子时车上不去。听见"娃X"说快一点,我们没有再抬石碑,就都跑出去了。跑出去的过程中,其看见门房的门上被铁丝拧住了。到了大门口后,"娃X"就给小勇打电话,小勇把车开到了大门口。我们又进到庙里,见门房的灯已经关了,也没有什么动静,我们把石碑抬出来放在了车的后备箱内,之后我们就原路返回了。把石放在了"娃X"家。过了两天后,"娃X"把其叫到他家,给了其2000元钱。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大周村XX寺内三级文物,因被人发现盗窃目的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温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三级文物,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温某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3月2日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在XX寺盗窃石碑时,寺庙院墙外有人往里扔石头,我们害怕就放下碑跑了。被告人李某的这一供述与证人毕某证明的事实相同。故对被告人李某关于"是因为我们抬不动走了,而不是被人发现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012年3月2日供述证明,其伙同聂某、温某等人进入XX寺院子后,靠左手一个屋子的灯就亮了,我们才知道有人看庙,也不知"胖子"在哪拿的铁丝,就把那个屋子的门从外边扭死了。"胖子"一直拿着手电。并供述了看庙人大喊"来人","胖子"和聂某威胁看庙人的事实。被告人温某2012年3月2日供述证明,刚进XX寺大门,就发现大门左侧门房的灯亮了,同时其看见聂某在门房门口对着门里面说话。在从XX寺往外移石碑遇阻,其往外跑时看见门房的门上被铁丝拧住了。被告人李某、温某供述的事实,有同案犯聂某供述的用铁丝扭住门房的房门,并对看庙人进行威胁的事实,证人李某2证明在其案发时遭到威胁,门被从外面用铁丝扭住的事实相佐证。被告人李某、温某、同案犯聂某、证人李某2共同证明的事实是,在李某等人实施盗窃时被李某2发现,聂某等人扭住门房的门房,并对看庙人进行威胁,使看庙人李某2处于不敢反抗,无法有效进行反抗的境地。这一事实还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温某对看庙人李某2遭到人身限制,并遭到威胁是清楚的。在看庙人李某2受到威胁,人身限制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温某等人仍继续实施犯罪,将石碑抢走。故对被告人李某、温某关于其行为不是抢劫的辩解理由、辩护人李卫星、毕红荣关于被告人李某、温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关于我们根本没有带刀具、电棒这些东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同案犯聂某供述证明,是李某和虎子(温某)用铁丝将房门与门框拴起来的。故对被告人李某关于用铁丝扭门不是其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同案犯聂某在犯意产生,作案前准备、作案后销赃、分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但在具体实施犯罪活动中,同案犯聂某与被告人李某、温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李卫星、毕红荣关于被告人李某、温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温某关于其没有用铁丝扭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温某见过刀具、电棒,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温某使用暴力手段对看庙人进行了威胁。故对被告人温某关于其没有见过刀具和电棒、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卫星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毕红荣关于被告人温某没有进入XX寺庙里,其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
二、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对被告人李某、温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六、解说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温某用铁丝将看护人李某2的房门拧住,并用刀子、电棍对李某2进行威胁。然后从XX寺将石碑运走。怎样认定李某、温某锁门、威胁的性质,是判断李某、温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占有的行为,就符合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李某、温某将李某2锁在屋内时,并用刀子、电棍对李某2进行威胁,李某、温某已实施了使李某2不能抗拒的行为。由于他的人身已被"限制"在屋内,对行为人"偷"石碑的行为也无法阻止。故李某、温某实施的将李某2锁在屋内,并用刀子、电棍对其进行威胁的行为,这是李某、温某使李某2不能抗拒而将石碑运走的一种方法,所以李某、温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
(李涛涛)
【裁判要旨】抢劫罪中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可以是语言、动作,甚至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不是本罪的胁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