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 高民初字第4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逄某、杜某
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王某、李某2
委托代理人:张云征,高密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展坤祥;审判员:曹菲;审判员李绍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至9月23日,被告李某1、高密市紫鑫泉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00万元,2013年9月23日,经原告与李某1结算,被告欠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计1627239元,被告李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23日始每月利息按1.8%计算,李某1与王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密市紫鑫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注销登记,被告李某1、李某2是高密市紫鑫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就还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1627239元及逾期利息。
2、被告李某1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和李某1本人的行为,王某、李某2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本金是404714元,其余均为利息。且在利息中已重复计息。虽然被告方出具了借款凭证,但不能掩盖重复计算利息的本质。因此,要求退去复息,利息数约为1082460元,计算复息的是146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虽然收到款项,但系经理李某1委托代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辩称,本案是公司行为,公司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庭依法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2013)高民初字第4124号卷宗的内容是利息积累及另外部分本金的总和,请求二案合并审理。
(三)事实和理由
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李某1、高密市紫鑫泉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000000元。
2012年9月5日被告李某1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78576元,原告又给付31424元,共计110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某1借原告5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的利息7689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3110元,共计8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7848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11520元,共计9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某1借原告1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79980元,原告又给付20020元,共计1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8190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28100元,共计1100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8388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56120元,共计140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8640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3600元,共计11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利息8802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11980元,共计1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8982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30180元,共计120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9198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8020元,共计100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9378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6220元,共计1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95580元,原告又给付本金24420元,共计12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利息97740元,以上16笔借款共计1527740元均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在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的录音材料中,王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某1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了出借人为逄某、杜某, 出借金额¥1527740.00元 借款人为李某1、王某、紫鑫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9月23日 还款日期:(按借款协议规定)等内容;
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证明一份,载明:"甲方:逄某、杜某 乙方:紫鑫泉投资有限公司李某1 王某 今由乙方紫鑫泉投资有限公司李某1 王某借到甲方逄某、杜某人民币金额壹佰伍拾贰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正(¥1527740.00元)...附现金收到条16张 甲乙方各一份 甲方保留原件 甲方(出借人):逄某、杜某 乙方(借款人):李某1 2013年9月24号",约定将上述16笔款项共计1527740元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月利率1.8%;
李某1在借款凭证和借款协议证明上签字,王某未签字,无紫鑫泉公司印章。王某出具的16份借条原件未撤回,仍在原告处。
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1为原告出具欠527740元利息99499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资料载明,紫鑫泉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000元,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1和李某2,二人分别出资650000元和350000元。紫鑫泉公司于2012年1月6日被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由李某1、李某2组成的清算组于2012年3月28日开始清算,于2012年4月1日在联合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剩余财产998300.60元,由股东李某1、李某2按出资比例分配;注销后若有漏债均由投资人以投资额为限按出资比例承担。2013年2月4日紫鑫泉公司被注销。原告的债权未在公司清算范围内。
(2013)高民初字第4124号借贷纠纷案中(本案原告就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对利息的处理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和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条16份、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回单14张、欠条一份;
2、高密市工商局出具的高密市紫鑫泉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
3、王某的录音材料一份;
4、原、被告陈述。
(四)判案理由
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紫鑫泉公司与被告李某1借二原告款项4000000元每月产生的利息未交付原告,而是由原告再支付部分款项,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最后二原告与被告李某1重新签订152774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中确有复利存在,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的应得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所借款项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签订协议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某1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系借款4000000元和1527740元自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的利息,该利息在(2013)高民初字第4124号借贷纠纷案和本案中已处理,不再重复计算。
被告王某在公司清算期间和被注销以后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在李某1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借款协议上也载明其是借款人,且仍约定借款原件由原告持有,表明其个人认可借款的事实并负有偿还责任,应与被告李某1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其辩称系李某1委托代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借款由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上均无紫鑫泉公司的印章,也无李某2签字,故原告要求李某2作为紫鑫泉公司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
(五)定案结论
高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逄某、杜某借款本金1527740元及利息(本金152774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5元,由被告李某1、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系公司解散后对漏落的公司债务,公司和股东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组织清算过程中,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未向债权人如实告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正在清算,仍然向债权人借款,报送清算报告隐瞒了向债权人借款这一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应认为是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股东对债权人损失的造成存在故意,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废债务的行为。本案中二股东李某1、李某2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而公司已被吊销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为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中的王某对李某1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展坤祥)
【裁判要旨】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组织清算过程中,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未向债权人如实告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正在清算,仍然向债权人借款,报送清算报告隐瞒了向债权人借款这一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应认为是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股东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公司已被吊销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