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金洲支行。
被告(原审被告)季某。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兴农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金海;审判员:范道秋;李旭波。
(二)诉讼主张
原告金洲支行在原审诉称,2003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季某是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三年,该借款只能在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牵引货车壹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季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季某只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及利息228 734.85元未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为借款人提供了保证保险外,还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季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季某在原审辩称,借款人实际是第三人兴农公司,被告季某不应承担责任。是第三人借用了被告季某身份证为单位贷款购车,并已承诺与被告季某无关,一切责任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原审辩称,此贷款的债权担保已过保证期限,太保支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该借款并非季某所借,真正的借款人是兴农公司,且其出具了假发票,没有付购车的首付款,属于借款人与原告合谋欺骗保证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没有按双方合作协议代收保险费,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太保支公司保证责任。
第三人兴农公司在原审陈述称,贷款购车是兴农公司行为,与季某无关,只是借用了季某的身份证,兴农公司愿意承担贷款购车的清偿责任。
(三)事实和根据
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原审查明,2002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分行(以下简称鸡西农行)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鸡西农行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消费贷款,购车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同时必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履约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经销商各占90%和10%)。《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鸡西农行与购车方另行签订,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合同中的条款无异议。同时约定鸡西农行为购车人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车辆总价款的70%,并且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办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2002年9月19日,鸡西农行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将合作协议书中汽车经销商承担10%的连带责任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即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借款人全部的赔偿责任。2003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借款金额、期限、用途、收入及还款来源、担保情况进行了调查,结论是借款人主体合法,且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有效,同意发放贷款。2003年1月2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借款人季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投保人(被保证人)为季某,被保险人(权利人)为金洲支行,保险金额为435 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1月21日零时至200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借款人交付了三年的履约保证保险费。同年1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季某出具了保证保险承诺书,内容:"经调查,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季某信用可靠,抵押物足值,具有还款能力,我方承诺愿意为该人在鸡西农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担保,即为该借款人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金洲支行,借款人季某,担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3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年利率为5.49%,借款用途是只能用于向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牵引货车壹台。借款担保方式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被告季某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实际是第三人借用被告季某的身份证为第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该款为第三人所用,故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兴农煤炭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所借款项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及利息合计228 734.85元未付。借款所购欧曼牵引货车的实际价值是291 800元,第三人帐面上保存发票金额为291 800元,原告所保存的发票金额为4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季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本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合同发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2、保证保险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
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季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同意还款。
4、分期付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受益人是原告。
5、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22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
6、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承担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
7、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代理费。
8、关于季某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贷款数额、购车的价值及整个贷款前的调查过程,是知道的,且参与了调查,调查报告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签字。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1、汽车消费贷款操作规程复印件一份,证明:操作规程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而原告没有按省行规定办理贷款,才造成借款人至今未还清借款;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证实合作协议是根据省农业银行操作规程的规定签订的。双方应按合作协议办理贷款业务,否则谁违规谁负责任。
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必须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综合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才能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条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而原告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从而使贷款车辆脱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借款人原始购车发票及原告、借款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牵引车实际价值是291,800元,拖车是122000元,合计413800元;而原告提供的牵引车价值是450000元,拖车是122000元,合计572000元,并且原告的发票上加盖了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印鉴,核对人崔某也签字了。原告与借款人有欺诈行为,原告没有按操作规程发放贷款,每台车增加了110340元,这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4、季某机动车辆履约保险单、保证保险条款及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未履行代收保费的义务,也未就本合同当中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属于免责。
5、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操作导则复印件一份,证明:任何以法人名义购买汽车无论数量多少,均不得承保。而此笔贷款是第三人兴农煤炭公司以个人名义实际为法人实施的贷款行为,是在原告工作人员配合下以欺骗的手段违背保险人的意愿办理的履约保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兴农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
1、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处借款所购车的价格为413800元。
2、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11张,收贷凭证书复印件21张、进帐单复印件2张、固定资产明细帐目复印件1张,证明借款人季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是第三人为其偿还的。
(四)判案理由
鸡冠区人民法院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季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季某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该借款实际为第三人所用,第三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第三人应与被告季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批复:"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及保证保险承诺书均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但其出具的保证保险承诺书中已约定被告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期限未超过六个月,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借款人出具的购车发票是假发票,与原告合谋骗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贷款是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借款人签发了保险单后才发放的贷款,发放贷款是基于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担保的信赖,另外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的调查报告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实际价格是知道的,原告与借款人骗保的理由不成立;称"原告没有按合作协议代收保费,按照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但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属于受益人,并非签订保险合同主体,二者之间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未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收综合险的保险费,如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合同中虽有此约定,因原告的代理人既是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又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亦具备代理人的能力和资格,原告再另行聘请律师,增加费用属于不合理的支出,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季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金洲支行贷款及利息合计228 734.85元,由被告季某、第三人黑龙江省兴农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季某、第三人黑龙江省兴农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金洲支行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某、第三人黑龙江省兴农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金洲支行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季某仍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基础上提出,金洲支行在发放此笔借款时违规操作,造成兴农公司以个人名义顶替、伪造发货票提高单车价格。因此,金洲支行与季某、兴农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太保支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第三人兴农公司仍坚持原审陈述意见。
(七)判案理由
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原告金洲支行与原审被告季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金洲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季某发放了贷款,季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原审第三人兴农公司是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兴农公司与季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故金洲支行与太保支公司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太保支公司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但其出具的保证保险承诺书中已约定太保支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金洲支行未给太保支公司代收综合险的保险费与本案系属两个法律关系,如给太保支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另行主张权利。金洲支行依据合同中的约定要求原审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请求,因金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既是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又具备律师资格,金洲支行再另行聘请律师,增加费用属于不合理的支出。综上,原审认定是正确的。本案汽车消费购车款实际是413 8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以购买履约保险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的规定,其符合规定的贷款额度应为289 660元,担保合同中该部分担保系金洲支行同太保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超出贷款额度的110 340元,系兴农公司为了提高借款额度向金洲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虚假发货票复印件所致,担保合同中的该担保部分无效。造成该担保部分无效,系因金州支行对兴农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未认真进行审核所致,对此金州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有效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太保支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有误,本次判决应予纠正。
(八)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再审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做出的(2006)鸡冠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做出的(2006)鸡冠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原审被告季某、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兴农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金洲支行的借款及利息228 734.85元中的101 524.15元向原审原告金洲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九)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有两点。1、金州支行同太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批复:"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汽车消费购车款实际是413 8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以购买履约保险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的规定,其符合规定的贷款额度应为289 660元,担保合同中该部分担保系金洲支行同太保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超出贷款额度的110 340元,系兴农公司为了提高借款额度向金洲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虚假发货票复印件所致,担保合同中的该担保部分无效。造成该担保部分无效,系因金州支行对兴农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未认真进行审核所致,对此金州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有效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范道秋)
【裁判要旨】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