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明煜。
被告人:黄某,男,1954年11月27日生于广西阳朔县,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1,女,1963年10月30日生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妍;人民陪审员:唐振国、黄日波。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刘某到临桂县从事迷信活动,并在临桂县临桂镇出租房内居住及从事迷信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刘某利用查名改名、续十殿魂、接信息、做法事等迷信方法,以帮他人消灾、治病及收徒弟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4788元、骗取被害人莫某人民币36000余元、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0052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8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23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76943元。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黄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信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不会续十殿魂、接信息、做法事等,其只会改名字,徒弟是其收的,收徒弟的钱,其收了后给了刘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不会查改名字,黄某虽然将钱交给其管理,但黄某收徒弟时,其不清楚,其是之后才知道的。请求从轻处罚。
其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龙春良认为:被告人刘某虽然与黄某共同居住、生活,但是刘某不懂取名、改名,黄某收她们为徒与刘某没有关系;从共同犯罪看,黄某帮人取名字、收徒弟,是其个人行为,刘某不懂得,黄某收钱后交给刘某,不能简单的认为用于共同生活就是共同故意。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与刘某到临桂县从事迷信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刘某以被告人黄某会"测名字、改名字、取名字"为名,通过"测名字"能知人凶吉;被告人刘某有通过"查水碗"、"请神"等封建迷信的方法可知人凶吉,是否有病等为名,共同利用查名、改名、续十殿魂、戒心、做法事等迷信方法,骗取肖某、莫某2、谭某等人的信任,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943元;以教取名字、改名字等封建迷信的方法收取学费为由,骗取肖某、莫某2、谭某共计53000元等。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4788元。其中,以收肖某测名、改名等封建迷信的方法收取学费为由,骗取肖某人民币20000元;以刘某帮肖某续十殿魂为名,骗取肖某人民币1080元;刘某带肖某到金秀县叫刘某的父亲帮肖某接信息为名,骗取肖某人民币3708元。
二、骗取被害人莫某人民币36000余元。其中,以收莫某(又名莫某2)测名、改名等封建迷信的方法收取学费为由,骗取莫某人民币25000元;帮莫某及儿子、女儿、老公改名字消灾为名,骗取莫某人民币660元;帮莫某治病为名,骗取莫某人民币4000余元;刘某帮莫某续十殿魂的名义,骗取莫某人民币2847元;刘某带莫某到金秀县叫刘某的父亲帮莫某接信息为名,骗取莫某人民币3708元。
三、骗取秦某人民币1000元。刘某带秦某到金秀县叫刘某的父亲帮秦某接信息为名,骗取人民币1000元。
四、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0052元。以收被害人谭某的女儿秦某2测名字、改名等封建迷信的方法收取学费为由,骗取谭某人民币8000元;刘某以利用"查水碗"的方式帮谭某的外孙女治疗全身起颗痒症为名,骗取谭某人民币2052元。
五、帮吴某及其老婆、女儿改名字,骗取吴某人民币1080元。
六、利用请神仙等做法事帮张某的儿子张某2治疗精神病的名义,骗取张某人民币402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黄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二、临桂县二塘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肖某向该所报案称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临桂县金水路某公司宿舍楼二楼,被黄某、刘某以交封建迷信多次诈骗其人民币25000元;张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该所报案称,其于2011年4月底被人利用迷信方式骗取人民币4400余元。该所对该案立案侦查。
四、临桂县二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黄某、刘某抓获等到案情况。
五、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及刘某的住处,缴获自编书本、广告书刊、广告字条、自制书本、记事本、记事薄等物证。
六、物证:自编书本、广告书刊、广告字条、自制书本、记事本、记事薄等,证实黄某及刘某宣传其二人从事查名改名、续十殿魂、接信息、做法事等封建迷信方法,可帮人消灾、治病、避邪等内容及收费情况。
七、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八、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夏天,其经黄某、刘某劝说及诱骗,交了20000元给黄某、刘某,向黄某学取名、查名、改名、择日、手相、八字、婚配、运气、事业、祖坟、香火、房屋、改灾难等封建迷信方法。在学的过程中,黄某通过劝说、诱骗,以接信息、改名字等方式共骗取其人民币24788元。
九、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莫某又名莫某2。2012年6月份,其经谭某介绍认识认识一个利用迷信的方式看病的高手。之后其跟谭某去那个迷信高手家黄某跟他老婆刘某的家中。经黄某及刘某的劝说及诱骗,以教莫某测名、改名等封建迷信的方法收取学费为由,骗取莫某人民币25000元;帮莫某及儿子、女儿、老公改名字消灾为名,骗取莫某人民币660元;帮莫某治病为名,骗取莫某人民币4000余元;刘某帮莫某续十殿魂的名义,骗取莫某人民币2847元;刘某带莫某到金秀县叫刘某的父亲帮莫某接信息为名,骗取莫某人民币3708元。
十、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黄某、刘某以收被害人谭某的女儿秦某2测名字、改名等封建迷信的方法收取学费为由,骗取谭某人民币8000元;刘某以利用"查水碗"的方式帮谭某的外孙女治疗全身起颗痒症为名,骗取谭某人民币2052元。
十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九月初九,刘某带秦某到金秀县叫刘某的父亲帮秦某接信息为名,骗取人民币1000元。
十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一对夫妻以帮其儿子张某2治病为名,帮其家安个香火收了999元,帮房子做法驱邪收了999元,帮其儿子安魂收了666元,架保命桥收了999元,帮其儿子改名收了360元,共计4023元。
十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6日下午,被黄某以该名字为由,骗取吴某1080元。
十四、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母亲谭某带其认识黄某与刘某,其母亲谭某叫其拜黄某为师傅学改名,并交了学徒费给黄某,具体交了多少不清楚。
十五、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女儿刘某带了三个女人到其家中,叫其做法事帮她们解了难。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女儿还叫其与黄某三人一起去临桂其一家人中,帮人做法事解了难。
十六、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其与被告人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至今,到金水路自某租房至今。其与刘某同居期间的生活来源于其帮别人测名字、取名字、改名字,刘某通过帮别人用"阴间信息"(如:以十殿魂、山头鬼、三八鬼、接灶王等),辟邪、消灾、治病收取费用赚钱,这些情况都记录在刘某的一本黑色外壳的记事薄里面。其除改名等外,其他用"阴间信息"由刘某做,两人是以夫妻名义生活,不分彼此,所得的钱全部由刘某保管,所得的鸡等物品一起吃去、用去了。为帮别人取名字,其自己制作了两本阴阳字典,取名字、改名字收费一个888元-1888元不等。其与刘某房间里的《存法本》,是刘某请"师傅",做"阴间信息"用的书,帮别人做好"阴间信息"就可以帮别人避灾、治病、逢凶化吉,收费的方式就是黑壳记事薄上庙写的如:安香火999元,拦路鬼666元等。其后来还收了莫某2、肖某、秦某2学测名字、改名字等,收了莫某225000元,肖某20000元,收了秦某28000元。2010年10月份,其和刘某在金山市场摆摊宣传测名、改名、取名时,其帮肖某改名字收了88元。之后其帮肖某在她的酸店里安了一对小狮子,收费1000元。其就帮莫某2测了两个名字,收了她360元,之后一段时间莫某2分别帮她的儿子、女儿、老公都改过名字,收费分别是每个100元。9月初九这天她们三个和刘某去了金秀县刘某的老家帮莫某2、肖某、秦某接信息,瘦了莫某23600元、肖某3600元、秦某1000元,续"十殿魂"等,分别收取莫某2、肖某封包1088元。其还帮莫某2治过糖尿病、大便硬结、腰腿痛等,大约收了她4000元左右。另外刘某帮谭某的外孙女利用查"水碗"的方式治过全身颗痒症,收了2052元等, 2012年5月,肖某带吴某来找其,其帮吴某及老婆、女儿三人改了名字,收了其1080元。2011年4月27日,黑色记事薄里刘某记录的,是帮张某2治疗精神病,当时是请刘某父亲做法事来治的,安香火收999元,房子被人弄法收了999元,安花魂收了666元,架保命桥收了999元,改名字收了360元,共收了4023元。
十八、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与黄某在临桂县某公司职工宿舍居住。黄某教她帮别人取名字、改名,黄某收了莫某2、秦某2、肖某三个徒弟,教她们测名字、改名字、取名字,收取她们的学费。其通过"查水碗"的方式帮别人查看"阴间信息",如果查出来有灾难、病痛,其就讲给她们听,需要做续十殿魂、架保命桥、安花魂、安香火等(改名是黄某做)的方式帮别人消灾避邪、治病痛,然后收费。其知道莫某2交了25000元,听黄某讲肖某交了20000元等,收徒弟的钱都是其保管,这些钱用在其和黄某共同的生活上去了。2012年9月农历的一天,其带莫某2、肖某、秦某三人到其老家去接信息。莫某2、肖某每人都交了3600元,本来秦某只交了1000元。接完信息后,莫某2、肖某、秦某每人还打了108元的封包给其。其还帮莫某2续过三次十殿魂一次1080元。其还帮肖某续过一次十殿魂,也收了1080元。2011年4月27日,其和黄某带其父亲到张某2家中,帮张某2做法事收了4023元"。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黄某与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与刘某共同生活,并在其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利用其各自的封建迷信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后用于共同生活,其双方均明知对方实施封建迷信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而相互予以认可及协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共同诈骗定罪量刑,且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刘某在共同诈骗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临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莫某人民币三万六千元,退赔给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八元,退赔给被害人谭某人民币一万零五十二元,退赔给被害人秦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千零二十三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封建迷信诱骗,在所谓替人消灾解难的过程中骗取受害人的诈骗案件。此类案件的作案手段单一,具有很强的规律性与特点,主要是利用受害人的封建迷信思想先骗取信任,利用受害人文化低、相信"迷信"等心理特点,并以为受害人"算命"、帮助受害人请"老中医"看病、"施法"、"念经"、"破财消灾"、"做法事"手段进行诈骗作案。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犯罪人黄某与刘某利用各自的封信非法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要素: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中,犯罪人黄某与刘某共同生活,并在其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利用其各自的封建迷信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后用于共同生活,其双方均明知对方实施封建迷信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而相互予以认可及协助,二犯罪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共同诈骗定罪量刑。综上,笔者认为犯罪人之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唐妍)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此,在认识因素层面,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意志因素层面,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