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㈠、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
㈢、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
被告:沈阳韵达公路工程处
㈤、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春杰;代理审判员:郭建;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诉辩主张
㈠、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早7点,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沈胡路距东民桥25米处时,有一约0.2米深的方形大坑时,因大坑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在地。昏迷过去,后120把原告送到沈阳军区202医院,原告共住院12天,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由于该路段的管理者是被告韵达公司,原告出院后积极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6,066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43750元,4、护理费220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46,446元(按新标准城市户口计算),7、鉴定费1061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因伤残影响销售额减少销售提成50,000元,10、复印费25.5元,10、镶牙费用合计24,000元(每年6000元,共计4年),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㈡、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路段由我公司养护管理,但原告的主张过高,证据不足,尤其其主张的因受伤销售提成损失、镶牙费用尚未发生,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残疾赔偿金要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7时许,天气状况良好,原告在沈胡路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距东民桥约25米处时,路边减速带附近有一坑洼,原告不慎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接受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上下前牙区牙槽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秦某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原告伤前在沈阳重型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销售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住院病志、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被告韵达公司作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在公路长期存在坑洼,威胁通行人员和车辆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和养护义务,应当对其疏于管理而引发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秦某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在公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在坑洼处不慎摔伤,与未能进行适当瞭望,并保持安全驾驶速度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1、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确定为人民币16,06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600元(12天×50元/天);
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酌情依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确定为1990元(33,021元/365天×22天);
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确定,原告共误工4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因原告受伤前为销售人员,故本院酌情依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制造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误工费合计4542元(39,467元/365天×42天);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就医及住院情况,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6,44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属城市居民,据实确定,该项数额应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61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9、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25.5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销售提成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镶牙费用2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1,230.50(16,066元+600元+ 1990元+4542元+500元+25元+46,446元+1061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35,615.25元(71,230.50元×5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韵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615.25元+(35,615.25元+3000元)。
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韵达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8,61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主要争议点在于道路损坏后长期不予维修,道路养护单位是否应当对行人在路上摔伤所致损害承担责任;行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坑洼不平的路上摔伤,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
本案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被告韵达公司作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在公路长期存在坑洼,威胁通行人员和车辆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和养护义务,应当对其疏于管理而引发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秦某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在公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在坑洼处不慎摔伤,与未能进行适当瞭望,并保持安全驾驶速度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决下发前,原、被告均认为己方无过错,并强烈要求对方承担100%的责任,本案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道路管理者责任角度出发,确认双方平均承担责任,判决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赔偿责任与数额,作为公路管理者的被告,表示,今后一定及时维修损坏的路面,既为行人的出行方便,又为避免自身陷入囹圄之中,该判决充分体现出了法律的公正性,实现了法律的价值。
(刘春杰)
【裁判要旨】道路养护单位未尽到管理和养护义务,致使道路损坏后长期不予维修,导致行人在路上摔伤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在自身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