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振兴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1,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杰;审判员:韩雅琴;人民陪审员:赵志诚。
6.审结时间:2014年2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凤翔雍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3XXXX客车在原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等保险。2012年1月19日14时许,陕C3XXXX客车行驶至凤林路33km处时,与第一被告所有的由何某2驾驶的甘L2XXXX货车相撞,造成陕C3XXXX客车上的乘客一死八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L2XXXX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损失重大,加之甘L2XXXX货车所投保险金额不足,致使甘L2XXXX货车在给死者赔付后,无力再给八位伤者进行赔偿。2012年3月八位伤者将凤翔县雍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起诉至凤翔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并经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向八位伤者支付赔偿金404403.91元,赔偿金已于2013年6月27日履行完毕。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404403.91元及上诉费101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万元赔偿责任,剩余由平凉振兴运输公司赔偿。
2.被告辩称
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保险费的追偿与公司无关。因为公司是一个车辆挂靠经营单位,不是实际车主,对何某2所有的甘L2XXXX货车无支配权,也不享有受益权,公司在与何某2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甘L2XXXX货车的实际车主自负盈亏经营。2.原告应当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未给原告承保的陕C3XXXX客车认定责任,实际上该客车有超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在商业险中承担无过错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且何某2已被判刑2年半,在对该案死者赔偿后已倾家荡产,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追偿权。该事故中的八位伤者起诉后,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追偿问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分公司在其公司为甘L2XXX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等。2012年8月1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2012)凤翔民初字第00379号判决书履行了12.2万元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凤翔雍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雍鑫客运公司)所有的陕C3XXXX客车在原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2年1月19日14时许,陕C3XXXX客车行驶至凤林路33km处时,与第一被告所有的由何某2驾驶的甘L2XXXX货车相撞,造成陕C3XXXX客车上乘客一死多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L2XXXX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27日,死者贾某1近亲属闫某1、闫某2、贾某2、贾某3将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平凉振兴运输公司泾川分公司、何某2、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到本院,2012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凤翔民初字第00379号判决,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付给四原告闫某1、闫某2、贾某2、贾某3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2000元,除四原告已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抢救伤者100000元垫付款中实际领走的60000元外,再付322000元;二、由被告何某2赔偿原告闫某1、闫某2、贾某2、贾某3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5215.78元,由被告甘肃省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连带责任;三、由被告何某2支付原告闫某1、闫某2、贾某2、贾某3财产保全费720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张某3、杨某、曹某、唐某、王某1、罗某、吴某、王某2、谭某、李某3均选择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将凤翔雍鑫客运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起诉到凤翔县人民法院,本院分别作出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合计404403.91元。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何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2012)凤翔民初字第00379号判决书,证明本案第一被告与何某2系挂靠关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具有赔偿义务;
3.伤者赔偿清单及一、二审判决书各八份,证明原告共向十位伤者赔偿了404403.91元及上诉费10100元;
4.电子付款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上述费用。
5.保单二份,证明甘L2XXXX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为12.2万元,商业险为30万元;
6.划款凭证4份,证明其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全额履行了赔付责任。
(四)判案理由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中,凤翔雍鑫客运公司与张某3、杨某、曹某、唐某、王某1、罗某、吴某、王某2、谭某、李某3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凤翔雍鑫客运公司有义务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何某2负全部责任,而何某2驾驶的甘L2XXXX号货车挂靠于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因此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应依法向凤翔雍鑫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凤翔雍鑫客运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乘车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且凤翔雍鑫客运公司"怠于请求",大地保险公司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向伤者赔偿损失后,依法可以向平凉振兴运输公司追偿。由于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本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00379号生效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死者贾某1近亲属闫某1、闫某2、贾某2、贾某3经济损失382000元,故其辩称的已全额履行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另外八案中的伤者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剩余的40000元,八案中伤者损失共计404403.91元,扣掉40000元后的364403.91元应由平凉振兴运输公司承担。大地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应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八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并非赔偿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40000元;
2.由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364403.91元;
3.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744元,由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88元。
(六)解说
从该案的法律关系来看,存在着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本案的八名伤者与凤翔雍鑫客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八名伤者在违约与侵权相竞合的情况下,以违约责任角度从凤翔雍鑫客运公司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获得赔款成功维护自己的权利。之后大地保险公司从"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角度开始了自己维权之路。
《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问题:保险标的物如果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产生损害,被保险人的这项损害又是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中,这时被保险人拥有两种请求权:(1)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2)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这两项请求权都能让被保险人任意行使,无异使被保险人因为标的物的损害而获得双倍的利益,这很明显违反了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当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致害人)的过错造成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须具备下列要件:
首先,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此处的"第三人"是指被保险人以外一切的人,此第三人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也包括在内,但《保险法》第62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有例外,但如果损失发生是由于这些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则不在此限。"赔偿请求权"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也可以是第三人因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须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并未规定"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给付赔偿金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仍未移转于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须先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取得代位权。且如果保险赔偿金额大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义务范围,保险公司代位请求的范围应仅以第三人所应赔偿的损害额为限。
最后,代位权的范围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既然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利的产生是由于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所以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金额以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金额为限。具体来说: 1、第三者赔偿不足: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限于第三者的赔偿能力,第三者可能只能赔偿被保险人的一部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时,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金额。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保险公司的赔偿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并已取得赔偿金额以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仍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何杰)
【裁判要旨】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致害人)的过错造成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