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燕某。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中才;审判员:卫本理、曹聚改
二审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荣敏;审判员:张艳霞、李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燕某诉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产品包装上所标示的"极品饮花"用语为我国《广告法》中严禁使用的绝对化广告用语,因被告的虚假宣传,给原告消费造成误导而购买该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判令第一被告退货款28元,判令第二被告赔偿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百货公司辩称,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被告农夫山泉公司辩称,公司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是俗语,"极品"二字属于合理使用,不属于绝对化用语,无虚假宣传等情况.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8瓶,货款共计28元:被告百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和销货清单,该产品由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生产并标注"上品饮茶 极品饮花"一词作为广告宣传用语。原告经和朋友饮用,未见任何明显效果。原告认为"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产品包装上所标示的"极品饮花"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相关规定;此行为是被告的虚假宣传,给原告消费造成误导,从而购买该产品。原告燕某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百货公司退还原告贷款28元,判令被告农夫山泉公司赔偿原告2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第一被告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开具的购货发票1张。
(3)2012年8月6日禄康源超市建设店小票1张。
(4)"东方树叶"(菜莉花茶)饮料瓶的标签3张及饮料瓶照片1张。
(5)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1份。
(6)杭州市东方公证处( 2012)浙杭东证字第11297号、第11298号、第11299号《关于"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相关搜索结果》的公证书3份。
(7)《医学信息》2010年3月第2 3卷第3期署名马俊梅的"中医保健花茶"的文章1篇。
(8)《扬州时报》2006年9月12日报纸(电子版面)。
(9)《平顶山新闻网》"美食天地"栏目文章1篇。
(10)《郑州晚报》 2012年8月2日A24版文章1篇。
(11)证书编号为QS330106010691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及农夫山泉(建德)新安江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1份。
(12)2012年6月26日的生产批次为20120626H7的产品(系2012年8月6日在被告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同一批次产品)质嚣检验报告单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燕某购买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8瓶,属正常的买卖交易,且交易完毕,此买卖消费过程已结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生产经营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有产品质量问题和保管、销售的过错,其要求退回货款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虚假宣传的责任,所谓"上品饮茶 极品饮花"是人类对于健康生活的主观追求和向往,也是一种保健饮用的方法,该词语没有绝对性、特定性、唯一性、排他性,不属于有关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能证明、也不代表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在质量和品级中是最高质量品级,被告方在其生产经营的茶和花类饮品上使用并无不当。原告的个人感觉,没有社会性,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在生产经营该产品上使用该词语的行为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燕某称:
"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属绝对化广告用语,含有虚假宣传的内容,给上诉人消费造成误导,故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百货公司及农夫山泉公司辩称:
"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不属绝对化用语,也无虚假宣传等情况,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不是对产品质量或饮用效果的具体描述,而是对传统茶文化理念的阐释,表达了人类对美好健康生活的追求。因此,"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被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上品饮茶 极品饮花"用语的理解
所谓绝对化用语,一般是指在没有客观条件或不受时空限制情况下,形容事物达到某种极致状态的夸张性语言。如我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对广告使用绝对化语言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以及与其内涵完全相同的用语,如最好、最优秀等等。当然,法律禁止的绝对化用语绝不仅于此。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7〕第207号)(下称《答复》)中明确答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极品"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用语之所以不构成广告虚假宣传,是因为虽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在产品包装上显示有"上品""极品"的字样,但茶叶作为一种著名的保健饮品,自古就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是古代中国南方人民对世界饮食文化的贡献。同时,在遥远的古代,早在茶出现之前,花饮之风便已盛行,并被视为皇室瑰宝,代代相承,秘传至今。"人类最健康的饮料是茶,女人最经典的饮品是花。"这是人们对我国传统茶文化的普遍理解和阐释,所以自古以来就有"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之说。由此可见,既然"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用语是从我国古代流传下来的,那么该用语即属于我国汉语语汇中的俗语范畴。
所谓俗语,是熟语之一,指约定俗成,广泛流行,且形象精练的语句。俗语大多数是劳动人民创造出来,并在群众口语中流传,具有口语性和通俗性的语言单位,是通俗并广泛流行的定型的语句,简练而形象化,反映了人民生活经验和愿望。俗语,也称常言,俗话。从广义来看,俗语包括谚语、歇后语(引注语)、惯用语和口头上常用的成语,但不包括方言词、俗语词、书面语中的成语,或名著中的名言警句;从狭义来看,俗语是具有自己特点的语类之一,不同于谚语、歇后语,但一些俗语介乎几者之间。俗语来源很广,既来自人民群众的口头创作,也和诗文名句、格言警语、历史典故等有关连。本案中,"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于2011年3月份之后上市,而在此之前'"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一词在搜狐、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中的即可搜索到相关结果数万条,证明这-一词早就已被广大人群在生活中大量使用,应当认定为"俗语",既然"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作为俗语,属于"定型的语句"、是"熟语之一",那么在理解运用时,就不应把其分割理解运用。也即:在理解"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中的"上品"和"极品"时,不应将"上品"与"饮茶"、"极品"与"饮花"割裂开来,断章取义的理解使用,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本案中,虽然"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用语中含有"上品"和"极品"字样,但"极品饮花"中的"极品"与《答复》中的"极品"完全不能同日而语,即"极品饮花"中的"极品"与《答复》中的"极品"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极品饮花"用语并非广告绝对化用语。同时,"上品饮茶极品饮花"是我国古人对传统茶文化的理解和阐释,生产厂家仅是在产品包装上做了引用,且该用语中的"茶""花"并非特指某种特定的茶或花,而是对各类茶饮料和花卉的统称,并非是对"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产品质量或饮用效果的具体描述,并不具有虚假广告宣传的任何特征。故此,"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用语不构成虚假广告宣传。
(张敏祝、杨慧文)
【裁判要旨】"上品饮茶 极品饮花"是我国古人对传统茶文化的理解和阐释,生产厂家仅是在产品包装上做了引用,且该用语中的"茶""花"并非特指某种特定的茶或花,而是对各类茶饮料和花卉的统称,并非是对"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产品质量或饮用效果的具体描述,并不具有虚假广告宣传的任何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