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参加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永耀;审判员:邓莉;人民陪审员:曾庆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欧某将毛某存在他名下的银行账号里的30多万元现金,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邵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重办了一张银行卡,将这笔钱取走用于还赌帐及生意往来。
2.被告人辩称
其在银行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挂失手续,然后取走毛某的钱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只能算侵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欧某应被害人毛某之邀一起到邵阳市证劵公司,毛某借用欧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和证劵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卡号6227002960400200XXX),该卡密码由毛某设定,此后该卡一直在毛某身上并使用。2013年4月份,欧某知道该卡里有30多万元现金,自己想做生意又没钱,于是欧某拿自己的身份证到邵阳市广场的建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重办了一张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分两次在邵阳市建设银行邵水桥支行柜面取走现金20000元和50000元;2013年4月24日又在该行转账80000元给其姐欧阳红,以上款项欧某用于还赌帐及生意往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银行办理挂失办理手续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害人将自己的存款存入被告人欧某的账户后,该账户的银行卡、密码由被害人保管及资金的使用也都是由被害人操作,但欧某为了达到自己占有这笔钱的目的,擅自在银行里以挂失的方式将这笔钱据为己有。欧某在银行以挂失的方式取走被害人的钱财应视为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已缴纳),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引起争议的问题为,被告人欧某将被害人交其保管在他账户里的存款,在擅自修改密码挂失后取走作为自用资金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对于此问题,关键是看占有的归属财物由谁占有,这是区别盗窃罪和侵占罪的根本界限,所以,占有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行为人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变"自己持有"为"自己所有"则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所以,理解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和盗窃罪中的财产"他人占有"的含义,乃是问题的关键。
侵占罪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依规范的、日常生活常态下的社会观念标准判断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控制关系。而支配是否合法,是否有成文的合同等均在所不问。占有事实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占为己有,即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财产的"他人占有"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此即所谓的"不破不立"。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该案中的被告人是直接侵犯了银行已占有的被害人的存款,因为货币是随着货币的转移而所有权已转移,被害人虽然将存款存入了被告人的账户里,但这笔钱的所有权已转至与银行,并不是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因此,该案中被告人擅自挂失后修改密码取走被害人的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
(邓莉)
【裁判要旨】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