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8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2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王屋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宽。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反诉原告)博白县三滩镇木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柱;代理审判员:王戈;人民陪审员:庞志盛。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飒;审判员:邓莉;代理审判员:罗燕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7年9月23日,为开发山区,绿化荒山,发展林业,博白县三滩镇人民政府、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委会、博白县林业局、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31个村民小组签订联办林场合同,决定成立三滩乡六广肚联办林场,由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31个村民小组提供权属清楚的六广肚山岭林地,联办时间为五十年,即从1986年起至2036年止,经营管理由联办林场统一安排,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投资费用以短期收入解决,由林业局协助搞些借款解决,收入分配按实际纯收入的50%归村民,县林业局10%,乡政府10%,林场10%。博白县三滩镇人民政府、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委会、博白县林业局代表、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31个村民小组组长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联办林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挂牌办公,也未刻有公章使用,没有专门的管理人员、护林员、会计、出纳等,也没有对收益进行分配。
2002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博白县三滩镇木材总公司作为乙方,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31个生产队作为甲方签订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权属清楚的林地发包给乙方营造林木,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面积按乙方造林实际株行距,以株折合面积(并计算面积到各生产队),种上林木后双方核实为准,承包费每年每亩10元,交费方式由乙方先将承包费交给村委会代管,再由村委会负责支付给甲方各队,第一阶段待垦地造完林后,经双方核准实际面积后乙方支付二年度的承包费,剩下的承包费即乙方进行砍伐该承包林地的林木前一次付清给甲方,乙方在砍伐完三分之二前,应付清下一阶段二年的承包费作为保证金,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作了约定。守育村31个生产队的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反诉被告)的村民王某3也在合同上签名。200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为了完善充实2002年12月31日的《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而订立的,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金给付改为按年结算,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生产队,不再经守育村委结算,同时在补充协议上注明"马头岭不包"。原告(反诉被告)生产队长王某及村民代表王某3,被告(反诉原告)三滩木材总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守育村支书黄某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的马头岭、牛兰肚、横江岭、塘头岭分别种上速生桉树共150亩。被告(反诉原告)至今已交付租金至2010年6月30日,共9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2011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认为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以及2005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造林协议书和2005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林地,赔偿经济损失2882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经审理后,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王屋队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王屋队以被告(反诉原告)博白县三滩木材总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2012年2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博白县三滩木材总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该承包山岭林木成材后已于2011年12月底砍伐完毕,(2011)博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反诉被告)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王屋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身份证,证明王某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王某是王屋队队长;3、守育村委会证明,证明马头岭的所有权是王屋生产队的;4、承包林地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没有承包土地面积,没有执行协议的起止时间,补充协议写明马头岭不包,王某3不生产队长,签的协议无效;5、山林林权证登记底册,证明马头岭等权属是王屋队的,马头岭80亩;6、守育村户主证明,证明王屋队全队村民不同意马头岭承包给三滩木材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1、2、3、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庭依法予以认可。证据4承包林地协议书系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博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对协议无效主张,法庭不予采纳。证据6户主证明系双方协议签订后作出的,对该证据主张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博白县三滩镇木材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2、补充协议,1-2证明被告承包林地种植事实;3、2009年租金收据;4、2010年租金收据,3-4证明马头岭已经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种植;5、林权证,证明被告种植马头岭80亩;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刘某身份证;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8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适格;9、证人黄某、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包马头岭,也一直支付租金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王屋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6、7、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方认可的证据法庭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4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未收取过租金,但被告(反诉原告)出示连续几年其缴纳的租金收据予以证实,故法庭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未承包,对承包问题已有承包协议予以证实,该主张法庭不予采信;证据9因对方不予认可,法庭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本院出示依法调取(2011)博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质证后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诉: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2005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注明"马头岭不包"的问题。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每年依约按150亩林地租金支付(包括马头岭)给原告(反诉被告),并一直由被告(反诉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反诉原告)进行管理和投入时间超过一年,原告(反诉被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且自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承包的林地进行种植速生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依法应予以维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侵占其山岭,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反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是否成立问题。林木砍伐须经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批准,属行政审批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起诉导致县林业局未能批准其进行砍伐,而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反诉不成立。
4、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王屋队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博白县三滩木材总公司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王屋队称:200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三滩镇守育村31生产队签订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时上诉人的村民王某3未取得队长和村民同意。后经队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写明"马头岭不包",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后被上诉人在马头岭种速生桉树。(2011)博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补充协议有效,又确认被上诉人在马头岭种树是侵权行为,应另案审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合理的。被告上诉人一审称已交了马头岭的租金不符事实。上诉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砍伐第一代速生桉树后返还山岭给上诉人,砍树后并新长出的萌芽树归上诉人所有,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6000元。
被上诉人博白县三滩木材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实际履行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山岭包括马头岭。被上诉人交付9000元租金给上诉人,上诉人予以承认。被告上诉人是按每年1500元租金交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山岭是150亩,这与被上诉人所交的租金是相符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王屋队诉被上诉人博白县三滩木材总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和2005年5月3日签订签订《补充协议》均是合法有效协议,已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1)博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虽然在2005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上有"马头岭不包"的字样,但从《承包林地造林协议书》约定承包费每亩10元、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林地是150亩(含马头岭部分)及被上诉人每年交付上诉人1500元承包金、被上诉人在马头岭种植桉树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还受聘帮忙等改选合同情形来分析,双方改选合同中实际上是包括了涉案争议的马头岭林地。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后在林地上种植桉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种植桉树的行为是其自行行使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同理,被上诉人种植的桉权所有权当属其所有,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将砍伐第一代速生桉后萌芽树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当事人纠纷的实质是林地承包问题。在前生效判决认定先后签订的两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200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出现"马头岭不包"的手写字样,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在审理中,法庭根据承包协议及租金问题进行审查,协议中约定每年每亩10元的租金,承包的林地(包括马头岭)总面积为150亩,而原告(反诉被告)每年收取的租金为1500元,即租金与承包面积是相对映的,且自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反诉原告)在讼争林地上进行种植速生桉树,原告(反诉被告)亦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依据上述理由认定讼争林地确属已承包林地是合理合法的。
关于林地承包合同问题案件往往是该类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承包林地、山岭进行种植经济林,往往须要时间跨度大,合同签订承包时间长。短则十来年,来则几十年,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在签订时对发包方来说是合理的,但十年八年过去了,林地承包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心理上难以接受,故而发生纠纷,通常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收回林地。且很多合同在签订时就存在问题,如面积不一,四至界址不清等。然而发生纠纷时,通常承包方已在该林地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经营多年,且发包方亦一直收取租金,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即使合同存在问题,无论是否支持发包方的请求对承包方而言都是难以接受,也是不公平的。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上述问题应属合同瑕疵问题,不应因此而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王戈)
【裁判要旨】租金与承包面积相对应,且自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在林地上进行种植速生桉树,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林地确属已承包林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后在林地上种植桉树是其自行行使经营权的行为,不存在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