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1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原告:李某。
原告:邹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邹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北流供电公司(下简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复,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下简称广电北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广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委托代理人俞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增林,人民陪审员:顾燕、李玉群。
二审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飒;审判员:邓莉;代理审判员:罗燕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中午,受害者邹某3下班回到家中,刚去拿闭路电视线插入电视机时,被一股强大电流击倒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认定邹某3为电击死亡,当日有蒙远寿家闭路电线出现漏电,李某3家、廖某家闭路电视线着火。被告存在管理不严和过错。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56997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7064×20=341280元;2、丧葬费2653.5×6=15921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儿子抚养费11490÷12×151÷2=72291.25元;5、女儿抚养费11490÷12×189÷2=90483.75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受害者邹某3的死亡是因家中用闭路电视线想打开电视机看电视引起,而不是供电公司高压线引起,闭路电视线不是供电公司管辖职责,事发当日全市各单位、用户的电源,所经过的高压线供电正常,电杆没有倒塌,断线的现象,因此受害者邹某3的死亡与供电公司无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广电公司、李某2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受害人邹某3母亲,原告李某系受害人邹某3妻子,原告邹某、邹某2系受害人邹某3儿女,原告均是受害人邹某3法定继承人。2011年5月31日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与被告李某2签订《合同书》,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将北流市西埌镇石埌塘村1至10组的电视联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2,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向被告李某2收取信号费24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某2收取邹某3户200元为其安装闭路电视网络,且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和被告李某2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撞自将电视信号传输线架设在被告供电公司的电线杆上,也未安装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2011年8月24日中午12点30分,受害人邹某3下班回家,拿闭路电视网线准备插入电视机时,被高压电流击倒当场死亡。2011年8月25日,北流市公安局作出(北)公(物)鉴(尸检)字【2011】98号《鉴定文书》,认定受害人邹某3系电击死亡。
受害人邹某3生前系广西北流市田心明智傢私厂工人,属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其中死亡补偿费17064×20=341280元,儿子邹某抚养费11490÷12×151(月)÷2=72291.25元,女儿邹某2的抚养费11490÷12×189(月)÷2=90483.75元。共504055元;2、丧葬费2653.5×6=15921元,以上共计519976元。
另查明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是被告广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的陈述和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北流市公安局《鉴定文书》、照片;3、村委会证明;家私厂证明、《合同书》、收款收据、发票、工资登记表;4、证人证言;5、关于开展全区乡镇有线电视网络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和自治区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文件。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邹某3在家中拿电视网络传输线被电击死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架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规定,《有线电视广播系统技术规范》安装要求中规定:"电缆分配系统的设计和安装不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还是在故障案件下,对用户、对进行系统操作人员、对进行系统外部检查的人员或对任何其他人均不应当出现危险......。"等规定,因此法律法规对有线电视的系统安全有严格要求的,不允许擅自与电力线同杆同路架设,且其架设的电视路线带电而致终端用户邹某3死亡,说明其在安全性能上没有达到上述国家标准。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李某2违背电力设施保护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电视信号传输线与电力线同杆同路架设是违法的,且架设线路下符合安全要求的规定,导致电视信号传输线带电后不能保障人身安全致受害人邹某3死亡,且两被告疏于对线路的安全检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受害人邹某3的死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被告供电公司允许被告广电公司沿电力线路架设电视信号线,且对电力线路也疏于管理、检查,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邹某3的死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邹某3作为普通电视用户,拔插电视网络传输线是正常行为,其作为一个善良人无法预见到电视网络传输线带电,因此受害人邹某3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受害人邹某3在死亡前系北流市田心明智傢私厂工人,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519976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补偿费341280元,子女抚养费162775元),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李某2应共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应赔偿519976元×70%=363983.2元给原告,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应赔偿519976元×30%=155992.8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共同侵权,受害人邹某3死亡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李某2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70%=21000元给原告,被告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30%=9000元给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2共同赔偿物质损失363983.20元给原告黄某、李某、邹某、邹某2。
二、被告北流市供电公司赔偿物质损失155992.8元给原告黄某、李某、邹某、邹某2。
三、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2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21000元给原告黄某、李某、邹某、邹某2。
四、被告北流市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给原告黄某、李某、邹某、邹某2。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2对上述判决一、三项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4750元,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2负担6330元,被告北流市供电公司负担2670元,原告黄某、李某、邹某、邹某2负担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广电公司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邹某3的死因未有证据证实系电视路线带电造成的。对于致邹某3死亡的线路是属于谁的财产不分清。上诉人只是从北流至新圩的光缆干线为该村提供信号,村一级的网络到农村各户终端的网络线路产权、经营权、管理权等并不属于上诉人。邹某3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合同,邹某3所交的电视费也是交给李某2,上诉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以及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李某2也不是事实,上诉人既不出钱,也不出料,也未设计,亦不支付任何费用给李某2,石埌塘村的有线电视线路完全是李某2个人所有。一审认定邹某3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而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在开庭辩论结束后,一审也没有到现场核实取证,一审法院遗漏了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北流电信公司作为当事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李某、邹某、邹某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供电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允许广电公司沿电力线路架设电视信号线,且对电力线路也疏于管理、检查,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证据不足,邹某3是拿闭路电视线插入电视机被强大电流击倒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鉴定是电击死亡,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死亡没有查清。邹某3是农业人口,一审判决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供电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李某2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和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3在家中拿电视网络传输线被电击死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出警经过和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广电公司和一审被告供电公司称邹某3死因不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广电公司将电视联网工程承包工程给李某2,李某2在架设线路过程中违反电力保护的规定,未经供电公司同意擅自将电视闭路线架设于高压线上,且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电视用户邹金针眼嗳 电击死亡,李某2对邹某3的死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被告供电公司疏于对电力线路管理、检查,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2承担70%责任、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广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某2、上诉人对李某2的施工不进行监管,且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李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李某2之间仅存在提供信号服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发现北流市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申请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同意并重新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存在暇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室内闭路电视线触电身亡,受害人邹某是在家开电视机拿起闭路电线插入电视机时,被电流电死的,而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谁存在过错问题,也就是说引起本案触电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的问题。归纳本案发生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思路分析:第一、电力设备安装是否合格。即电力设备的安装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第二、设备是否失修;第三、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规章进行电气作业等。本案中邹某在家正常开电视机,没有过错,而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被告李某洪违背电力设施保护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电视信号传输线与电力线同杆同路架设是违法的,且架设线路下符合安全要求的规定,导致电视信号传输线带电后不能保障人身安全致受害人死亡,且两被告疏于对线路的安全检查,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被告李某洪对受害人的死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被告供电公司允许被告广电公司沿电力线路架设电视信号线,且对电力线路也疏于管理、检查,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的死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谢文杰)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架设线路过程中违反电力保护的规定,未经供电公司同意擅自将电视闭路线架设于高压线上,导致受害人遭受电击死亡,应对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疏于对电力线路管理、检查,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广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且不进行监管,且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