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第三人覃某
二、诉辩主张
原告申某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将原、被告所有的聚香园食品厂和第三人所有的玉福调味厂合并,继续经营原有的桂林市聚香园食品厂。原告占股40%,被告及第三人各占股30%。合伙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过盘点确认,聚香园食品厂的资产为443 573.13元人民币,贷款为160 280元,玉福调味厂的资产为184 703.89元。2004年7月,由于资金不足,三人决定散伙。当时估计资产可变卖值22万元,准备卖掉归还欠款后均分。但被告及第三人在2004年8月26日至9月18日期间,分数次私自将价值50万元的财产拉到矮山塘拉丝厂内与他人成立桂林市聚香园果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公司中占股20%。被告私自拉走合伙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200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其不再准备合伙,后不再参与管理合伙事宜。合伙企业停业后几个月,厂里的工具及材料一直存放着卖不出去,并时常被人偷走。被告与第三人经过努力,找来投资,将资产搬出成立新公司,被告占股20%。原告见新公司运营良好,找到被告要占有股份。后因另一股东唐某不同意未果。此后,原告不再坚持占股。新公司共运营三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赔偿,现在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 事实和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9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桂林市聚香园食品厂与桂林市高新区玉福调味厂进行合并一事签订《合伙办厂合同》,约定合并后由原、被告、第三人重新经营桂林市聚香源食品厂(聚香园食品厂原两股东已退股,其股金由申某、李某偿还,合并后的财产、经营与原两股东无关),总投资为40万元,其中原告占股40%,被告及第三人各占股30%。同月21日,原、被告与原两股东段某、张某达成协议,同意段某、张某退股。2004年8月至9月,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拉走合伙企业财产与桂林市果品食杂总公司成立桂林市聚香园果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占股20%。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2009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各赔偿3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三方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拉走的合伙财产价值10万元。同时查明,桂林市聚香源食品厂已停业,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合伙合同,证明合伙事实,原告在合伙企业中占股40%;2、盘点表,证明2002年9月合伙时合伙财产价值65万元;3、清单4张,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私自拉走厂里财产;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拉走财产事实及将拉走的财产作价10万元成立新厂,并占股20%的事实;5、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6、关于聚香源食品厂借申某款项有关事情的说明,证明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7、情况说明,证明合伙企业聚香源食品厂清产情况及被告拉走财产事实;8、上诉状,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况。
四、 判案理由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方的合伙已成立。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拉走合伙企业财产,侵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合伙企业未清算,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及第三人擅自拉走的10万元合伙企业财产中享有40%的份额,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其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第三人已协商解决,不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其放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只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及第三人擅自拉走合伙企业财产事宜一直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最后一次与被告交涉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申某损失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元。
六、 解说
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之间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组织,设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人从中取得投资回报。企业设立后,合伙人按协议投入企业的财产便与合伙人相分离,成为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这些财产是企业开展正常经营的物质保证,任何一个合伙人都不能抽走或分离该财产。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拉走合伙企业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合伙企业。但因合伙企业已停产,双方已在进行清算,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势必造成合伙企业的减少,可供合伙企业清算的财产也相应减少。则原告在清算合伙企业中可分配的财产利益也减少,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和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陈国先)
【裁判要旨】合伙企业已停产并进行清算过程中,部分合伙人未经全部合伙人同意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造成可供合伙企业清算的财产也相应减少,从而致使其他合伙人可分配的财产利益减少,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