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死者邓某之母),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邓某1(死者邓某之女),女,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原告:邓某2(死者邓某之女),女,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邓某1、邓某2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欧阳新,重庆市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
被告:卢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蒋阳,重庆市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被告肖某妹夫),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胜;审判员:喻才能;人民陪审员:刘东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的亲友邓某在双桥区双北中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告肖某相遇时,被告肖某突然持刀朝邓某猛刺四十余刀,致邓某当场死亡。2007年12月12日,被告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8年6月5日被告肖某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27日被告肖某、卢某将位于双桥区XX广场B幢底层24号门市(面积28.09平方米)转让给张某,其转让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被告肖某在犯故意杀人罪后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辩称:位于双桥区XX广场B幢底层24号门市(面积28.09平方米)是其妻卢某个人所有,因此,转让行为有效,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
被告卢某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一方所主张的权益是一种期待权,而非现实的债权,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和主体资格。(2)原告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卢某将与丈夫肖某共同所有的房地产卖与张某,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层面讲,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不存在合同应依法撤销的情形,且办理了有效公证,更能证实其合法性。(3)原告起诉程序不当:既然被告所实施的买卖房地产行为合法,且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就应确认。反之就应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4)买主张某系善意第三人,不能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损害其利益,换言之,只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买主与被告之间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就不能撤销买卖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是办理了合法手续,用120000元买的门市,其中被告欠我80000元,我支付了40000元现金。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的亲友邓某在双桥区双北中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告肖某相遇时,被告肖某突然持刀朝邓某猛刺四十余刀,致邓某当场死亡。2007年12月12日,被告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8年6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另查明,被告肖某与被告卢某于199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肖某2005年7月25日与重庆市永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双桥区XX广场B幢底层24号门市(面积28.09平方米)商品房购买协议,并于2006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109字第0XXX7号),房屋所有人为肖某。2007年12月25日被告肖某与其妻被告卢某签订了委托授权书,委托被告卢某代为处理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22号门市和重庆市双桥区XX广场B幢24号门市。2007年12月27日被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双桥区XX广场B幢底层24号门市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将该门市卖给被告张某,合同约定总房价为103900元,由被告张某一次性付清。张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了房地产登记申请,并于2008年1月4日由被告卢某领取了新证。
被告张某系被告肖某的妹夫。
原告李某、邓某1、邓某2对被告肖某的债权已经经本院(2008)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于2008年10月6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6月5日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杀害邓某的事实;
2.重庆市双桥区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证明位于双桥区XX广场B幢底层24号门市(面积28.09平方米)属于被告肖某所有,以及2007年12月27日被告肖某转让双桥区XX广场B幢底层24号门市(面积28.09平方米)给被告张某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肖某提出的该房系其妻卢某个人所有的辩解意见,因该门市的所有人是被告肖某,二被告系夫妻,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卢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程序不当的辩解意见,因为三原告的权利已经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对房产证进行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辩称是用120000元的价款购买的门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合同约定价款不相符,且被告张某没有出示支付房款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况且三被告在转让合同中出现的出卖人肖某的手印,以及门市出卖后,新证领取人为被告卢某,因当时被告肖某正羁押在看守所,与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肖某核实的事实不符,既然门市卖与了被告张某,领证人为卢某也违背常理。被告张某系被告肖某的妹夫,明知肖某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购买肖某的门市,不符合民法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三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所以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肖某杀害邓某之后,在明知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转让财产给其妹夫张某,判决生效后,其财产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实际已对三原告行使债权造成损害。所以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卢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某、卢某、张某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卢某、肖某与被告张某之间转让房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被告肖某杀害邓某致其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邓某的亲属李某、邓某1、邓某2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某及其妻子卢某、妹夫张某对此均应知晓,在肖某被羁押期间,肖某委托卢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其妹夫张某,同时还将另一门市转让给卢某的母亲郑某(另案予以确认无效),致使被告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其转让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合同买卖中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买卖双方对该转让房屋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明知的,被告肖某在杀人后不久就转让价值较大的门市;被告张某陈述的房屋价款为12万元,也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不相符;并且在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易中应支付的款项的支付方式,在领取新证时,本应由房屋的购买人张某领取而实际上由出卖人卢某去领取,这些都是违背常理的。据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类似情况,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取上述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刘文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5 - 1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