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初字第1175号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2。
被告:郭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郭某2于2001年1月8日在南宁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初期,原告与郭某2口头约定在百年后将骨灰一并埋葬在南宁。2010年11月,原告爱人郭某2在桂林逝世。三被告不顾法律和公序良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爱人郭某2的骨灰安葬在桂林。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私分原告爱人郭某2葬礼上收取的礼金22300元,原告作为郭某2的配偶,对该笔丧事礼金有分配权和决定权,三被告私分礼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另被告杨某2擅自处置原告在桂林市秀峰区丽中路12号X单元X楼X号房屋内的物品,并使用该房间,致使原告物品损失和支出水电费,造成原告损失923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郭某2的骨灰;2、三被告共同返还郭某2丧事礼金22300元;3、被告杨某2赔偿财产损失923元;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将母亲埋葬在桂林是遵循当地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三被告各自收取各自亲戚朋友送来的丧事礼金也是当地的习俗,是用于将来还礼。原告丢失的财物是被小偷都走的,不是被告所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1月8日,原告与郭某2在南宁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三被告系郭某2亲生子女,系原告的继子女。2010年11月26日,郭某2在桂林病世。三被告将郭某2火化后葬于桂林。郭某2葬礼上共收取礼金34300元,其中12000元用于支付郭某2医药费;三被告按照各自收取各自亲戚朋友给付的礼金将22300元丧事礼金分割,其中杨某分得礼金4700元,杨某2分得礼金2900元,郭某分得礼金6450元;余款8250元系郭某2亲友来礼由三被告保管。
另查明,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丽中路22号X单元X楼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和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爱人过世并在桂林火化的事实;3、户口本及原告爱人迁户口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爱人再婚后将户口迁到南宁的事实;4、律师函、回函及信封、再次出具律师函寄件凭据,证明被告拒绝返还骨灰;5、丧事礼金单据,证明被告事先未经原告同意私分礼金;6、房产证,证明原告爱人郭某2的房产情况;7、公证书,证明原告对郭某2的房产享有居住权。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骨灰属于法律上的特殊物,包含着强烈的社会伦理意义,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仅限于保管、安葬、祭祀之用途。近亲属因其与死者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对骨灰享有保管、安葬的排他性权利。当存在数个近亲属时,应根据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依照亲疏远近确定权利归属的孰先孰后,即由与死者生前血缘关系或生活关系最近的亲属享有处分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丈夫,三被告作为死者的子女都是与死者关系最为亲密的亲属,都对郭某2的骨灰享有保管、安葬的权利。现三被告将死者郭某2火化后安葬于桂林,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亦未违背死者的生前遗愿。原告主张死者郭某2与其曾口头约定在百年后将骨灰一并埋葬在南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死者郭某2的骨灰,本院不予支持。(二)、丧事礼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予性质的抚慰金,包含有较多的人情往来因素,应当依据礼金的来源情况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确认和分割。现三被告按照各自亲戚朋友给付的礼金数额将办完丧事后将剩余的礼金分割,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未侵害原告权益。原告主张其对全部的丧事礼金享有分配权和决定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丧事礼金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杨某2赔偿其在桂林市秀峰区丽中路22号2单元3楼2号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原告对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杨某2擅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无法律规定的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俞某已预交),由原告俞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骨灰所有权及丧事礼金的认定。目前,我国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死者骨灰的归属。因骨灰是死者身体火化后的残物,属于法律上物的范畴,死者死亡后,其已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对其骨灰已不具备所有者的身份。但骨灰作为“物”,必然有法律上的主体对其具有所有者的资格。近亲属因其与死者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死者的骨灰享有保管、安葬的排他性权利。当存在数个近亲属时,应根据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依照亲疏远近确定权利归属的孰先孰后,即由与死者生前血缘关系或生活关系最近的亲属享有处分权。但骨灰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包含着强烈的社会伦理意义,其近亲属的权利行使应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仅限于保管、安葬、祭祀之用途。骨灰的处分,如死者生前有遗愿的,一般应遵照死者生前的遗愿处理。如死者生前未有遗愿,应遵照当地的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处分死者的骨灰。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丈夫,三被告作为死者的子女都是与死者关系最为亲密的亲属,都对死者的骨灰享有保管、安葬的权利。本案中,死者未留有遗嘱对其骨灰的处分进行约定,三被告将死者火化后安葬于桂林,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亦未违背死者的生前遗愿,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其作为死者的丈夫对死者的骨灰享有最后的决定权,无法律依据。
丧事礼金是死者的亲朋好友及死者近亲属的亲朋好友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予性质的抚慰金,包含有较多的人情往来因素,应当依据礼金的来源情况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确认和分割。本案中三被告按照各自亲戚朋友给付的礼金数额将办完丧事后剩余的礼金分割,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未侵害原告权益。
(陈国先)
【裁判要旨】骨灰的处分,如死者生前有遗愿的,一般应遵照死者生前的遗愿处理。如死者生前未有遗愿,当存在数个近亲属时,应根据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依照亲疏远近确定权利归属,即由与死者生前血缘关系或生活关系最近的亲属享有处分权。丧事礼金应依据礼金的来源情况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确认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