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胜。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兴柱;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二)诉辩主张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从钟山县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每小管100元的价格卖给富川的吸毒人员孔某、林某、毛某、李某等人,共计5人12次14小管。其中,孔某、林某一起购买1次1小管,孔某单独购买3次3小管,林某单独购买2次2小管,毛某购买4次4小管,李某购买1次1小管。同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到农贸市场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3小管。经贺州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缴获的3小管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林某、毛某、孔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通话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罚没收据,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辩解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只是用于个人治胃病,没有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2012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7日,贩卖给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吸毒人员毛某、孔某、林某3人共7次。其中,贩卖给毛某4次4小管、孔某2次2小管、孔某和林某1次1小管。同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农贸市场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3小管。经贺州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缴获的3小管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被执行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生于1986年11月10日。
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相片,证实: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三管(塑料管包装)、绿色铁合一个、人民币695元。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孔某处扣押米黄色纸条一张(上有:唐建1xxxxxxxxx8;小龙:1xxxxxxxxx5)字样。
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刑执字第6839号刑事裁定书、(2011)桂中狱释字第97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4、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2012年8月17日11时7分,富川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以购买毒品海洛因为由,通过手机1xxxxxxxxx8打犯罪嫌疑人杨某的手机1xxxxxxxxx5,确定其在富阳镇农贸市场某商场门口,后在某商场门口将杨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三小管。
5、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8月17日9时43分,被告人杨某的手机1xxxxxxxxx5与号码为1xxxxxxxxx4(林某的手机)有过1次通话记录;2012年8月15日至17日之间,被告人杨某的手机与号码为1xxxxxxxxx8(毛某的手机)有过17次的通话记录;2012年8月15日11时20分与20时57分,被告人杨某的手机与汽车站旁边公用电话有过2次通话记录;2012年8月16日18时31分和18时40分,被告人杨某的手机与0xxxxxxxxx9和0xxxxxxxxx6有过通话记录。
6、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日,杨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8月17日,经现场检测杨某尿液,呈氯胺酮阳性;2012年8月18日,经现场检测毛某尿液,呈吗啡阳性;2012年8月17日,经现场检测孔某尿液,呈吗啡阳性;2012年8月16日,经现场检测林某尿液,呈吗啡阳性;2012年9月20日,经现场检测李某尿液,呈吗啡阳性。
8、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杨某的毒资695元已于2012年12月10日上缴财政部门。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7日上午,林某和孔某通过林某的电话与一个绰号叫"滚地龙"的人联系,后两人一起在富阳镇某超市门口向"滚地龙"购买了一管海洛因,价格为100元。
10、林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8月16日,林某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就是绰号叫"滚地龙"的人(即杨某),其就是向他购买海洛因的。
1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毛某向古城镇杨村的杨某的老弟那里购买过毒品海洛因4次4小管,杨某的老弟外号叫"滚地龙"。购买时间地点分别是:2012年8月15日傍晚在富川农机加油站附近;同年8月16日上年在富川某网吧门口;同年8月16日下午在富川农贸市场;同年8月17日在富川农贸市场。
12、毛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8月18日,毛某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就是绰号叫"滚地龙"的人(即杨某),其就是向他购买海洛因的。
13、证人孔某(绰号:"孔癫子")的证言,证实:孔某总共向杨某购买过三次海洛因。2012年8月14日晚上十二点多钟杨某给了一包海洛因让孔某试一下,然后分别是2012年8月15日中午两点多钟、2012年8月16日下午六点多钟,2012年8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都是一百元钱一小管。2012年8月17日上午这次是和林某一起开林某的摩托车在富阳镇某超市门口购买的,当时是用林某的手机打杨某的手机联系,林某出的钱。另外二次都是孔某一个人在新车站大门口与杨某交易的。是杨某自己跟孔某讲他有海洛因卖,2012年8月14日晚上在新车站游戏室里面碰到孔某时讲的,杨某还用纸条写了个手机号码给孔某。
14、孔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8月17日,孔某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就是杨某,其就是向他购买海洛因的。
15、鉴定结论,证实:从杨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验出有海洛因成分。
16、笔迹鉴定,证实:孔某提供的纸条上的"小龙1xxxxxxxxx5"字迹与提取的杨某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17、现场照片,证实:杨某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商场门口。
1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16日,杨某从钟山县的"小李"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购回的海洛因用于自己治胃病,胃痛了才吃。富川的吸毒人员只认识"孔癫子",但从来没有卖过海洛因给"孔癫子",与"孔癫子"也没有矛盾。杨某的手机号码是1xxxxxxxxx5。富川的其他吸毒人员杨某不认识,也与他们没有矛盾,也没有联系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单独向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小管的犯罪事实,由于证人林某仅证实其单独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1小管,且仅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管的犯罪事实,由于只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特别是缺少帮李某电话联系,绰号叫"麻包"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单独向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3小管,由于证人孔某只证实其单独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2小管,因此多于的1次1小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向毛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4小管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毛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杨某的通话清单、毛某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向孔某和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管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孔某和林某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杨某的通话清单、孔某和林某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向孔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小管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孔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杨某的通话清单、孔某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前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系涉毒案件中的零星贩毒,是指为牟取经济利益,故意在长期或者短期内多次少量地贩运鸦片、海洛因等毒品的非法行为。零星贩毒是大宗贩毒与吸毒者之间的中介和桥梁,是滋生新生吸毒者的重要渠道,许多"零星"贩毒者本身就是吸毒者,既吸又贩,直接危害着社会的安定。
由于综合原因,此类毒品案件的办理存在着证据收集、运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一系列具体困难。虽然吸毒人员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可以证实交易的时间、地点、贩毒人的体貌及衣着等,其可信度较高,但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单独认定。正如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单独向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小管的犯罪事实,由于证人林某仅证实其单独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1小管,且仅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管的犯罪事实,由于只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特别是缺少帮李某电话联系,绰号叫"麻包"的证人证言证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单独向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3小管,由于证人孔某只证实其单独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2小管,因此多余的1次1小管,不予认定。同理,被告人杨某向孔某和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管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孔某和林某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杨某的通话清单、孔某和林某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向孔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小管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孔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杨某的通话清单、孔某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表现等方面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综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的定性量刑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对被告人的审判和处以相应的刑罚,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董芝婧)
【裁判要旨】为牟取经济利益,故意在长期或者短期内多次少量地贩运鸦片、海洛因等毒品的零星贩毒行为,其案件办理存在着证据收集、运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一系列困难。虽然吸毒人员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可以证实交易的时间、地点、贩毒人的体貌及衣着等,其可信度较高,但如果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的,依法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