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2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霍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乔某,双鸭山市宝山区。
被告何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赵妍。
(二)审判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霍某诉称,我于2011年3月受雇于被告何某,在其经营的蜀都蹄花虾饭店从事服务工作。2011年5月5日下午5时左右,卢某等人到该饭店就餐,在此期间,另一服务员周某让我给卢某送一张纸条,我不明真相便照办。事后卢某往卫生间拽我,企图殴打我,被何某和其他服务员拉开。当日晚八点多,卢某等人再次来到饭店,并大喊要把我整死,我怕被打,走投无路下无奈从二楼窗户跳出,摔伤右脚,住院治疗。我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何某赔偿医疗费19933.42元,误工费6个月×1968.33元=11917.98元,护理费16天×93.06元=1488.9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伤残赔偿金627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7724.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某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无义务对其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霍某于2011年5月5日身体受到伤害,其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本案系案外人卢某等人非法扰乱公共秩序,霍某在没有遭到不法侵害时,从楼上跳下摔伤,我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系被告何某雇佣的饭店服务员,2011年5月5日17点50分左右,霍某在饭店工作期间,另一名服务员周某让其给顾客卢某送一张纸条,霍某照做了。事后卢某往厕所拽霍某,被何某劝开。饭后,卢某等人离开饭店。当晚20时许,卢某带其朋友到饭店,被何某阻拦,卢某冲进灶房(位于饭店负一层),当时霍某及另三名服务员在灶房。霍某听见有人喊"把屋里的男的都整死",便跑到饭店一楼从窗户(距地表约两层楼高)跳了出去,摔伤了右脚。霍某在事发当日入住双鸭山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39.91元,医嘱三级护理,2011年5月6日出院后又入住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疗费19193.51元。何某为霍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霍某未返还。2012年6月4日至6月7日霍某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出脚部固定物,二级护理3天,花费医疗费2660.06元。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4日对霍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自伤后六个月;再治疗费用约3000元至4000元(或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另查,服务员周某与案外人卢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周某让原告霍某递送纸条的内容是"李某让你给他打一个电话及李某的电话号"。传递纸条的行为不属于饭店服务员的日常劳务范畴,也非被告何某当天的特殊授命。卢某事发当晚冲进饭店灶房后未与饭店人员发生肢体冲突。
3、判案理由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霍某是被告何某的雇员,霍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了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的原因系霍某帮助案外人周某传递纸条给另一名案外人卢某,而传递纸条的行为并非霍某作为饭店服务员提供劳务的范畴,也非其老板何某事发当天的特殊授命,故霍某受到人身损害非因劳务。另外,卢某虽在饭店滋事,但并未在灶房内与饭店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霍某在此种情境下便自行从距地表两层楼的高度处跳下,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款,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但该条款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所取代,故霍某主张其雇主何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
(三)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还应注意对"提供劳务"的认定,本案原告霍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提供劳务时。
(赵妍)
【裁判要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帮助案外人传递纸条给另一名案外人,传递纸条的行为并非饭店服务员提供劳务的范畴,也非其雇主事发当天的特殊授命,故雇员受到人身损害非因劳务,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