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1193号判决书
2.案由:刘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1,男, 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28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孙静。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1诉称,2012年12月20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X、苏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长常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110KM+425M路段时,与刘某2驾驶的湘Z号中型货车及孟某驾驶的湘M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多人受伤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和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苏X、苏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足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确定为主车损失78980元(残值600未扣)、挂车损失7040元(残值50未扣),实际支出的拖车费、吊车费等2054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591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省高院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及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应该由
(三)事实和证据
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20日12时10分许,刘某2驾驶湘Z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长常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110KM+425M路段时,遇前方因交通事故缓慢通行的车辆,所驾车辆失控,与后方由孟某所驾驶的湘M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由刘某1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湘M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碰撞,牵引车驾驶楼飞出后又将湘M号小型越野客车推挤到右侧护栏,湘M号小型越野客车随后起火,挂车所载钢管飞出车厢,将刘某2砸伤,造成湘Z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刘某2、乘车人方某、湘M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孟某、乘车人罗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湘公交认字【2012】第43150662012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刘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刘某1,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5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合计78980.0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600元;苏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定损合计704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举证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4张,证明事故发生告知保险公司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张,证明保险公司对车损定损的具体数额。
4.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保险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的资质。
5.原、被告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次事故应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本次事故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向对方主张,因保险合同关系与因第三方侵权而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必须将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并负有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义务。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不符,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亦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与保险代为求偿制度相悖,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保险人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78380.01元(已扣除残值作价金额600元),苏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定损为6990元(已扣除残值作价金额50元),被告仍应就此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车辆修理费票据进行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据其公司了解车辆并未进行修理。本院认为,保险人赔偿的前提是车辆损失,该损失不以修理与否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恢复车辆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不管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车辆损失确实存在,保险人就应当赔偿。关于原告举证的发票联(高速公路抢修费4000元),因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其中涉及货物转运费840元、货管费1560元,因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与车上货物有关的保险,故对本案中原告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和发票联(均由湖南正泰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开具)中涉及的车辆保管费2430元、送车费2000元、拖车费1714元、吊车费8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但未就相关合理费用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上述费用(合计14144元)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减少损失采取的施救、保护措施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仍应对此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99514.01元(78380.01元+6990元+14144元)。
(五)定案结论
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人民币99514.01元。
(六)解说
财产保险合同的设立落实的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就其投保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但决不能获得超额补偿,从而防止获得超额补偿后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出现,即为预防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设。但是在本案中涉及的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此类保险条款应视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所定的格式条款,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为无效。且保险合同关系与因第三方侵权而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认可保险条款中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亦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与保险代为求偿制度相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后,保险公司需要被保险人出具相关的修理发票,但是笔者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修理仅仅是恢复车辆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不管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车辆损失确实存在,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在起诉财产保险合同类型案件时,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明确诉讼请求的明细构成,并对其中涉及的保险险种进行对应并明确投保情况,对不能一并处理或者不宜一并处理的保险险种,应及时向被保险人释明,防止出现因混乱导致遗漏诉讼请求事项的情况。
(孙静)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的最主要功能就是将被保险人未来可预见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但免责条款重新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一个不确定的风险的,将违背其功能与目的。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