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038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相某、王某。
被告: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电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吕书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们是密云县高岭镇XX村村民,我们有口粮田1.59亩,位于密云县高岭镇XX村大道南地块。因国家政策退耕还林,我们于2001年在上述口粮田内栽种杨树。被告于2006年在我们上述口粮田内栽上了高压电线杆,并于同年将口粮田内的198棵杨树砍伐。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杨树损失99 000元,口粮田不能耕种的损失50 085元,以上共计149 085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在2000年以前在其大道南承包地内种植农作物,2001年改种杏树,2005年才改种的杨树。而我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土地内架设高压线系在2003年。2010年,因发生停电事故,我公司为了紧急避险,将原告大道南地块高压线下面的杨树砍伐,砍伐数目是122棵。我公司架线在先,而原告在高压线下栽种杨树在后,根据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砍伐原告的杨树是为了抢险需要,不应当给予原告赔偿或补偿,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密云县高岭镇XX村村民,其在密云县高岭镇XX村大道南有1.59亩口粮田。10千伏农网配电工程竣工于2003年,10千伏高压线经过二原告"大道南"口粮田上空。2000年之前,二原告在"大道南"口粮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2000年之后,在该土地上改种杏树,2005年又改种杨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10千伏高压线经过的二原告"大道南"口粮田内存在杨树被砍伐的痕迹,但被砍伐杨树的具体数目已无法通过现场情况取得。经本院现场测量二原告旁边地块内的杨树的株距和行距进行测算且经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大道南"口粮田地块内被毁损杨树数目为155棵。经本院向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称2010年6月17日,因110KV高岭站222高古路过流动作掉闸重合不成功,造成高岭、放马峪、辛庄、下会、高岭镇政府、武警训练基地、北台村、下甸子、古北口、河西、潮关村级附近用户停电,影响高压用户数44户,影响居民用户总数3855户,为了排除正常输电障碍,云电公司将二原告"大道南"口粮田地块内高压线下面的杨树予以砍伐。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提供了其系统内配网故障信息简报予以说明上述情况。云电公司提供当日参与砍树的工人赵某、冯某称,2010年夏天某日晚上九点多钟,因受雷阵雨天气影响,高古路51支线发生停电事故,为了恢复正常输电及保障输电线路附近的输电安全,二原告"大道南"口粮田地块内高压线下面的杨树被砍伐,但其记不清砍伐杨树的具体数目。经本院向密云县气象局调取相关气象资料,2010年6月17日7时14分至9时28分、9时45分至15时20分和6月18日16时5分至17时27分、密云县域范围内出现了雷阵雨天气。
另查: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十八条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本案中,二原告被砍伐的杨树位于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杨树被砍伐后,二原告多次找云电公司等单位要求解决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二原告承包口粮田的事实。
2. 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配网故障信息简报,证明被告云电公司砍伐二原告杨树时的电力线路状况。
3. 密云县气象局证明信,证明被告云电公司砍伐二原告杨树时的天气状况。
4、法院对实际参与砍伐杨树的工人的了解情况笔录,证明云电公司砍伐二原告杨树时的天气状况、电力线路故障状况,进而证明云电公司系在紧急情况下紧急避险而砍伐了二原告的杨树。
5.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大道南"口粮田上空的10千伏高压线竣工于2003年,而二原告在2005年在上述地块内栽种杨树,杨树属于高大树木,其长大后会对上空的高压线路形成安全隐患,二原告在栽种杨树时应当对杨树妨碍高压线路的情况有所认知。二原告称其"大道南"口粮田内的杨树被砍伐的时间为2006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配网故障信息简报记载的情况及密云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本院认定二原告"大道南"口粮田内的杨树被砍伐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6月17日,且在雷阵雨天气情况下,云电公司为了排除高压线路停电事故、维护供电安全的情况下所砍伐。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云电公司将二原告栽种的位于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杨树砍伐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而二原告要求云电公司赔偿因砍伐上述杨树所造成的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相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相某、王立英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1、原告在高压线下面种植高大树木杨树所形成的利益是否收到法律保护?2、被告砍伐原告杨树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意义上面的侵权行为?3、被告私自砍伐二原告的杨树的行为如何定性?
1、关于非法利益,指非法行为所形成的利益,该利益的形成源于先前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对于非法行为所形成的非法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案中,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同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十八条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所以,在已经架设高压线的情况下,二原告仍在高压线下面栽种杨树这种高大树木,所以二原告虽然在自己的承包地内栽种的树木,但栽种高大树木杨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二原告栽种杨树所形成的利益即为非法利益,而非法利益受损获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法律理论,构成一般侵权,需要四个构成要件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有违法行为;第二,有损害结果;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云电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高压线下面的杨树砍伐,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表面上看是被告对原告利益受损存在过错,且存在违法行为,构成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仔细分析之下,却不尽然。首先,根据法院先前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被告架设高压线在先,而原告在高压线下面种植杨树在后,在此事实前提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均禁止在高压线下面种植高大树木,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作为高压线的建设和维护单位,将高压线面原告种植的高大树木杨树砍伐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行为,且在砍伐当时处于雷阵雨天气,高压线路大面积停电的条件下,被告砍伐杨树的行为系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具有主观毁损原告杨树的主观过错。综上分析,被告砍伐原告杨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
3、关于免责事由。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或者抗辩事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一般由法律规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民法理论将免责事由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1)过失相抵,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依据一定的标准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2)受害人的故意,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3)第三人原因,指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无论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
(4)不可抗力,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
(5)正当防卫,指为了防卫自己和他人身体或财产的安全而对侵权行为进行的反击。
(6)紧急避险,指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财产上的紧迫危险而采取的行为。自助行为指在紧迫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或减轻损害,对他人的自由和财产施以拘束、扣押或毁损的行为。
(7)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的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自助行为以必要为前提,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必须于事后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来,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北京市电力公司密云供电公司配网故障信息简报记载的情况及密云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应当认定二原告"大道南"口粮田内的杨树被砍伐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6月17日,且在雷阵雨天气情况下,云电公司为了排除高压线路停电事故、维护供电安全的情况下所砍伐。被告云电公司的这种砍伐杨树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形,如果不进行这种砍伐行为,可能会造成周边人畜触电及大面积停电的行为,所以,被告云电公司对其砍伐高压线下面的杨树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综上,无论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角度,还是从侵权构成要件角度以及法律规定的侵权免责事由角度,被告云电公司砍伐原告种植在高压线下面杨树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吕书义)
【裁判要旨】非法利益指非法行为所形成的利益,该利益的形成源于先前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对于非法行为所形成的非法利益法律不予保护。以非法利益受损为由请求获得赔偿的,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