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周兴,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平。
二、诉辩主张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委托陈某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使用危某停用的屠灾点收购小猪、老母猪,张某雇用李某开车将猪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兴旺"个体屠宰场,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张某将运输途中不明原因死亡的10余头死猪送到个体屠宰场进行加工,致使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死猪肉及内脏销售给商贩流入市场进入百姓的餐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 000余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不法利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因收购正常的生猪挣钱少,为牟取更大的利益,便以每斤低于市场价一元左右的价格委托陈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及周边地区收购小猪、老母猪。陈某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使用危某(另案处理)停用的屠宰点收购小猪、老母猪,每收一车,张某给陈某人民币100元,收购的生猪凑够一车后,张某雇李某开车将猪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兴旺"个体屠宰场。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张某将运输途中不明原因死亡的10余头死猪送到个体屠宰场进行加工分割,致使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死猪肉及内脏销售给商贩流入市场进入百姓的餐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 000余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辩认笔录,证人陈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六、解说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安全"与"有毒、有害"在认识上必然存在一部分竞合。从一定意义上说,有毒、有害的必然是不安全的,但不安全的并不必然是有毒、有害的。从性质上来说,食品安全标准是法定的标准,而有毒、有害是客观的事实,安全标准低于有毒、有害的标准,所以在具备有毒、有害性时就不再进行"安全标准"的判断。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但也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后罪的犯罪为有毒、有害食品。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同于有毒、有害食品。
二是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食品中可能有有毒、有害原料,但仍是食品原料;而后罪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不仅要求有掺入行为,而且要求掺入的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见,前罪危害的是食品的纯洁性,而后罪危害的是食品的单一性。
三是入罪标准不同。前罪属于危险犯,以行为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程度才构成犯罪;而后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实践中本案是被告人张某某将运输途中不明原因死亡的死猪送到个体屠宰场进行加工分割,致使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死猪肉及内脏销售给商贩流入市场进入百姓的餐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万升钢)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一定竞合,其差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等有所不同。前者系危险犯,以行为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程度才构成犯罪;后者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