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2012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10月25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2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刘荣,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庆野;代审判员:张淑玲;人民陪审员:魏萍。
6、 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3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初,被告人夏某从阿克苏市晶水路"唐邦"麻将机专卖店购进一台装有程序(可控制输赢)的麻将机摆放在其经营的体育路棋牌室内。后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林某利用该带有遥控装置的麻将机在店内进行赌博活动,进而骗取石某、戴某、全某、陈某等人共计26000元。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初,被告人夏某从阿克苏市晶水路"唐邦"麻将机专卖店购进一台装有程序(可控制输赢)的麻将机摆放在其经营的体育路棋牌室内。后夏某伙同被告人林某利用该带有遥控装置的麻将机在店内进行赌博活动,进而骗取石某、戴某、全某、陈某等人赌资共计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夏某、林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石某、戴某、全某、陈某、黄菲的证词,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裁判理由
被告人夏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6个月零23天,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三、对被告人夏某、林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解说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欺诈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受害人将自己控制的财物主动交予行为人,行为人获取受害人的财物。而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聚众赌博及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在赌博活动中设置圈套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该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定性为赌博罪。但如果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了遥控装置,参赌者的输赢即被遥控者控制,就失去了赌博中输赢的或然性,故此种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赌博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仍然具有赌博意义上的或然性本质,故设置圈套的行为属赌博行为,符合赌博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张淑玲)
【裁判要旨】在赌博活动中设置圈套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该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定性为赌博罪。但如果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了遥控装置,参赌者的输赢即被遥控者控制,就失去了赌博中输赢的或然性,故此种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赌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