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新朋)。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系霍某母亲)。
被告霍某2(系霍某父亲)。
被告阿克苏市第九中学。
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武海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卜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独任庭:代理审判员:李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霍某均系被告市九中学生。2013年3月14日中午放学后,双方在楼道打闹,霍某掏出木工刀将原告左手划伤,后原告被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赖某、霍某2作为霍某的监护人赔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拒赔。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58元(其中医疗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400元、伤残赔偿金17921元×20年×20%=71684元、护理费30天×106元=3180元、营养费30天×25元=750元、休息期60天×106元=6360元、鉴定费21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交通费200元)。
2、被告赖某、霍某2辩称:原告王某与我们的儿子霍某均系被告市九中学生。事发当天他们两人在学校楼道里打闹,是原告自己过来拿我儿子手中的美工刀才造成其手部受伤的,且被告市九中作为第一监护人,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们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因此不同意再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
3、被告市九中辩称:原告王某与霍某均系我校学生。2013年3月14日,原告王某与霍某打闹,导致其受伤系放学后,该时间段并不再我校管辖范围内,因此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王某与霍某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对两人行为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霍某均系被告市九中学生。被告赖某及被告霍某2系霍某法定监护人。2013年3月14日中午放学后,原告王某与手拿刻刀的霍某在教室门口打闹,原告在打闹中不慎被被告手中的刻刀划伤。原告受伤后即被被告市九中老师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3、避免左手外伤;4、适当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6134.70元,其中被告赖某及被告霍某2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2013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该日作出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05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0元。此后,各方因原告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3、高某及被告赖某、霍某2之子霍某出具的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赖某、霍某2对其子霍某的签字无异议,但称上述证词系被告市九中调查的,其并不清楚;被告市九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词内容相互印证,且其中一份系霍某本人出具,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及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因此产生医疗费6134.70元的事实。被告赖某、霍某2及被告市九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赖某、霍某2提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对此原告认为。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055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3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2130元的事实。被告赖某、霍某2及被告市九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赖某、霍某2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当庭就原告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赖某、霍某2申请予以受理后,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某与其父亲王某2于2013年11月4日前往乌鲁木齐,于11月5日在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完成损伤检验等工作后返回阿克苏,因此产生交通费920元。但因被告赖某、霍某2一直未办理鉴定手续及交纳费用,致使鉴定长期无法启动,故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2日向我院出具司法鉴定业务受理(中止鉴定)通知书,中止鉴定程序。而被告市九中自庭审中虽提出原告委托伤残鉴定的时间即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出院时医嘱规定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即5月1日前进行的,但被告市九中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综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阿克苏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教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被告赖某、霍某2及被告市九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保险费发票及城镇居民保险审核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我校为在校学生购买了意外保险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学生的保险费均系自行交纳,因此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保费也应系学生个人所有,与学校无关;被告赖某、霍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作为受伤学生的原告王某与作为肇事学生的霍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王某与霍某的过错表现为事故发生在中午放学后,原告与手拿刻刀的霍某相互打闹,造成原告受伤,而原告与霍某均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对这种打闹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原告放任其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该责任为35%,霍某作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该责任为55%。因霍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即被告赖某、霍某2承担侵权责任。该事件发生在中午放学后,原告及被告赖某、霍某2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学校在知情的情况下放任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市九中未能完全尽到注意及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其在工作中仍存有瑕疵,因此其承担事故责任的10%。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上述损失为:医疗费61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伤残赔偿金71684元、护理费3180元(30天×106元)、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鉴定费213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6278.7元。原告承担赔偿总额的35%即30197.5元;被告赖某、霍某2承担原告上述赔偿总额的55%即47453.3元,扣除已付6000元,应支付41453.3元;被告市九中承担原告上述赔偿总额的10%即8627.9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休息期6360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赖某、霍某2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6278.7元的55%,计47453.3元,扣除已付6000元,应支付414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阿克苏市第九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6278.7元的10%,计86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侵权责任形态中,双方责任是相对于单方责任而言的,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而这种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是过失相抵,二是公平责任。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作为受伤学生的原告王某与作为肇事学生的霍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王某与霍某的过错表现为事故发生在中午放学后,原告与手拿刻刀的霍某相互打闹,造成原告受伤,而原告与霍某均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对这种打闹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原告放任其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霍某作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霍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即被告赖某、霍某2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又是一起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纠纷,从学生伤害事故期间的界定来看,被保护的学生在学校教育、生活期间,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但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该事件发生在中午放学后,原告及被告赖某、霍某2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学校在知情的情况下放任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考虑被告市九中虽主观上不存在错,但未能完全尽到注意及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其在工作中仍存有瑕疵,因此其承担事故补充责任。
(李慧)
【裁判要旨】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这种打闹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受害人放任其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行为人作为造成受害人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