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14)伽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刚,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丽芳,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子。
第三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杨;代理审判员:曹寅;人民陪审员:艾海提·玉素甫。
(二)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昌盛公司于2005年1月设立,股东为邱某和桑某二人。同年12月13日,邱某和桑某分别与本案第三人李某和陈某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邱某和桑某将其各自持有的昌盛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某和陈某1。其中李某受让邱某所持昌盛公司51%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陈某1受让桑某所持昌盛公司49%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双方交割完毕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陈某1拟对外转让其所持的昌盛公司49%股权,遂于同年8月2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李某寄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昌盛公司员工库某签收。在之后陈某1委托代理人陈某2与李某的电话谈话中,李某也确认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知悉陈某1拟对外转让其所持昌盛公司49%的股权,且声明无意受让。在此情况下,同年11月4日,赵某与陈某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200万元受让昌盛公司49%的股权,并已向陈某1支付10万元定金,双方约定余款在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赵某与陈某1多次与李某交涉,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陈某1变更登记为赵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一、2005年12月13日,邱某和桑某均是与本案第三人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少为2人,所以李某借用第三人陈某1(李某妻哥)的名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与之后的《股东会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修正案》上陈某1的签名,均为李某所签,手印均为李某所捺。支付给邱某和桑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也均为李某一人支付,与陈某1无任何关系。陈某1只是昌盛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且从2005年至今也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行使过股东的任何权利。对上述事实,陈某1是明知的。二、伽师县招商局也出具证明,昌盛公司是2005年招商引资项目,由李某一人全额出资。三、《公司法》修正后,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昌盛公司与桑某联系,在桑某的协助下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由李某一人所有。四、昌盛公司从未收到陈某1要求转让股权给原告赵某的任何通知书。2013年8月收到的《股权转让通知书》,系要求李某以200万元受让陈某1所持的昌盛公司49%的股权,与赵某没有任何关系。五、赵某与陈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款项达200万元之巨,应当审慎向昌盛公司、李某及陈某1了解相关真实情况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股权转让。但赵某在明知陈某1与李某之间存在股权争议的情况下,与陈某1签订协议,主观上非善意。综上,陈某1曾经只是昌盛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是49%股权的实际所有者,无权向赵某转让股权,且昌盛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1未作陈述。
第三人李某述称,认可昌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所述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昌盛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为邱某和桑某二人,二人均以实物资产出资;邱某出资金额为5.1万元,出资比例占51%;桑某出资金额为4.9万元,出资比例占49%。同年12月,第三人李某与邱某、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邱某和桑某昌盛公司全部股权,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同月11日,李某将1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邱某和桑某,二人给李某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李某交来昌盛公司股权转让费10万元正。"
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005年12月13日,李某借用第三人陈某1(李某妻哥)的名义,与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以自己名义与邱某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受让桑某、邱某49%、51%的股权;上述陈某1与桑某《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昌盛公司2005年12月13日《股东会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修正案》上陈某1的签名,均为李某所签,手印均为李某所捺。但昌盛公司2005年12月13日《股东会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均记载李某受让邱某所持昌盛公司51%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陈某1受让桑某所持昌盛公司49%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从2005年12月至今,陈某1未参加昌盛公司的经营管理,昌盛公司也未对其进行任何红利分配。
2013年8月,陈某1拟对外转让昌盛公司49%股权,于同年8月2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李某寄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昌盛公司员工库某签收。上述《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李某:本出资人拟将拥有的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你。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3年11月4日,原告赵某与陈某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200万元受让昌盛公司49%的股权,赵某于同日向陈某1支付10万元定金,双方约定余款190万元在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支付。
2013年12月12日,陈某1因股权转让纠纷将昌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昌盛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4年2月21日,陈某1以双方纠纷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伽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4年7月 15日,伽师县工商局给昌盛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邱某、桑某与李某《股权转让协议》及邱某、桑某于2005年12月11日给李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某从昌盛公司原股东邱某、桑某处受让全部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
2、陈某1与桑某《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与邱某《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李某借用陈某1的名义,另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
3、2005年12月13日昌盛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上述文件中陈某1的签名,均为李某所签,手印均为李某所捺。
4、赵某与陈某1《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陈某1收到10万元定金收条;证明赵某愿意以200万元受让陈某149%的股权,并支付10万元定金。
(四)判案理由
伽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陈某1股东资格的认定;二、赵某与陈某1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三、赵某是否取得昌盛公司49%的股权,昌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关于陈某1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此问题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2005年12月,李某与邱某、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邱某和桑某昌盛公司全部股权,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同年12月13日,李某借用陈某1的名义,与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以自己名义与邱某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受让桑某、邱某49%、51%的股权,实际为借用陈某1名义,为规避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结合实际出资、参与经营与红利分配等实际情况,应当认定陈某1为昌盛公司名义股东。
关于赵某与陈某1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此问题属于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公示原则作出认定。而昌盛公司2005年12月13日《股东会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均记载李某受让邱某所持昌盛公司51%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陈某1受让桑某所持昌盛公司49%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即公司登记显示陈某1为股东。赵某与陈某1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赵某是否能够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昌盛公司49%股权,昌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问题。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股权转让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时取得股权。本案中,陈某1为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2005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根据公示原则,赵某完全有理由确信陈某1昌盛公司股东的身份,此时不应当对受让人(赵某),提出更多的要求。赵某与陈某1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合理的对价。但因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股权转让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赵某仍未取得昌盛公司49%的股权。故其要求昌盛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陈某1变更登记为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伽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六)解说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红利分配)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在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及隐名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特别是签署公司章程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认定谁是股东。本案中,关于陈某1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陈某1未实际出资、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捺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分配过红利,应当认定陈某1为昌盛公司名义股东。关于陈某1与赵某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此问题属于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公示原则作出认定。本案中,陈某1为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2005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根据公示原则,赵某完全有理由确信陈某1昌盛公司股东的身份,此时不应当对受让人(赵某),提出更多的要求。至于赵某是否能够依据上述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则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赵杨)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红利分配)属于实质特征。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实质特征作出认定。名义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应当根据公示原则作出认定,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取得相应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