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2014)南民一初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男,1973年2月23日生,藏族,青海省贵德县人,系中国石油青海销售黄南分公司贵南经营部职工,现住贵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林樵,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贵南县草业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 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镇迎宾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岐,系青海省贵南草业公司职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莲,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徐明、李德吉、贾洋
(二)一审情况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董某诉称,2012年1月,董某因患感冒前去草业公司医院就诊,该医院医生及工作人员,给董某打针治疗五天,自打针治疗开始,董某逐渐出现头痛、头晕眼花、耳鸣且听力下降等症状,感觉极为不适,后因听力下降几乎到了耳聋的地步,前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检查并就诊确诊为药物中毒住院治疗15天听力未好转,因失去听觉无法工作被迫从单位病退回家,因收入减少造成重大家庭问题,要求被告赔偿造成身残疾后产生的医药费6572元、误工费4950、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2986元、残疾器具费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456.3元、定残前误工费44470.3元,鉴定费65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35114.6元。
草业公司医院辩称:草业公司医院治疗得当,董某耳聋与草业公司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草业公司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董某诉称"省医院医生确诊为药物中毒"。但是详细查阅董某提交的省医院病历,只是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并未确诊为"药物中毒性耳聋或耳毒性耳聋"。显然,董某所述医生确诊为"药物中毒"所致明显与事实相悖。董某直系亲属中母亲和其兄长听力均不正常,有家庭遗传病史,董某本身听力就不正常。为此草业公司医院无医疗侵权行为,依法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董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
(四)一审事实和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董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草业公司医院处方七张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草业公司医院门诊结算单七张。拟证明董某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7日在该医院就诊治疗疾病,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董某造成医疗损害。
2、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志、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出院证拟证明董某于2012年5月2日因患双耳神经性耳聋前往该院治疗。
3、贵德县河西镇本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董某从本科村小学,当车村中学,贵德县中学就读完成学业后参加工作,自小听力正常。
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黄南销售分公司贵南经营部、贵南县人民医院共同出据vvf石煤公司职工2010年健康体检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某以往身体健康,无听力障碍。
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黄南销售分公司贵南经营部证明一份,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一份,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公司内退人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某1993年8月至2012年7月在该单位加油站工作,长期担任站长职务,2012年4 月因其听力不正常为二级残疾,影响正常工作于2012年7月1日因病办理内退手续。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黄南销售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某因病退休后,减少的月收入为2400元。
7、户籍证明、河西镇的证明、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董某女儿黄晓燕、妹妹黄学清均由董某抚养,母亲罗英由董某赡养,被扶养人黄晓燕、黄学清抚养年限、赡养人罗英赡养年限。
8、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元月,王某陪董某一起去草业公司医院看病,当时董某耳朵正常。
9、在贵南县过马营法庭开庭时证人雷振林、李永良、更藏、邵天宏出庭作证证明,拟证明以前董某无耳聋的问题,现住耳聋了。
10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青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1号、青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2号,拟证明草业公司医院在治疗中有过错、董某的耳聋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11、关于要求对贵南草业公司职工医院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处理的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日贵南卫生局长批示医疗纠纷由卫生监督所处理,2012年5月董某知道耳朵受损,8月进行了证据保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2、医药费发票、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6572元,鉴定费6580元。
在举证期限内草业公司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草业公司医院处方七份,拟证明草业公司医院处方用药规范不会导致原告耳朵受伤。
2、律师调查笔录,董某前单位加油站同事何明芳证言,拟证明董某于1997年时听力不正常。
3、律师调查笔录,董某前单位加油站同事谢宗义证言,拟证明董某以前耳朵有毛病,需大声才能听见。
4、律师调查笔录,董某前单位加油站同事张生元证言拟证明自1995年时董某听力不好。自董某和妻子离婚后突然听不见了,大声喊也听不见。
5、律师调查笔录,董某原籍居住地贵德县河西镇本科村村委会书记加堂宝证言:董某的听力以前大声说能听见,现在听不见董某父亲听力正常,母亲听力不正常。拟证明董某本身听力不正常,有家庭遗传病史。
6、律师调查笔录,董某原籍居住地贵德县河西镇本科村村长更藏证言:董某听力,大概从二、三年前开始渐渐不好,具体从何时起听力不正常的不知道,董某母亲听力正常,哥哥和董某一样听力不正常。拟证明董某听力本身不正常,有家庭遗传病史。
7、律师调查笔录,董某原籍居住地贵德县河西镇本科村会计赵永林证言:董某听力,小时候能听见,慢慢越来越严重,现在听不见。董某父亲听力正常,哥哥听力不正常。拟证明董某听力本身不正常,有家庭遗传病史。
8、律师调查笔录,董某原籍居住地贵德县河西镇本科村社长南热证言:董某听力,以前大声能听见,现在听不见,他哥哥也听不见,他母亲现在还能听见。拟证明董某本身听力不正常,有家庭遗传病史。
9、青医卫(2001)70号文件,拟证明2001年9月10日青海省卫生厅批准贵南牧场职工医院为二级乙等医院,不具备血浓度检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草业公司医院对董某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 、3、4、5、6、7、8、9、10、11、12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损伤和外部原因项明确记载为无,住院志现病史记载,"患者入院前2月无明显诱因出现双耳耳鸣,自感双耳听力差,说话声较大时,仍无法听见"。 董某在我院治疗期间是1月18日开始,而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限间是5月2日开始的,依董某在省人民医院的主诉其双耳不适是从3月份开始的,董某听力出现问题与草业公司医院治疗时间上有明显差异。董某就诊时否认有家庭遗传病史,未向医生如实反映情况,出院证医嘱为慎用耳毒性药物,不是禁用,且董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为此,董某双耳不适与草业公司医院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联系。对此董某提出住院日志记载患者入院前2月的记录上没有董某的签名无法排除董某当时耳聋听力受限没有听明白提问的问题,也有可能是医生没有明白董某回答的确切含义,记录有误,前2月或2月前是概述,不能确定为准确的耳聋时间。对证据3认为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来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董某提出在其生活的村里和工作单位,村委会和单位领导可以了解到其是否耳聋,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草业公司认为证据4董某2010年体检报告中无听力检查项目,不能证明董某听力正常。对此董某提出董某在加油站工作,不仅能够胜任工作而且成绩突出,被录用在领导岗位上,如果听力不正常无法正常工作,更无法从事管理工作。草业公司医院认为证据5、6不能证明董某退休及收入减少的原因,是草业公司医院造成的。单位证明董某听力于2012年4月下降,但不能证明董某以前听力正常,此证明与董某所述的于2012年1月开始听力下降相矛盾。对此董某提出此时其已经耳聋。对证据7认为,村委会的证据不真实,工作期间不会住在村里,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调解书说明董某是放弃了抚养费,放弃了就不应该主张赔偿。对证据8认为王某与董某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证人雷振林、李永良的证言不真实,更藏的证言与我的调查笔录一致,邵天宏的证言无法证明董某耳聋的时间。对证据10认为鉴定书的证明指向用药是否有过错和有没有因果关系,但是鉴定书只说明是医疗不足,而有不是过错,对于四级伤残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2012年5月董某知道耳朵受损,8月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未进行主张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医药费发票已经报销,还有1600元未报销,草业公司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对草业公司医院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医院处方显示,草业公司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的缺陷,患者就诊时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立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管与管理工作。2010年卫生部印发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不仅要求填写病历,而且规范了病历填写的要求,然而草业公司医院在董某就诊的七天时间中未建立过任何病历记录,草业公司医院违反了该项规定。草业公司医院违反了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医疗机构在使用抗生素前需要进行相关常规性检查,至少应行血常规检查,而草业公司医院却未按规定使用抗生素,董某在草业公司医院就诊期间草业公司医院的七张医药处方显示,使用了包括<硫酸阿米卡星>在内的六种抗生素,<硫酸阿米卡星>抗生素的使用说明中明确了耳毒性,而只有在其他毒性小的抗生素达不到治疗效果时才能使用该药,在单一性用药没有效果时才能联合用药。对此草业公司医院提出,因董某是门诊病人,前来就诊时是春节期间,当时门诊医生每天都换人值班,所以医生开据的处方各不相同。根据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如要进行查明感染,才能使用抗生素的话,草业公司医院没有此条件,董某就诊时咽喉部位有炎症,所以开据处方使用了抗生素<硫酸阿米卡星>。董某对证据2、3、4、5、6、7、8认为董某以前听力是否正常应当由医疗机构或权威机构确认,法律没有规定几个普通人就可证明一个人听力是否正常。董某在加油站上班,如果听力不正常无法正常工作。笔录中有人证明董某母亲听力正常,有人证明董某母亲听力不正常,存在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中草业公司医院承认董某听力自2012年3月以后听力明显下降。草业公司医院提出董某母亲听力不正常,兄长黄学明听力与董某一样耳聋,可证明董某有家庭遗传疾病。对证据9认为文件不懂,是草叶公司医院未检测,对于处方上未写明病人症状,且无病历。
(五)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2012年1月28日董某因感冒至草业公司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草业公司医院作为国家二级乙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本应认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但草业公司医院对董某的诊疗过程中未按规范形成病情记录资料;在使用抗菌药物时,未按规定进行相关的检验、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规定。草业公司医院提出,医院处方中抗生素<硫酸阿米卡星>药物的使用在用药计量范围之内,不可能对董某造成伤害的辩解意见。根据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静脉注射用药<硫酸阿米卡星>具有耳毒性,不良反映表现为可发生听力减退,一般停药后不再加重,但个别用药在停药后可继续发展至耳聋的意见。草业公司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草业公司医院提出,董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时主诉发生病情的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之间相差一个月,董某耳聋另有原因,与草业公司医院治疗行为无关的辩解意见。对此医生问诊所记录的患者发病时间,只是一个概括记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董某听力下降的确切时间计算。故草业公司医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草业公司医院提出,董某所在单位职工及原居住地村民,证明董某以前听力就不好,其母亲听力不好,兄长与董某一样耳聋,有家庭遗传疾病。对此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缺乏科学依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草业公司医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青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草业公司医院对董某的诊疗活动存在未按规范形成病情记录资料、未规范使用抗生素的医疗不足;对董某的听力损害与草业公司医院的用药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尚无法做出判断的鉴定意见,草业公司医院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即草业公司医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董某耳聋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无过错,故草业公司医院对董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据此,经综合考虑草业公司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在此次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参与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的状况之间的关系、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草业公司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问题。关于医药费,草业公司医院住院以董某已经对此项费用报销提出辩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以董某结算票据为准,即董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为3072元。关于董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75元(15天×25元)。关于误工费4950元的请求,因董某虽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500元(15× 100)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董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72979.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董某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四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扶养人女儿黄晓燕、妹妹黄学清的抚养费共计453573.25元,母亲罗英的赡养费87883.05元的要求,因董某伤残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属四级残疾,根据董某的伤残状况,配备助听器后可以恢复部分听力,可以正常生产生活,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基础,故关于董某的此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助听器35000元,董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赔偿鉴定费6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84506.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董某发现自己听力下降后,2012年8月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7月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且有卫生局局长批示办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贵南县人民法院,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草业公司医院提出本案董某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省贵南县草业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合计284506.56元的50%,计142253.28元;
二、青海省贵南县草业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董某承担2338.5元,本院予以免交,青海省贵南县草业公司职工医院承担2338.5元。
(七)解说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二、关于损失问题。关于医药费,草业公司医院住院以董某已经对此项费用报销提出辩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以董某结算票据为准,即董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为3072元。关于董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75元(15天×25元)。关于误工费4950元的请求,因董某虽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500元(15× 100)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董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72979.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董某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四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扶养人女儿黄晓燕、妹妹黄学清的抚养费共计453573.25元,母亲罗英的赡养费87883.05元的要求,因董某伤残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属四级残疾,根据董某的伤残状况,配备助听器后可以恢复部分听力,可以正常生产生活,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基础,故关于董某的此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助听器35000元,董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赔偿鉴定费6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84506.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考虑。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董某发现自己听力下降后,2012年8月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7月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且有卫生局局长批示办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贵南县人民法院,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草业公司医院提出本案董某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贾洋)
【裁判要旨】医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无过错,则医院对被侵权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