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雨姬;代理审判员:罗军、葛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合伙企业芦溪县南坑镇金凤琉璃瓦厂,故芦溪县南坑镇金凤琉璃瓦厂对外由被告曹某负责。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以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芦溪县南坑镇金凤琉璃瓦厂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芦溪县南坑镇金凤琉璃瓦厂虽然办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这是经曹某、钟天仕、肖某、郭志德、郭圣章签订合伙协议书,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书中也约定按出资比例大家共同承担责任和风险,并分担合伙经营债务。这是典型的《民法通则》调整的"起字号的个人合伙"。(2)根据《民通意见》第四十五条,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我本人不应当成为被告,肖某要起诉也只能起诉字号或者全体合伙人,否则会遗漏被告或者被告错误。(3)如果合伙经营的债务起诉我个人,我只是合伙人之一,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就应当追加所有合伙人为被告,包括原告本人,因为他也是合伙人。《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都明确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并且退出合伙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4)法律应当尊重事实,而不只是看形式和表象,《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公司行政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因此,本案虽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也应当实事求是按个人合伙对待。所有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包括原告本人,此案其实是他自己起诉自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安源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肖某与钟天仕、郭志德、郭圣章、被告曹某五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依法成立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由被告曹某办理工商登记并任该单位法人以及合伙人的出资比例等。2012年3月31日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登记成立,登记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曹某。在经营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5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曹某账户存款30000元、50000元,2012年7月4日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合伙人及财务郭圣章出具《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瓷质琉璃瓦厂》收款收据款项来源为借款,备注2012年6月26日来款叁万元、7月5日来款伍万元并加盖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公章。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个体信息、准许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关于芦溪县南坑日晟瓷质琉璃瓦厂购买合同、土地征用协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各1份(除第一份外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2012年3月20日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所在的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是个人合伙的企业。本院对合伙协议书予以采信。
3. 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瓷质琉璃瓦厂收款收据1张、银行回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经手这个钱,钱是厂里借的,银行卡和钱都是在财务郭圣章那里。本院认为,该款有入被告曹某的账户后,有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瓷质琉璃瓦厂财务人员郭圣章的签字且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可以证实该款已经打入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瓷质琉璃瓦厂的账户。
(四)判案理由
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有包括被告曹某和原告肖某在内的五个合伙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分担,在本案中原告肖某支付到合伙组织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款项虽然打入被告曹某的账户,但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的合伙人、财务郭圣章出具了其本人签字并盖有该厂公章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该款系合伙期间的经营债务。原告肖某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偿还该款的诉请,系对合伙债务的分担提出的诉请,但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原告肖某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由负有清偿义务,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清算后再作处理。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直接以合伙人之一的曹某作为本案被告向法院起诉,属起诉对象错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安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30 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法律上,个人合伙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二是作为经营实体,即作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实体。我国《民法通则》显然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个人合伙的概念。本案中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有包括被告曹某和原告肖某在内的五个合伙人,还有该五人共同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由其合伙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从成立之日起,才取得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凤琉璃瓦厂并没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故不能被认定为合伙企业。综上,该琉璃瓦厂只能被认定为个人合伙组织。
本案还引申出一个问题就是,现实当中存在个人合伙的内在形式与工商登记的外部表现不统一的情形。个人合伙其外在表现多样,其内部实际情况往往与工商登记存在较大差异。其中一种情况就是是大量个人合伙组织为了更简便的取得营业执照,以合伙人个人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本案就是实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组织的条件以及合伙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予审查或审查不严。比如工商登记对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份额、登记后发生的入伙、退伙等问题均不能进行准确登记。而对个人合伙的登记管理不严格,导致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份额等情况无法通过工商登记情况表现出来,不但使得外部利益人与合伙体进行交易时难以掌握合伙体内部的实际合伙人及合伙人份额情况,亦使得合伙人难以证明自身的经营者身份,故而由此引发较多纠纷。本案金凤琉璃瓦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而被告曹某也非个体工商户主而是合伙经营者。然而原告肖某却误将被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主的曹某作为债务人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查明,原告肖某提供的款项最终是进入了金凤琉璃瓦厂的公帐,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实际上应该是琉璃瓦厂即肖某自己所在的个人合伙组织,该笔借款非个人债务而应该是合伙债务。肖某直接以曹某作为本案被告向法院起诉,属起诉对象错误,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肖某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的诉请,实际上是对合伙债务的分担提出的诉请,但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原告肖某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由负有清偿义务,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清算后再作处理。
进一步探究本案的法律关系,假如日后本案中的个人合伙解散并进行清算,肖某与其所在的合伙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一规定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是由内部责任(有限责任)和外部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构成的特点。合伙解散后经过清算尚有剩余财产的,可直接清偿合伙组织所欠肖某的合伙债务;若不足清偿的,则应当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比例或者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承担的债务。由于就本案中此次合伙债务而言,原告肖某既是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又是债权人,其对该合伙债务是不用承担清偿责任的,而是由包括曹某等其他四个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这四人中任何一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债务;并且由某一合伙人清偿了全部合伙债务的,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其应当承担部分以外的合伙债务向其他三个合伙人追偿。因此,日后若就合伙债务清偿问题发生纠纷,肖某再以曹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则属合法合理。
尹升
【裁判要旨】个人合伙中任何一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债务,并且某一合伙人清偿了全部合伙债务,其有权就超过其应当承担部分以外的合伙债务向其他三个合伙人追偿。就合伙债务清偿问题发生纠纷,债权人可以起诉合伙中任何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