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肖某、陈某1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金明,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雨姬;代理审判员:罗军;人民陪审员:肖婷。
二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磊;审判员:杨天隆;代理审判员:严林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上午,原告肖某驾驶赣X号小车行至滨河东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由苏某驾驶、后座搭乘陈某2的赣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陈某2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6日死亡、苏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陈某2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肖某以妻子即本案原告陈某1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伤者、死者家属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85269.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预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是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应依法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被告愿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而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上午,原告肖某驾驶赣X号小车行至萍乡市滨河东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由苏某驾驶、后座搭乘陈某2的赣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陈某2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6日死亡、苏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陈某2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2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3202.44元(含超医保医药费7251.56元);苏某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6650.26元。2013年2月28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肖某与苏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陈某2的医药费由原告肖某承担,除此之外原告肖某于2013年8月30日前赔偿陈某2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5万元,并履行完毕。2013年3月18日,原告肖某与苏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苏某在院与出院后的一切补偿费用以6000元一次性了结,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受害人陈某2、苏某系母女关系,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农田全被征购,属失地农民,陈某2一家居住在大星管理处14组,该区域处于萍乡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原告肖某与原告陈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肖某驾驶的赣X号小车以原告陈某1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1理赔了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及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陈某2不负责任。
(3)苏某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苏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6650.26元,及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的事实。
(4)原告肖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车辆有合法有效的手续。
(5)原告驾驶的赣X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肖某驾驶的车辆以原告陈某1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230元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苏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为230元。
(7)摩托车修理发票一份,证明苏某摩托车修理费为481元。
(8)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除医药费外还赔偿了苏某6000元的事实。
(9)陈某2身份证、户口簿,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大星管理处出示的证明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10)陈某2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鉴定文书,证明陈某2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53202.44元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证明陈某2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本院根据陈某2的死亡时间、火化时间及受害人家庭地址、医院、市殡仪馆间的距离,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
(12)伙食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处理丧事事宜时花费餐饮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600元。
(13)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在交警的协调下原告已和陈某2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的事实即除医药费赔偿45万元。
(14)预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付了11万元给陈某1。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驾驶的赣X号车,以其妻即原告陈某1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陈某1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现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
关于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受害人苏某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6650.26元、误工费2175.8元、护理费2175.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30元、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摩托车修理费)481元,以上共计12632.86元。受害人陈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5天无效死亡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53202.44元(含超医保医药费7251.56元)、误工费473元、护理费47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丧葬费170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56.8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600元,以上共计472882.74元。对于二受害人的损失共计485515.6元,除超医保医药费7251.56元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外,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4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57783.04元,被告已向原告陈某1理赔的1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品除。被告关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该几项费用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受害人住院期间不能参与劳作、需要人护理、需支付额外的伙食费、营养费均是实,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几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另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陈某11204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陈某1357783.04元,以上共计478264.04元,品除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肖某、陈某1368264.04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肖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剩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侵权人不存在精神痛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辩称:上诉人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而商业保险没有精神赔偿项目,因此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目的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没有先后顺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未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才符合当事人双重投保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在支付该笔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七)解说
该案涉及在发生机动交通事故后,保险人依法赔偿第三人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某1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至规定,没有确定死亡补偿费用等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顺序,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原告陈某1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同时投保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降低行车风险。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二商业三者险条款这设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障碍条款,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中有限赔付,在商业三者险中又得不到赔偿,则原告陈某1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目的便无法实现,违背其缔约初衷。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才符合当事人双重投保的合同目的。本案中,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致人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根据调解协议,赔付了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受害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对二原告而言也是一种物质上的损失,二原告在支付该笔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进行赔付。
(刘雨姬)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