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人: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金平
被告人:朱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莲花县良坊镇民政所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海平 审判员:肖婷 助理审判员:郑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莲花县良坊镇光荣敬老院向莲花县民政局申请优抚倒房重建,被告人朱某将资料报至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同意良坊镇光荣敬老院4户申请,朱某告诉良坊镇光荣敬老院院长贺某1将3户给敬老院,1户留在贺某1处。贺某1便将以其堂弟贺某2申报的倒房重建申请资金14000元隐瞒下来后将这14000元取出,用信封装好,开车到莲花县良坊镇政府交给朱某,朱某将此款侵吞。
2、2012年10月份,莲花县民政局拨入18万元优抚款给莲花县良坊镇良坊敬老院,其中1万元要返回给民政局。当时,被告人朱某通知良坊敬老院院长郭某拿钱给她,郭某和贺某3骑摩托车到莲花县民政局门口将1万元现金交给朱某,朱某收到钱后,准备交给县民政局的出纳林某,因林某不在,一段时间后,两人商量隐瞒这1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2013年年底,莲花县纪检调查时,这1万元林某说成入民政局的小金库,并上交县纪检。
3、2013年4月27日,莲花县良坊镇民政所的帐户不再使用,该账上还有8000余元的资金,被告人朱某将这8000元打到良坊镇光荣敬老院的帐上,然后要求院长贺某1返回5000元给她。随后贺某1安排颜某交给朱某现金5000元,朱某将该钱侵吞。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自动到莲花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民政工作中,利用担任民政所所长的便利,侵吞公款2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提供了接待、走访等开支发票50张计人民币10690元及良坊镇党委、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要求在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核减经领导同意开支的费用10690元,并请求从轻处理,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份,时任莲花县良坊镇政府民政所所长的被告人朱某通知良坊镇光荣敬老院院长贺某1,向莲花县民政局申请的4户倒房重建优抚资金已经下拨,贺某1便按朱某之前的授意将以其堂弟贺某2申报的倒房重建资金14000元取出,用信封装好交给朱某,朱某将此款侵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莲花县财政局、莲花县民政局文件莲财社字(2011)12号《关于下拨2011年农村"两红"人员及其遗属危房改造资金的通知》一份,2011年农村"两红"人员及其遗属危房改造资金分配表一份,莲花县2011年农村"两红"人员及其遗属危房改造户资金发放名单一份,(P103-118页),证实莲花县2011年农村"两红"人员及其遗属危房改造户资金发放名单上序号89申请人贺某2,金额14000元。为农村"两红"人员危房改造专项资金。
2、贺某2在良坊信用社账号125190000100171XX的存折复印件二页(P134-135),证实2012年1月10日存入其它优抚14000元,2012年3月24日现取14000元。
3、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因为我敬老院欠了李某的建房工程款,县民政局从危房改造款中,安排些款项用于支付李某工程款,然后我们报了几户危房改造名单。上报资料一段时间后,朱某告诉我,批下来4户,要求我留3户危改房款给敬老院用,另外1户不给敬老院。又过了一段时间,朱某通知我钱到了,我就去贺某2处把他的一卡通存折放在我处,其他3户42000元由颜某取出后,支付给李某。隔了一段时间后,我把贺某2这户的危改房款14000元取出,用信封装好到良坊镇交给朱某。这笔钱,朱某叫我不要交给院里时,我就想到她要得这笔钱,就不愿放在我处,所以取出来就交给她。我堂弟贺某2虽然知道有一笔危房改造款,但不知道干什么用,我跟贺某2说借他的一卡通存折打一笔钱,没有告诉他干什么用,钱到后不久,我就从他的账户把钱取出来了。
4、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的堂兄贺某1跟我说,敬老院有一笔资金要借我的存折打一下,这笔钱是14000元优抚款,钱被贺某1取走了。
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我今天(3月20日)主动来检察院交待我存在的经济问题。2011年还是2012年,贺某1给了我一笔危房改造款14000元,那天是贺某1来良坊找我,他叫我上了他的面包车,在车上他给了我14000元现金。因为在这些资金下拨之前,我就示意贺某1,用亲属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资金可以不入账,他跟我说那户危房改造的对象是他的堂弟贺某2,而他们敬老院没有将贺某2名下的危房改造资金做收入账,资金到帐后贺某1就把贺某2的一卡通存折上的14000元钱取出来给了我。这笔钱我自己用掉了。我刚才看了一下取这笔钱的时间是2012年3月24日,大概就是这个时间贺某1拿钱给我。
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予确认。
二、2012年10月18日,莲花县财政局拨入18万元财政其他资金到莲花县良坊镇敬老院,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通知良坊敬老院院长郭某拿1万元给她返回民政局,郭某和贺某3就在莲花县民政局门口将1万元现金交给朱某。过了几个月后,朱某转了5000元给县民政局出纳林某的个人账户,朱某私吞5000元。2013年底莲花县纪检调查时,林某说这1万元存入了民政局的小金库,并上交县纪检。朱某于2014年6月底归还林某借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两份,证实莲花县纪委于2013年12月10日收取民政局罚没收入155000元。
2、林某提供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9月23日良坊民政所交来返回款10000元"。
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一份,证实莲花县良坊镇敬老院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县财政局拨来财政其他资金18万元。
4、良坊敬老院记账凭证一份及附件5份,证实18万元财政其他资金中17万元的列支情况,贺某3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8日、29日以生产经营的名义收款12万元、4万元、1万元。
5、证人郭某的证言一份,证实我是2012年10月份初担任良坊镇敬老院院长,2012年10月份县财政向我院拨来18万元优抚款,这18万元其中12万元打在"良坊镇美华建筑公司"的账上,4万元打在莲花县良坊镇民政所所长朱某的账上,1万元是拿现金给朱某,剩下的一万元留在我们敬老院用于日常开支。拿现金给朱某这1万元是朱某打电话叫我拿给她的,她说是要交给民政局,我就跟出纳贺某3一起到城关信用社取了1万元钱现金,在民政局门口拿给朱某。她当时说1万元钱要交给林某,林某开票后再把票给我们,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把票给我。这18万元,留在我院的1万元是用于日常开支做了开支帐,其余的17万元不能按实际支出做账,就以付征地款的名义做了假支出。后面的三张支票上取的钱实际上就是分别付美华建筑公司的12万元,转账给朱某4万元和拿现金的1万元给朱某。
6、证人林某的证言一份,证实我记得是这样,这18万元拨下去后,其中有5万元开始说要返县财政,后来经县民政局与良坊镇政府协商谈到返2万元到财政115账户,良坊镇交完2万元到县财政115账户后,良坊镇民政所所长朱某到我的办公室聊起此事,朱某提出以返到民政局的名义,要求良坊镇敬老院再返回1万,由她和我两人每人得5000元,我也同意了,但是说收到钱后先放在她那里,如果没人查再分掉,过了有几个月后,朱某打5000元到我存折上,另外5000元被朱某得了。2013年底,莲花县纪检查到此事,朱某说这一万元交给我了,我就承认得这一万元,并且补了一张票,做成早就收了朱某10000元,入了民政局小金库的假象,这一万元由我退给纪检了,等于是帮朱某也退了5000元。退给县纪检有票,但因为民政局的小金库不止10000元,纪检总共收了我民政局155000元,开了一张总票。
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 2012年下半年,县财政拨了18万元优抚款到良坊敬老院。按照镇里领导的安排,该敬老院将其中12万元转到了良坊镇美华建筑公司,10000元留给敬老院自己开支,10000元返回给民政局,剩下的40000元转到我个人的存折上。我存折上的40000元,返回20000元到民政局账户上,还有20000元交给了良坊镇的出纳金某。当时我去民政局返还这10000元时,民政局的会计林某没有在办公室,我就打电话给她说有一笔返还的钱要交给她,林某说暂时留在我这里,我就将10000元放在自己这里。因为我去民政局找林某返还这10000元之后,我和林某电话里商量好,如果林某能够不在民政局入账的话,就可以分掉这10000元钱,过了几个月之后,林某也没有通知我把这10000元交给民政局,我就叫她告诉我她的帐号并转了5000元到她的帐号里,剩下的5000元钱一直在我的存折上。良坊镇民政方面的返还款都由我去交。这10000元是良坊敬老院郭某和贺某3拿给我的,那天我要去民政局办事,就通知他们两个人送10000元钱来交返还款,他们两个人就骑摩托车到民政所门口把钱交给了我。2013年底,县纪检调查发现此事,林某就把这10000元做了民政局收入,本来我要把我得的5000元拿回给林某,但是她一直没叫我拿,我也没有拿给她。
8、被告人朱某提供的林某的证明一份,证实朱某于2014年6月底归还林某借款5000元。
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亦无异议,可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份莲花县民政局拨入18万元优抚款到莲花县良坊镇敬老院,与证据不符,不予支持。
三、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将莲花县良坊镇民政所账上的8000元资金,转给莲花县良坊镇光荣敬老院,然后要求院长贺某1返回5000元给她。随后贺某1安排颜某交给朱某现金5000元,朱某将该款侵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颜某提供的书证一份,证实颜某在一张纸条上记载拨来救灾款8000元,返回民政所5000元,实3000元。
2、良坊镇财政所会计凭证及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各一份,,证实2013年4月27日良坊民政所已将8000元拨给了良坊光荣敬老院。
3、证人贺某1的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告诉我民政所帐上剩下8000元,这8000元已打到敬老院的帐上,当时朱某没跟我说要返还钱给她,前一段时间检察院向我了解敬老院的情况之后,朱某告诉我说颜某从8000元中返还了5000元给她,我问颜某,朱某拿钱后出具了什么手续,颜某说没有任何手续。
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贺某1告诉我说镇政府打了8000元到我们敬老院的帐上,朱某要求返还5000元给镇民政所,我去信用社一查发现这时8000元钱到了帐,便取了5000元钱到镇民政所办公室交给了朱某,剩下的3000元我们全部用于敬老院的日常开支了。这5000元她没有给任何手续给我,这8000元钱我们做了收入帐,为了平帐,我们搞了一些买米、面、肉的假发票和假的医疗费发票冲了这5000元钱的帐,但我还是自己在一张纸上记载了"拨救灾款8000元,返回民政所5000元,实3000元"。
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镇民政所的账户上有利息等民政资金结余8000余元,经请示镇领导同意后,我将其中的8000元安排给了良坊镇光荣敬老院,然后,我要求院长贺某1返还5000元给我,过后,敬老院会计颜某拿了5000元现金给我。
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系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2006年至今任莲花县良坊镇人民政府民政所所长。2014年3月20日主动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交代犯罪事实,于2014年6月20日退赃款1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退赃4000元。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莲花县良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工资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审批表一份,莲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证明存根一份,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一份,招收大集体工人审批表一份,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学徒、熟练期满后定级工资审批表一份,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一份,莲花县检察院反贪局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民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从事民政事务管理中,侵吞公款2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朱某能主动到莲花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归案后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要求在其贪污数额中核减用于公务接待、走访等费用106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对被告人朱某提交的接待、走访等费用发票50张计人民币10690元,在其贪污数额中进行核减。
被告人朱某提出该50张发票所涉10690元系起诉书指控的第1、3项贪污款中的开支,其认为这笔款项系用于接待、走访等公务行为,且中共莲花县良坊镇委员会、人民政府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款项是在请示良坊镇分管领导李四树、贺国平同意并向主要领导汇报后,于良坊镇光荣敬老院调取资金,用于联系接待和走访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兄弟单位的有关人员,属正常的工作经费支出,应从朱某涉案金额24000元的资金中核减10690元。
对此,莲花县人民法院认为,为防止被告人以虚构事实,用开支票据的方式要求核减犯罪数额,从而规避法律责任,对其贪污数额的核减必须从严把关,只有在证据绝对确凿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核减。本案中,虽然良坊镇党委、政府出具了相关证明,分管领导也对签字作了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在调取的资金中有10690元用于开支接待、走访等,属于正常的工作经费支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以上证据材料都是被告人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并未具体提及其贪污金额中有用于公务接待、走访等单位正常支出,且在庭上过程中公诉人要求被告人告知其公务接待、走访的对象时,被告人未予以说明。同时公诉机关也认为被告人提出的所谓贪污款项中有部分用于的"公务开支"应当属于其贪污行为完成以后对赃款的自我处理行为,即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贪污的数额也已经确定,不应当予以核减。综合以上情形及意见,莲花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对被告人朱某的贪污数额不予以核减。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较轻,且自首情节,在归案后,积极退赃,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莲花县司法局进行的审前社会的调查评估意见及其所在单位、镇政府的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贺文娟、孙阳)
【裁判要旨】 为防止被告人以虚构事实,用开支票据的方式要求核减犯罪数额,从而规避法律责任,对其贪污数额的核减必须从严把关,只有在证据绝对确凿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