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1991)莲法行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上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萍乡市宣风焰花鞭炮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宣风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男,宣风焰花鞭炮工业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康宏俊,萍乡市法律顾问处特邀律师。
彭某,宣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被告(被上诉人):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股股长。
第三人:何某,男,46岁,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黄甲村农民。
第三人:胡某,男,56岁,原莲花县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出口花炮厂会计。
第三人:肖某,男,38岁,江西省莲花县高洲乡席湾村农民。
第三人:彭某,男,28岁,江西省莲花县六市乡黄家村农民。
第三人:杨某,男,50岁,江西省莲花县六市乡黄陂村工人。
第三人:李某,男,40岁,原莲花县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出口花炮厂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春林;审判员:刘年林、刘小莲。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金华;审判员:胡文乐、谢会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作为:1991年8月21日,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萍乡市宣风焰花鞭炮工业公司在经营中投机倒把牟取暴利以及第三人倒卖发票为由,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八)项、(九)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十五)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没收胡某牟利款500元,并处罚款500元;没收肖某牟利款3926元,并处罚款1000元;没收何某非法收入19704.3元;没收彭某牟利款3295元;没收杨某牟利款2500元;没收宣风公司牟利款137020.34元,并处罚款1万元;对宣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勇罚款1000元(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莲工商处字(1991)第6号处理决定书)。宣风公司收到处理决定后,于1991年8月25日向江西省吉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莲花县工商局莲工商处字(1991)第6号处理决定。宣风公司仍不服,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之处理决定定性不准,认定其行为为投机倒把性质理由不足,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其主要理由是:
(1)1990年7月22日,第三人何某携带盖有莲花县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莲花花炮厂)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鞭炮购销合同,合同于同年11月履行完毕。原告不知道莲花花炮厂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不知道何某冒充莲花花炮厂供销人员利用已废止的购销合同书与其签订合同,更不知何某等第三人转手倒卖发票、合同书等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原告在主观上既未与第三人进行倒卖发票的共同预谋,在客观也未参与倒卖发票,实施投机倒把的违法行为。而仅是与何某在已签订鞭炮购销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合法的鞭炮生意。
(2)原告与何某利用0000066号发票多开销售金额147020.34元,其中小电光炮每箱165元加价为222.5元,啄木鸟每箱135.36元加价为192.86元,动机是将鞭炮的包装费、损耗费、购货回扣费和公司利润加入成本内,以致增加收购鞭炮的成本,掩盖获得的实际利润,从而达到偷漏集体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税等税收的目的,增加企业盈利。原告利用发票虚列成本,目的是为了隐瞒利润,偷漏税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原告的上述行为与第三人倒卖发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定性为投机倒把。
(3)原告系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焰花鞭炮是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并非非法从事工商业经营,也未严重干扰经营市场,没有投机倒把的意图和行为。
(4)原告的偷税行为和第三人的投机倒把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犯意不同,结果也不同,处理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同,不能将原告与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合并于一案处理。况且,原告利用0000066号发票弄虚作假的事实,已经出现两个执法机关同时查处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已决定以偷税犯罪对原告立案侦案,并追缴税款10万元,而工商管理机关又以投机倒把违法行为对原告处以罚没款计147020.34元,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允许同时出现两种处罚。
3.被告辩称:其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原告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多开销售金额、少付货款、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处罚恰当。因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投机倒把所具备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4个要素。从客体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工商法规,侵害的是工商行政管理;从客观方面看,原告既实施了投机倒把行为即利用报销凭证0000066号发票弄虚作假,牟取利润,也产生了投机倒把的结果,牟取非法所得147020.34元,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且原告牟取暴利147020.34元与其利用0000066号发票多开金额少付货款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主体上看,投机倒把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原告是以法人为主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法人比自然人更具备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条件,比如有合法经营的招牌,有为企业谋利益的旗号以及受社会不正之风的干扰等;从主观方面看,原告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动机目的,通过报销凭证0000066号发票弄虚作假这种非法手段,直接违反工商行政法规,从而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行为是投机倒把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明确指出:“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对这种投机倒把行为如何处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我局正是依据上述工商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收入137020.34元,并处罚款1万元,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勇罚款1000元,并建议当地镇政府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处罚决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偷漏税违法行为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漏税行为由税务管理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肖某于1989年以500元人民币向第三人胡某购买5份盖有莲花花炮厂财务专用章的空白发票(该厂已被工商机关注销),同时肖还索取盖有该厂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和收款收据数份。事后,肖将其中3份空白发票倒卖给萍乡市新泉武功鞭炮厂和农民彭春生,获款1590元,并于1990年5月将剩余两份空白发票以12500元价格倒卖给第三人何某,同时给何空白合同书和收款收据数份,肖与同伙第三人彭某、杨某共获款8631元。何于1990年7月22日用莲花花炮厂的合同书与原告签订一份鞭炮购销合同,合同以每箱小电光炮222.5元,啄木鸟炮192.86元的价格,由何销售给原告收购。合同签订后,何无营业执照在湖南省醴陵市等地收购鞭炮,于1990年8月7日至11月16日共向原告销售小电光炮1489箱,啄木鸟炮174.79箱。1990年12月21日结算货款时,原告利用何提供的莲花花炮厂票号为0000066号空白发票弄虚作假,在该发票上填写小电光炮2379箱,单价为222.5元,啄木鸟炮174箱,单价为192.86元,共计销售金额562885.14元(包括他人易书善小电光炮890箱货款在内)。而原告实际向何等人支付货款为每箱小电光炮165元,啄木鸟炮135.36元,共计415864.8元。原告利用该发票为他人填开货款给付何某发票款1万元。何等人按实际所领货款金额出具领条或在银行汇款单上签名清结。尔后,原告指使本公司职工冒充何等人的名字填写了6张金额为147020.34元的盖有莲花花炮厂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平会计收支帐目。1991年8月21日,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倒卖发票和原告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的规定,均属投机倒把行为,依照法规规定,没收第三人胡某牟利款500元,并处罚款500元;没收第三人肖某牟利款3926元,并处罚款1000元;没收第三人何某非法收入19704.30元;没收第三人彭某牟利款3295元;没收第三人杨某牟利款2500元;没收原告牟取的暴利137020.34元,并处罚款1万元;对法定代表人肖勇处以罚款1000元,并建议当地镇政府给予行政处分。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吉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以其行为属于提高成本,隐瞒利润,逃避缴纳所得税为目的,无投机倒把意图为由,于1991年10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胡某、肖某、何某、杨某和彭某等各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证实被注销的莲花花炮厂空白发票0000066号和0000067号税务统一发票经肖某之手从胡某处倒卖给何某,肖等人多次前往何住处索取发票款。原告和何某均供认双方结算鞭炮货款时,利用0000066号空白税务发票多填销售金额,发票上填写小电光炮2379箱,单价222.5元,啄木鸟炮174箱,单价192.86元,共计金额562885.14元,实际支付货款415864.8元。0000066号发票复印附卷以及何某等人开具的实际领款领条和银行汇款单复印在卷,证实原告利用0000066发票多填金额,少付货款,从中牟利147020.34元;莲花花炮厂的收款复印件在卷以及原告的职工证词证实原告指使职工冒充莲花花炮厂何某等人的名字领取其牟取的暴利147020.34元;何某等人的供述和领条在卷证实何某已领取0000066号发票款1万元。被告莲花县工商局莲工商处字(1991)第6号处理决定书和吉安地区工商局吉地工商检复字(1991)3号复议决定书原件附卷佐证原告确被被告处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利用0000066号税务统一发票及数份收款收据等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牟取非法利润,其主观上是牟取暴利,客观上侵害了工商行政管理,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之规定,应予处罚。被告莲花县工商局依法行使职权,对原告的投机倒把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莲工商处字(1991)第6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萍乡市宣风焰花鞭炮工业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萍乡市宣风焰花鞭炮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起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答辩理由予以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案情事实及依据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萍乡市宣风焰花鞭炮工业公司在经营焰花鞭炮业务中,利用第三人何某提供的原莲花花炮厂已废止的000066号税务发票弄虚作假,采取多填收购金额,少付货款的方法,非法牟取利润147020.34元,其行为属于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投机倒把行为,应受工商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莲花县人民法院1991年11月8日(1991)莲法行字第6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宣风焰花鞭炮工业公司承担。
(七)解说
对本案的处理,需要注意一个法律问题,即:上诉人利用发票多填金额,增加成本,牟取了非法利润,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投机倒把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同时,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引起购货成本增加,减少了盈利,从而也偷漏了集体企业所得税等税收额,构成了偷漏国家税收的违法行为,依法也应予以处罚。对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否能够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税收法规同时予以处罚。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不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就本案来说,上诉人萍乡市宣风焰花鞭炮工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构成了投机例把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其所作的处罚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谢会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15 - 1219 页